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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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22號
再 抗告人 吳啟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志宏、吳啟瑞、萬慶隆組成之合夥團
體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14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
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
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
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送達,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頁),揆
諸首揭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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