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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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63號
抗 告 人 葉庭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楊美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
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
起抗告,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裁判,抗
告法院如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而廢棄該裁
定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併予廢棄,俟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確定後,法院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之裁
判費,另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於原告未依限補正時,始
得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訴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6萬4,002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5,053元,該院命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因抗
告人逾期未為補正,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
之訴。抗告人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及駁回其訴
之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已以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
,廢棄該價額核定暨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1562號),則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即有
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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