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5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4號
抗 告 人 為福樓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強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相 對 人 曾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皇傑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胞姐曾雅慧(下逕稱其名)原任職抗
告人會計,負責與會計師聯繫、支付會計師費用及繳納稅金
事務。曾雅慧竟與相對人共同基於侵占犯意,由抗告人支付
相對人所經營頂極水族館之營業稅金及相關會計師費用,致
抗告人受有損害。嗣曾雅慧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過世,然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劉其強(下逕稱其名)於同年月13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相對人詢問曾雅慧身體狀況時,相對人為爭取時
間脫產,竟矇騙曾雅慧已過世之情。且相對人因頂極水族館
房東出售不動產後而無法繼續經營,致相對人收入劇減,已
瀕臨無資力。為避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79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33萬51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
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明異議。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曾雅慧共同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據提出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
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應收帳款簡要表、請款單、存摺交
易明細、勞保健保及退休金明細列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民事起訴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73頁、第117至179
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爭取時間脫產,矇騙曾雅慧已過世之情
,故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固提出兩造間112年6月13日
LINE對話紀錄及訃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惟上開
證據至多僅足釋明相對人隱瞞曾雅慧過世之行為,尚不足以
釋明相對人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又相對人所經營
之頂極水族館因房東出售建物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繼續營運,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GOOGLE 網路資訊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
,又參以相對人名下仍有存款和不動產等情(見原審卷第44
頁、本院卷第191頁),尚難遽謂相對人已瀕臨成無資力或其
財產顯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情事(見本院卷第93頁),難認對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自不得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釋明
完備,應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其聲請假扣押
為無理由;又抗告人係欠缺釋明,此與已釋明但程度不足之
情尚屬有別,故無從藉由提供擔保代替釋明而准為假扣押,
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