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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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55號
抗 告 人 施聖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冠濰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持原法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對債務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為強制執行,請
求威登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110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127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依抗告人之聲請,按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3月29日核發命威登公司據實報告
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下稱報告命令),嗣因認威登公司並未
遵守報告命令,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4月15日命威
登公司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下稱第一次供擔保
及履行命令),然威登公司未遵期履行,執行處於111年4月8
日訊問抗告人及威登公司。執行處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認威登公司就應供執行之財產有所隱匿或處
分,於111年6月24日依抗告人之請求核發命威登公司提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第二次供擔保及履行命令),然威
登公司亦未遵期履行。抗告人遂於111年8月11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威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李冠濰。原裁定以不能認定威登公司係能報告其財
產狀況而故意違反財產開示命令,或有虛偽報告、或威登公
司顯有財產而故意不陳報或不履行之情形,且客觀上威登公
司仍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之情形,及審酌管收之手段不能達成
清償威登公司債務之目的而認無管收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查威登公司為
法人,本質上無法對其為管收,依據強制執行第25條第2項
第4款規定,抗告人聲請管收之對象應係威登公司之負責人
即李冠濰,因此,本件聲請事件之相對人應為李冠濰而非威
登公司。抗告人之聲請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管字第5號受
理(即原裁定),誤列威登公司為相對人,應更正相對人為
李冠濰,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執行處前對威登公司核發報告命令及第一次供擔保及履行命
令、第二次供擔保及履行命令,然威登公司均未遵為報告或
供擔保及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
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又威登公司之
代理人於訊問時表示威登公司名下已無財產,惟依車籍資料
顯示,威登公司名下仍登記有車號:000-0000、RCT-2908、
RCL-6761、RCH-6533(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9
、13、32)車輛,上開車輛雖仍有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惟
第三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嗣改名為日盛台駿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函復執行處,其於000
年00月間已出具塗銷文件予威登公司,顯見其上附條件買賣
登記所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上開4部車輛所有權應歸於威
登公司,屬於威登公司應供執行之財產,是相對人就威登公
司之財產應有虛偽報告及隱匿之情事。威登公司於受執行後
,與日盛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債務皆一一清償,則其為何有資
力清償債務?清償債務後,又將車輛出賣予第三人,出售所
得之價款是否仍有餘額,均未見相對人陳報。而附表二編號
43、44車輛,威登公司稱已出賣第三人,惟未提出買賣契約
等資料,是否確出賣第三人亦有疑義。而相對人為威登公司
之負責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卻於111年4月12日、同年7
月6日具狀推諉無法提出資料云云,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為不實之陳報且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李冠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為110年3月8日,距離
李冠濰於110年2月5日將原放置相對人原營業址之10多部車
輛搬遷一空之間,已有1個多月隱匿財產、帳冊資料,況相
對人未報案亦未陳述所遺失財產為何,是相對人是否因此無
法提供資料,顯屬可疑。又相對人得以向銀行申調往來明細
,說明資金流程,但相對人故意不提供,顯有不為報告之實
,且就款項入帳亦未說明,顯有隱匿財產之實。原裁定
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伊之管收聲請等語。
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
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
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同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
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
務。同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於法
人之負責人(下稱準債務人)亦有適用。是執行法院依據上開
規定管收債務人或準債務人,應以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核發之報告命令合法送達債務人及準債務
人後,使其等知悉有報告之義務後而不為報告,始能認已構
成同條第2項得核發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執行債務之命令,債
務人及準債務人未遵守命供擔保或履行執行債務之命令,始
