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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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72號
抗 告 人 吳承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24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簽
訂預售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
購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編號00棟第00樓房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
土地,詎系爭建物交屋後,經抗告人發現因主、次浴室防水
工程施作品質不佳,造成浴室外牆產生壁癌、地板多處嚴重
膨脹及與牆面接縫處破損,因此受有新臺幣572,418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354條、359條、360條、227條及第184條等
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又本件並非單純之消費爭
議,尚涉及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且相對人以單方面所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剝奪抗告人自由選擇起訴法院之權利,並加
重抗告人額外經濟上之負擔,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是原法院
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20
日內提付仲裁並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下稱原裁
定),實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為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
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
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或請求權基礎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
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29條第1項約定:「因本合約發生之消費爭議,雙
方合意以:1.☑由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2.□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仲裁協議),此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堪認兩造確有以
仲裁方式解決因系爭合約所生相關爭議之合意,是相對人據
此提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
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屬有據。抗告人雖稱系爭仲裁協議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
人顯失公平云云,惟民事紛爭之解決,當事人因實體法及程
序法上主體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合意選擇
仲裁程序,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尚無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
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系爭仲裁協議對雙方均有拘束力,並無
偏頗不公之情事,再審酌兩造約定之仲裁機構即中華不動產
仲裁協會仲裁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對抗告人
參與仲裁程序而言,亦無重大不便之情形,自難認系爭仲裁
協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至仲裁費用本為當事人利用仲裁程
序解決紛爭所需支付之程序費用,且計算方式須遵循仲裁機
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之規定,當無不公之情形,是
抗告人以仲裁費用高於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指稱系爭仲
裁協議顯失公平云云,亦非可取。
㈡又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買
受系爭建物後,因該建物施工品質不佳,多處發生漏水,故
請求相對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此有民事起訴狀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10頁)。經核抗告人主張之前揭原因事
實及請求事項,確為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自屬系爭
仲裁協議之範圍。抗告意旨謂本件爭議非仲裁協議範圍,不
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既有系爭仲裁協議之約定,原法院依相對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
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即與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
2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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