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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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陳泳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八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801號提存事件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後,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10號
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假扣押擔保之請求即
其對相對人起訴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損害賠償
事件,經該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6、511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執
行亦因聲請人撤回而均經撤銷;聲請人復於民國107年7月
1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收受後,
除吳祚邦、莊茵茵、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林公
司)曾以伊等因聲請人之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為由,向
聲請人起訴求償,然先後經法院判決其等敗訴確定(依序
為新北地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107年度訴字第2037
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外,餘則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前述裁判、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地院
112年12月25日新北院楓文字第112000205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8、13、7至9、37至41、85至106、29
至35、43至52、37至41、83至84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假扣押執行及訴訟案卷查明。
㈡、又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新北地院雖曾依聲請人陳報,於1
05年11月28日查封呈林公司所有放置在新宏翔紙器企業社
之刀模53片(下稱系爭刀模),並交由聲請人攜離保管;
嗣因聲請人以假扣押擔保之請求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新北地院通知其自行除去系爭刀模查封標示及返還予呈林
公司;聲請人以112年3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限期取
回系爭刀模,惟未據該公司取回,聲請人以該公司受領遲
延為由,於112年9月11日在新北地院提存所將系爭刀模辦
理清償提存,除經該提存所通知該公司外,翌日聲請人亦
以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上情並再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
使權利,該公司於112年9月14日收受,然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地院及所屬提存所通知、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前述新北地院112年12
月25日新北院楓文字第11200020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199、15、53至55、13、71至73頁)。核聲請人上開清償
提存,符合民法第326條及第327條規定,則依民法第328
條規定及提存法第22條規定意旨,其對呈林公司返還系爭
刀模之債之關係已於其提存時消滅,其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至此堪認全部撤銷,是訴訟已然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呈林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
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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