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
抗 告 人 黃佩宇
林永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4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6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就抗告人黃佩宇、林永盛(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
抗告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郵局、
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合稱系爭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
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113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對系爭保險公司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郵局、富邦人壽、全球人壽
先後於112年8月2日、8月8日、9月12日陳報黃佩宇、林永盛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合稱系爭保險契
約),均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則均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下稱
原處分),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43號裁定駁回
其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黃佩宇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並無穩定工作收入,還要扶養
照顧患病之母,存款用於繳納附表一編號1保單之保費也已
用盡,現今經濟陷困,伊母雖非附表一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且附表一編號1至3保險契約並無醫療保險性質,惟其中編
號1保險契約每年給付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編號2、3保險契約每3週年分別給付生存保險金16萬8,0
00元,得支應伊及伊母之生活費、醫療費,解約將對伊及伊
母之生活造成巨大影響;又伊及林永盛就系爭保險契約可得
生存保險金和身故保險金共約1,364萬3,862元,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則僅約304萬6,315元,差額高達1,059萬7,547元
,且相對人係以商業方式低價收購本件債權,伊所受損失遠
大於相對人可得之利益,不符合比例原則;是否行使人壽保
險契約之終止權,應尊重要保人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
院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自不得以強制執行方式使之終止等
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林永盛抗告意旨略以:伊須扶養患病雙親,伊父母為附表二
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故附表二保險契約係以伊生
命為保險標的來保障伊父母。伊父母於退休後已將其等退休
金全部投資伊開餐廳,嗣因伊生意失敗,與伊父母均陷入貧
困,倘准許對附表二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伊及伊父母將受重
大不利益,有違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及原處分。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
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
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
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
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
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
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
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
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
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
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五、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
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金錢債權,於㈠165萬9,88
9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
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1萬6,724元及違約
金13萬4,906元;㈡23萬4,976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利息1萬4,787元及違約金2萬1,344元範圍內為執行,執
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險公司依系
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
清償,經系爭保險公司陳報黃佩宇、林永盛為要保人之系爭
保險契約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均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
以扣押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二)抗告人抗辯要保人是否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涉及要保人之意
思決定自由,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不得為實現債
權人之債權而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
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
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
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
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
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
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
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
;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
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
,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
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
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
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
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
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
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
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
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
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
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
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
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抗告人是項抗辯,為不可採。又依抗告
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93至95
、168至170頁),黃佩宇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林永盛名
下僅有97年出廠之BMW汽車1輛,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抗告
人系爭保險契約,命系爭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三)黃佩宇雖稱伊需附表一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以支付自己及母親
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云云。惟黃佩宇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3
保險契約均不含醫療險(見本院卷第72頁)。又附表一編號
2、3、5、6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非黃佩宇或其母(見執行
卷第112至130頁、本院卷第28、29頁),黃佩宇或其母既非
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請求權之人,尚難逕認上開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係供黃佩宇及其母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附表一編
號4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雖為黃佩宇且存有醫療險附約,可
提供黃佩宇有醫療需求時之保障,然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黃佩宇雖稱伊右側
腳與臀之間肌腱病變及雙手退化性關節炎,目前在物理治療
中,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115至124頁),然此僅能釋明黃佩宇過往之就診支
出,且觀該等收據內容,黃佩宇係進行復健,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非鉅,黃佩宇復未提出其罹患重大疾病有龐大醫療費用
支出必要將產生高度仰賴該保險給付之證據,難認其已釋明
附表一編號4保險契約係為維持其醫療所需;又在黃佩宇終
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黃佩宇本無從使用,亦無法使黃佩宇
供作目前日常生活支出。另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成立於108
年3月15日,其生效日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每年須繳14
萬9,415元之保險費(見執行卷第9、81、360頁、本院卷第8
4頁),黃佩宇未清償其所負債務,反而投保商業保險,顯
係藉由保險機制規避債務,且黃佩宇自承附表一編號1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來源係附表一編號2、3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
,及伊擔任才藝老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所存之50萬元(見
本院卷第72、74頁),益徵附表一編號2、3保險契約並非維
持黃佩宇生活所必要,黃佩宇生活收支尚有餘裕始能負擔保
險費用,更難認其確實須以系爭保險契約支應生活所需。再
審諸黃佩宇稱伊之前擔任才藝老師,月薪約4萬元,應有工
作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
執行卷第9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相當時間,雖稱
係向朋友借款繳納附表一編號1每年14萬9,415元之保險費,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黃
佩宇尚有2名成年兒子林祐謙、林祐紳(見執行卷第91頁)
對其負扶養義務,其母黃楊櫻原本擔任看護,有收入,果不
能維持生活,尚有1子擔任工程師應負扶養義務(見本院卷
第73、74、100頁),黃佩宇所提證據尚難認終止附表一保
險契約將使黃佩宇或其母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
(四)抗告人復抗辯其等就系爭保險契約在未來可得生存保險金和
身故保險金共約1,364萬3,862元,相較相對人執行系爭保險
契約可得之304萬6,315元,不合比例原則云云。惟保險事故
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抗告人未來是否必可實現其所
計算之全部保險金利益(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猶未可
知,且執行法院於衡酌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
目的之利益是否均衡時,係以執行當下為判斷時點,又附表
一編號2、3、5、6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非黃佩宇,且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固將使抗告人之家屬無法受領身故保險金,惟
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抗告人之家屬對於系爭保
險契約保險理賠金之期待權。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
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現將系爭保險契
約解除,並未使抗告人或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若將系爭保
險契約解除,相對人藉由解約金可滿足債權304萬6,315元,
足供清償相當成數債務。又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
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
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
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
活家屬生活所必需。且相對人係合法受讓債權(見執行卷第
9至31頁),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而抗告人除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
,自難謂執行手段有失衡之情形。綜上所述,應認執行法院
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五)林永盛主張附表二保險契約係為保障其患病雙親,若強制解
約附表二保險契約有道德風險之虞云云。惟強制解約人壽保
險契約,乃法律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之方法,與道德風險無
涉。又附表二保險契約並不具醫療保險性質,僅於被保險人
林永盛發生保險事故即身故或全殘時,始發生保險給付(見
本院卷第73、107頁),執行法院終止附表二保險契約,雖
使林永盛父母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惟
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林永盛之家屬對於附表二
保險契約保險金之期待權,且林永盛父母尚有其他法定扶養
義務人(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障其基本醫療
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致因附表二保險契約之終止而使
林永盛父母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故執行手
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林永盛辯稱其父母將因附表二
保險契約終止而無法獲取保障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系爭
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
金債權,已賦與抗告人、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兼顧抗告
人及其家屬、相對人之權益,執行程序要無違誤,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一:
編號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是否具醫療保險之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黃佩宇 郵局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108年3月15日 否 66萬5,601元 2 林祐謙 富邦人壽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88年4月17日 否 81萬5,620元 3 林祐紳 富邦人壽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8年4月17日 否 81萬5,620元 4 黃佩宇 富邦人壽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3年2月21日 是 20萬2,425元 5 林祐謙 全球人壽 安盛國衞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年2月23日 是 8萬4,815元 6 林祐紳 全球人壽 安盛國衞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年2月23日 是 8萬4,81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是否具醫療保險之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林永盛 全球人壽 安盛國衞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4年3月31日 否 9萬2,544元 2 林永盛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84年3月30日 否 28萬4,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