能認構成同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管收準債務人之要
件。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
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
序亦有準用。經查:
㈠執行處雖於110年3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核發
報告命令,命威登公司據實陳報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狀況,惟威登公司於110年3月31日已具狀指定送達代收人林
鉦鍠,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有
報告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節本影卷
第3-9頁)。報告命令分別於110年4月1日寄送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由管理中心代收),另送威登公司公司之營業處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嗣經管理中心請郵務機關轉送臺北市○○
區○○路000號,經投遞後已遷移無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
寄送之信封記載為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節本影卷第11-15頁)
。依據上開規定,報告命令應向送達代收人林鉦鍠送達始為
合法。報告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威登公司未為報告
即無違反該命令,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定得
核發供擔保或履行命令之要件。
㈡承上,執行處雖於110年4月15日核發第一次供擔保及履行命
令命威登公司提供5100萬元之擔保或履行債務(系爭執行事
件卷節本影卷第17-19頁),於法即有未合。雖執行處嗣於11
0年8月10日將報告命令送達林鉦鍠(系爭執行事件卷節本影
卷第21頁),惟亦不能補正執行處在未合法送達報告命令予
威登公司及未合法命威登公司或相對人報告即命威登公司供
擔保之瑕疵。因此,抗告人以威登公司違反報告命令及第一
次供擔保及履行命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5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尚屬無據。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同條第5項規定:債
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
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於準債務人亦有適用。是執行法院
依據上開規定核發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命令,債務人應有上
開規定之「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具體情形,
始得核發命供擔保或履行之命令,債務人始有遵守該命令之
義務,若有違反才能依同條第5項規定管收債務人或準債務
人。執行處雖以111年6月24日士院擎110司執快字第12782號
函,以威登公司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命威登公司於7日內提供擔保5300萬元或履行對債權人之
執行債務(系爭執行事件卷節本影卷第23-25頁),而核發第
二次供擔保及履行命令,並諭知如未於遵期供擔保或履行執
行債務則依同條第5項、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收威
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然查:
㈠日盛公司雖於111年8月9日具狀表示現與威登公司並無債務關
係,且並未處理或未受威登公司委託處理車輛移轉事宜云云
,有陳報狀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節本影卷第27-29頁),又
附表一之車輛亦有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經移轉予第三
人之情,抗告人因此主張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應受執行之財
產云云。惟查附表一所示之附有日盛公司附條件買賣之車輛
,均在111年8月9日之前即清償與日盛公司附條件之債務而
移轉第三人,日盛公司上開函文僅能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車輛
原於威登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存有附條件買賣債務業經清償,
但不能證明即為威登公司清償,若係由其他利害關係人清償
,則威登公司應無法任意處分各該車輛,是抗告人主張附表
一所示之車輛是經威登公司清償債務後,已為威登公司所有
而遭威登公司處分,故威登公司有隱匿及處分財產之行為云
云,因乏實據,尚無可採。再經本院向日盛公司查詢,清償
附條件買賣債務之人為何人,日盛公司回復除因多筆車輛因
數次變更車牌號碼,日盛公司無法辨識原始車號而探尋往來
當時之原始車號外,其餘其可辯識附有條件買賣契約之車輛
,其清償乃由連帶保證人李和家及各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清
償,或由第三人林秉文代為清償等情,有日盛公司113年1月
18日日租法字第1131000172號函(本院卷第155-157頁)。且
參日盛公司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確實均附有連帶保證人
(附於本院之限閱卷)。抗告人原聲請執行之設定有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車輛,所附之債務既均為第三人所清償,第三人清
償後自取得日盛公司對於車輛之權利,第三人代償後為保障
其自身權益,自無交由威登公司處分之理,因此,益徵上開
車輛之處分應非威登公司所為。故而,威登公司於111年4月
8日陳述其未主動處分財產等語應為可採(系爭執行事件卷節
本影卷第31頁)。至於其陳述車輛移轉均係由日盛公司代為
處理部分,雖有出入,但並不影響附表一車輛並非威登公司
處分之事實。因此,抗告人指稱威登公司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為處分,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云
云,應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以日盛公司於111年8月12日具狀陳報附表一編號2、
9、13、32號車輛已於000年00月出具塗銷文件予債務人,上
開車輛應已歸屬為威登公司所有,而威登公司卻稱名下已無
財產,應有虛偽報告及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惟上開車輛係
經第三人或連帶保證人代償等情,業據日盛公司回復如上。
因此,上開車輛之附條件買賣之債務既非威登公司所清償,
則應係代償之第三人承受日盛公司對於車輛之權利,因此,
上開車輛自非威登公司之財產而可供執行,威登公司陳報並
無財產可供執行,自非虛偽報告財產或隱匿財產。
