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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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74號
抗 告 人 蔡錦麗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3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
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桂美所有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511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
人即債權人陳綺璧於同年7月8日持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
5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8日拍定,相對
人即拍定人李雅幼已於109年11月25日繳足拍賣價金,並由
原法院於109年12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於系爭執
行程序中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桂美名
下,其已另訴請求陳桂美移轉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其勝訴,陳桂美上訴後,再經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
1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定駁回陳桂美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訴訟),故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及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尚未分配,應將拍賣價款發還
抗告人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51192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
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桂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又伊確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雖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8日拍定時,系
爭借名登記訴訟尚未確定,但拍賣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而陳桂美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伊
保管,竟謊報遺失,陳綺璧明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卻疑
似與陳桂美製作假債權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
應發還給伊,以保障伊財產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於原法院109年5月19日實施查封並辦理查封登記
,至109年11月18日拍定並於109年12月1日核發移轉證書予
李雅幼時,均登記為陳桂美所有,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
類謄本、原法院109年5月19日北院忠109司執公字第51192號
公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097008423號函暨所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
通知清單、不動產拍賣筆錄、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
參(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卷〈下稱原法院卷〉一9至
14、23至24、27至31頁、卷二323至324、395至396頁),是
從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為陳桂美所有,執行法院予以查
封、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法並無不合。又特定標
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
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
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4號、第1079號裁定、108年度台
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既已拍賣並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抗告人已不得就該拍賣程
序聲明異議,是其以拍賣程序終結後之系爭借名登記訴訟勝
訴確定判決為由,主張撤銷拍賣程序云云,自無理由。至於
抗告人所舉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係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第三人已取得撤
銷詐害債權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確定判決之情形所為之論斷,
而系爭借名登記訴訟,迄至系爭不動產拍定時尚未確定,且
屬給付訴訟,兩者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又本件彰化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陳綺璧聲明參與分配
,係分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原法院卷一3至7頁、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71167號卷5至7頁),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
為合法有效,本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
圍為強制執行。況抗告人代位陳桂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
40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803號判決駁回其訴訟確定
,有上開判決可參(本院卷113至118、91至93頁),前揭判決
已實質認定陳綺璧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
票債權存在,陳綺璧即得以本票債權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
金分配受償,抗告人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於扣
除彰化銀行抵押債權金額後之餘款交付抗告人云云,並無理
由。而抗告人雖取得系爭借名登記訴訟確定判決,惟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
對性,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即令抗告人與劉桂美間就系爭
不動產存有借名關係,該債權效力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彰
化銀行或陳綺璧。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於借
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
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
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行為並非無
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
主張陳綺璧明知其與陳桂美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不得參與
分配云云,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所舉院字第2776號解釋,
係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
,第三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
請求交付賣得價金,惟系爭借名登記訴訟,並非第三人異議
之訴,抗告人本未能取得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
是抗告人主張得依前開解釋請求交付拍賣價金,容有誤會。
㈢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000 00000分之76 備考 2 臺北市 ○○區 ○○ ○ 000 000 00000分之76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路00號00樓之0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十一層: 46.9 合計: 46.9 陽台7.3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之持分89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之持分4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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