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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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47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國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8號裁定
(駁回命補繳抗告裁判費裁定所提之抗告),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
派出所後,由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親自領取,有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
具領登記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抗告人迄
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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