㈢另抗告人以威登公司與日盛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皆
清償,足見抗告人有資力清償,且清償所取得車輛再出賣亦
可能有餘額,但威登公司於111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6日具狀
推諉無法提出資料,應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然依據日盛
公司上開回復,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並非威登公司所清償,係
由第三人或連帶保證人清償後,原日盛公司對車輛之權利亦
由第三人或連帶保證人承受,衡情,第三人或連帶保證人亦
不可能將車輛交由威登公司處分。因此,抗告人指稱威登公
司有資力清償債務或有出售車輛而有餘額,卻謊稱無財產應
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110年2月26日之刑事案件調查時曾說
明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抗告人之「RCW-0117」「RDB-1003」、
「RDB-5833」、「AXS-6730」、「AQY-7777」、「AXS-3228
」,或在其他車行,或在長租客戶處,惟相對人未交代清楚
,亦未說明長租客戶名單或放置車行之內容,應認有隱匿或
處分財產云云,並提出調查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9-38頁)。
惟「RCW-0117」由第三人林詠翔以威登公司及抗告人為被告
,主張在109年6月8日由威登公司出售林詠翔,業經林詠翔
於110年4月15日對威登公司及抗告人提起塗銷抗告人之動產
擔保抵押權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之訴,並經駁回林詠翔之訴
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本院
111年度重上第379號(111年12月26日撤回起訴終結)卷宗核
閱無訛。因此,威登公司並未隱匿或處分上開車輛。而「RD
B-1003」車輛係於110年4月20日由第三人林秉文與日盛公司
訂立協議書取走,該協議書載明,林秉文就上開車輛往來與
威登公司間有疑慮爭點,而由林秉文給付2650萬元,日盛公
司解除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原審卷第143頁),而林秉文為
第三人必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必礦公司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47頁)。林秉文既與
威登公司就上開車輛有往來疑慮爭點,其清償日盛公司後,
斷不可能將車輛交付威登公司隱匿或處分,因此,上開車輛
應係由林秉文依上開協議清償日盛公司後,移轉登記予其經
營之必礦公司。雖必礦公司具狀稱上開車輛非由其購入亦無
占有或非其資產云云,惟此應為必礦公司避重就輕之詞,並
不影響威登公司並未就上開車輛隱匿及處分之認定。又「RD
B-5833」車輛已由抗告人自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
,自非威登公司隱匿或處分。另外AXS-6730、AQY-7777、AX
G-3228號車輛,抗告人於110年4月8日之陳報(六)狀自承上
開三部車分別登記於第三人陳振瑜、劉峻岫名下,僅抗告人
聲稱上開車輛為威登公司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請求列為威
登公司之責任財產加以執行,有上開陳報狀可參(系爭執行
事件卷節本影卷第41頁)。然上開車輛於抗告人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時確實非登記威登公司名下,亦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節本影卷第4
7-51頁)。抗告人僅片面主張上開車輛為威登公司借名登記
於他人名下而為威登公司財產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因
此難認上開車輛為威登公司應供執行之財產,自不能認定威
登公司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形。
㈤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經逮捕之地點為高消費奢華酒店,因此
應有大筆現金而故意隱匿云云,並提出線上新聞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45頁)。惟該線上新聞僅記載相對人因遭通緝而在
酒店喝酒遭警察查獲,惟相對人係何原因至酒店喝酒,是自
費消費或他人邀宴則有未明,實無法證明其有大筆現金而故
意隱匿,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㈥抗告人主張第三人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出公司)曾
於110年1月13日匯款予威登公司給付購車款,威登公司又將
相同車輛出售第三人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稜公司)
,三稜公司則於110年1月21日,依相對人指示將1380萬元匯
入威登公司員工高家銘之帳戶,因此,威登公司就上開財產
有所隱匿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
67號判決(本院卷第75-94頁)為證。惟威登公司收受上開款
項之日期為110年1月13日及21日,抗告人於110年3月5日聲
請強制執行,是日出公司匯予威登公司之款項是否仍為威登
公司持有而為應供執行之財產,尚無法證明,威登公司未於
執行程序陳報此二筆款項之下落,並非可認定有隱匿財產之
行為。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威登公司有隱匿或在
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處分上開款項,因此,均難認威
登公司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行為。
㈦承上所述,本件尚無事證可證明威登公司就應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或處分行為,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
。原法院執行處以威登公司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核發第二次供擔保及履行命令,與法尚有未合。威登公
司雖未依據第二次供擔保及履行命令提供擔保或清償債務,
亦難謂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
之管收準債務人之要件。
五、綜上,抗告人以威登公司未遵守原法院執行處命陳報財產之
命令及命提供擔保或清償債務之命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之管收相對人要件,或以威登
公司有就應供執行之財產為隱匿及處分之行為,經原法院執
行處命供擔保或清償債務,威登公司並未提供擔保或清償債
務,而構成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之
管收相對人要件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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