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戴成英
戴松明
戴池英
相 對 人 戴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家
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一
O一年度司家他字第二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
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
壹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
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自
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
定可參)。本件抗告人戴成英、戴松明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
起抗告,其效力及於逾期提起抗告之戴池英,爰將戴池英併
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原法院主張被繼承人戴建
正於民國93年1月12日死亡,兩造為戴建正之子女,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起訴請求分割戴建正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事件)
,經原法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
11號裁定)。嗣原法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22
號判決)判命戴建正所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遺產由兩造各
按4分之1應繼分比例均分,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
相對人均聲明不服,依序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以97
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7號判決)廢棄22號判決,判命
由兩造共同繼承戴建正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14萬6,335元,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
決(下稱1789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以98年度家上更一
字第10號判決(下稱10號判決)改判如10號判決主文第2項
所示,並諭知該案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
7號裁定命抗告人、相對人應依序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5萬
7,478元本息、2萬4,633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
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6日裁定駁回
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計算。相對人於第
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係專為自己利益而為訴訟,該部分裁判
費應由其自行負擔。另10號判決既指出系爭不動產應折算價
額後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分配予伊等,且承認相對人應
分擔戴建正在大陸地區之安葬費用,可證相對人為敗訴之一
方,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未考量
系爭事件之裁判屬違法分割,且未審酌伊等所提出戴建正在
大陸地區安葬費用之相關證明及已否認其在臺安葬費用等情
,以致伊所得分配之遺產減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抗告人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規定,斟酌共同
訴訟人與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後重新為合理之分擔,遑論伊
迄未獲遺產分配款項,相對人更應賠償伊因其遲延所致損害
,始為適法,爰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
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前段可明。次按法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至該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經查: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
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
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84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
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兩岸關係條例
第67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權
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1條至第33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
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
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
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
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此觀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6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
系爭事件係由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前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抗告人所主張戴建正如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依抗告人所占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之,且上訴利
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依兩岸
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依戴建正死亡時
之時價即63萬2,957元(即土地公告現值42萬157元+建物課
稅評定標準21萬2,800元=63萬2,957元)計算,加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遺產之價額,是前開遺產總價額應為156萬873
元(即63萬2,957元+49萬1,116元+43萬6,800元=156萬873元
),依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3計算,系爭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萬655元(即156萬873元×3/4=117萬65
4.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
82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1萬9,023元,加計經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299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
(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卷第41頁),系爭事件
之訴訟費用共計8萬728元(即1萬2,682元+1萬9,023元+1萬9
,023元+3萬元=8萬728元)。
㈡相對人雖於系爭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並預納該部
分之裁判費1萬3,050元(見原審卷第75頁),惟該部分裁判
費非因抗告人經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者,自不
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內。又系爭事件之裁判是
否與法有違,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所得審究。再系爭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既經10號判決諭知應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7,餘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依前說明,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指摘1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之認定不當,請求重新酌定云云,亦無可採。至
抗告人所稱其因相對人遲延給付致迄未能繼承遺產,係相對
人需否另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復與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無涉。從而,抗告人、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依序為5萬6,510元(即8萬728元×7/10≒5萬6,51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萬4,218元(即8萬728元×3/10≒2萬4,2
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
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亦有明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2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10號判決於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並具執行力,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類
推適用,應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加計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相對人經本院認定所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萬4,218元,既較其前於102年8月16日
依原處分所繳納之2萬4,633元為少(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家
他字第27號卷第151頁),自無再於本件裁定送達後加計遲
延利息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6
,5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4,218元。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對全體訴訟當
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不因其前就
原處分不服所提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而告確定。原處
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有所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自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並斟酌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欠缺
民事訴訟程序中伸張或防衛權利之訟爭性,爰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被繼承人戴建正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63萬2,957元 被繼承人戴建正死亡時之時價,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2萬157元,建物課稅評定標準為21萬2,800元,合計共63萬2,957元。 2 宜蘭郵局存款 49萬1,116元 3 國防部退伍金 43萬6,800元 總 計 156萬8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