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消上字第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吳羽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威廷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玖
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5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
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2萬5,925元【計算式
:買賣價金22,500,000元+稅費25,925元=22,525,92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萬5,39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
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