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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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相 對 人 馮澤源
代 理 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所為109年度勞抗字第20號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同年月24日分別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款解僱相對人,並提
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嗣於
111年4月28日獲勝訴裁判確定。相對人則於本案訴訟期間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109年4月10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
第20號裁定,命伊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傭相對人,
及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萬8903元之工資(下稱系爭
處分)。伊已依系爭處分給付相對人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1
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工資188萬155元,並於系
爭期間依法為相對人提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職
業傷害保險、遞延工資基金、就業保險費及退休金計30萬93
08元,合計給付相對人218萬9463元(下合稱系爭工資)。
然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實際提供伊勞務,所受領系爭工資並
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因此受有系爭工資之利益,致伊受有
同額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規
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
,命相對人返還伊系爭工資及自受領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處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及勞動
事件法第46條規定而定繼續僱傭之暫時狀態,無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縱有適用,伊於109年4月30日執
系爭處分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未回復伊原職務
,拒絕伊提供之勞務而受領遲延,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工
資。故求為駁回聲請人關於命伊返還系爭工資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撤銷系爭處分部分:
⒈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
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年
11月14日起終止及工資債權不存在等,相對人則提起反訴,
求為確認聲請人所為解僱行為無效並給付工資等。嗣相對人
於訴訟期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本院於109年4月10日為
系爭處分,而相對人最終於111年4月28日受本案訴訟敗訴判
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歷審裁判、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系爭處分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63、65至
73頁),堪信為真。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
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工資部分:
⒈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
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
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
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
法第49條第4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說明略謂:「勞工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後,經雇主聲請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時,
除勞工已依上開處分提供勞務者外,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於撤
銷之範圍內,併為裁定命勞工返還所受給付之工資,以合理
保障雇主權益,並使程序簡化。」等語,可知此等規定係賦
予雇主利用撤銷裁定,於撤銷之範圍內簡化請求勞工返還不
當得利之程序。此等規定雖僅列「第1項、第2項」,未列「
第46條第2項」,惟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46
條第2項皆屬勞動事件法第4章之保全程序裁定規定,勞工因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受領工資應簡化其雇主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程序,與因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尚無不
同,無由為區別對待而不許後者簡化程序請求之理。是以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於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由雇主
聲請撤銷依同法第46條第2項所為裁定時,亦應予類推適用
。
⒉次按,雇主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須以勞工未
提供勞務為要件,此見該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
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年11月14日起終止及
工資債權不存在等,相對人提起反訴,求為確認聲請人所為
解僱行為無效及給付工資等,並於訴訟期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獲本院於109年4月10日為系爭處分,嗣相對人於111
年4月28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而聲請人
主張:伊依系爭處分於系爭期間給付相對人系爭工資等情,
業據其提出計算明細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01頁
),相對人就此並無爭執,雖堪信為真。然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於系爭期間未實際提供勞務云云,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⑴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
11月14日起終止等,經相對人提起反訴並聲請本院為系爭
處分,命聲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
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於109年4月30日執系爭處分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請求聲請人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
執全字第7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否認
相對人依系爭處分對其有就勞請求權,經桃園地院定期命
其履行仍怠於履行,經處以怠金仍繼續否認相對人之就勞
請求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103至105、179、218頁、卷二
第10、72、95至100、195至196頁),聲請人亦自陳:伊
難以繼續僱用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聲
請人於系爭期間違背系爭處分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
命令,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依系爭處分提供之勞務。
⑵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
條但書、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處分命聲請人
繼續僱用相對人,而相對人依之提供勞務兼需聲請人之行
為,始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14日
、24日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款解僱
相對人,已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提供之勞務,嗣相對人聲
請本院為系爭處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堪認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聲請
人,聲請人仍否認相對人之就勞請求權,顯係拒絕受領勞
務。依照前開規定,可認相對人已提出勞務之給付,聲請
人則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至聲請人主張伊為避免相對人在廠區再次施暴,難
以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強令伊受領勞務之正當理由云云
,乃就已確定之系爭處分再事爭執,尚不影響相對人已提
出勞務給付之認定,併予指明。
⑶相對人既可認已提出勞務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
但書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工資,即屬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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