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之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榮欽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為相對人楊榮欽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
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楊榮欽為相對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全
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並於113年1月10日提
起抗告。因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
為憑,是本件抗告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相對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其等業於10
3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
籍謄本在卷足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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