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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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7號
抗 告 人 林文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法
院依首揭規定為裁定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
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獲准,而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680萬元,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2
92萬7,630元,歷審裁判認定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皆
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原法院96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原
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消上
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
決、本院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
11號卷第23至29、35至125頁;本院卷第107至218頁),且
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7至99、31
7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萬3,192元(計算式:24萬7,840元+45
萬2,676元+45萬2,67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裁定予以維持,尚
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就原裁定認定之訴訟費用數
額未有爭執,所指摘本案訴訟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云云,則非
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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