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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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4號
再 抗告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14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書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
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日送達
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惟仍未補正委任
書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訴狀查詢表可稽,依首揭規定,
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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