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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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22號
再 抗告人 吳啟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志宏、吳啟瑞、萬慶隆組成之合夥團
體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14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
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又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
7條之18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於112年度抗字第1422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交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命再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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