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簡易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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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43號
原 告 黃奕勝
被 告 梁展銘
陳力獻
丁少剛
蘇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展銘、陳力獻、蘇郁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
其中被告梁展銘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陳力獻部
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被告蘇郁凱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
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展銘、陳力獻、蘇郁凱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少剛、蘇郁凱(下與梁展銘、陳力獻合稱被告,如單
指其一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梁展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金貝貝」「馬東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指示車手提款及
收受提領款項,再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力獻、丁
少剛、蘇郁凱為獲取報酬,先後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予梁
展銘,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梁展銘再連同自己帳戶
一併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力獻、丁少剛並同時擔
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予梁展銘,再由梁展銘轉交系爭詐欺
集團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伊邀
約投資,佯稱投資股票可如期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
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1時16分許各匯款5萬元(
合計10萬元)至陳力獻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力獻帳戶),並由陳力獻轉匯至蘇郁凱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郁凱帳戶)及
梁展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
展銘帳戶),再由陳力獻領出後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梁展銘部分:伊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亦願意賠償等語。
㈡陳力獻部分:伊願意賠償,但伊僅係提供帳戶,若須賠償應
按參與比例減少等語。
㈢丁少剛、蘇郁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以書狀提出答辯及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
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
,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梁展銘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
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受提領款項,再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陳力獻、蘇郁凱為獲取報酬,先後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
戶予梁展銘,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梁展銘再連同自
己帳戶一併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邀約投資,佯稱投資股票可如期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
分、1時1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陳力獻帳戶,並由陳力獻轉匯
至蘇郁凱帳戶及梁展銘帳戶,再由陳力獻領出後交予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2412、37374、40846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
附民字第10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刑事卷核閱無誤
,且為梁展銘、陳力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第317
頁),蘇郁凱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又梁展銘因前開犯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陳力獻經本院判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蘇郁凱則經本院判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69頁),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梁展銘、陳力獻、蘇郁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㈢陳力獻雖辯稱其僅係提供帳戶,賠償比例應較低云云,惟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陳力獻既係共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分工,向原告詐騙10萬元,縱非由陳力獻直接向原告施行
詐術,惟其係擔任「車手」,參與為系爭詐欺集團提領詐得
款項之工作,自有加害行為共同關連,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
請求賠償其損害,是陳力獻辯稱其無庸負全額賠償責任云云
,顯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丁少剛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刑案
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上開10萬元有輾轉匯款至丁少剛所提供之
帳戶,抑或丁少剛有提領上開款項等共同實行或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得10萬元部分之行為乙情,此觀前揭刑案判決
即明,參以原告就丁少剛對前開10萬元部分亦與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
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逕採為實。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
請求丁少剛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即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已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梁展銘
之住所;於111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陳力獻及蘇郁凱之住
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第39頁、第
4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梁展銘自112年1月8日起、陳力獻及蘇郁
凱自112年1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梁展銘、陳
力獻、蘇郁凱連帶給付10萬元,及其中梁展銘部分自112年1
月8日起、陳力獻部分自112年1月1日起、蘇郁凱部分自112
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訴請丁少剛連帶賠償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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