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選上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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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上 訴 人 黃適超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秋齡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3號、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下稱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1
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羅東鎮第19屆鎮長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並已於111年12月2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
會(下稱宜蘭縣選委會)公告當選,有宜蘭縣選委會111年1
2月2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41號公告可稽(見原審112年度
選字第12號〈下稱12號〉卷一第13頁);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黃適超(即同一選舉區
之候選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分別
於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28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見原審112年度選字第3號〈下稱3號〉卷一第7頁,
12號卷一第7頁),未逾前開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主張:
⒈被上訴人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亦係現任宜蘭縣羅東鎮鎮長
,於000年00月間,被上訴人知悉羅東鎮公所民政課辦理志
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由承辦人即民政課佐理員邱秀紅擬簽會同經建課等相關單位
簽註經費數額、預算科目及參加人數清冊等,經羅東鎮公所
主任秘書蔡宜潔代被上訴人決行後,交由訴外人即行政室李
佳頻辦理標案案號:110118、標案名稱:「111年度志工團
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之勞務類「提
供食物服務」採購案招標等事宜,由金門餐廳以新臺幣(下
同)31萬9500元得標承攬(下稱系爭標案),每桌單價4500
元預估71桌,嗣於111年3月20日18時舉辦,惟因實際使用桌
數僅55桌,其餘桌數則暫請金門餐廳存菜保留(俗稱:寄桌
)。被上訴人為尋求在111年系爭選舉時能順利當選連任羅
東鎮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
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被上訴人指示蔡宜潔
、朱昭安(即羅東鎮公所民政課課長)及邱秀紅,將上開志
工團體活動剩餘之外燴餐點桌數席,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
誼會成員及鎮內中小學校長,蔡宜潔再向訴外人即行政室主
任趙竑勳轉達上開指示、趙竑勳乃指派李佳頻透過邱秀紅聯
繫金門餐廳,由邱秀紅向金門餐廳訂桌,確認於111年3月30
日18時30分在該餐廳舉辦餐會(下稱系爭餐會)。被上訴人
透過訴外人即「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卸任會長黃光儀,
在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該聯誼會群組貼文,
以「共議教育議題」為由,邀請未具志工身分之羅東鎮家長
會長聯誼會成員,計有訴外人即現任會長盧銘欽、卸任會長
黃光儀、訴外人即會員何家榛、伍若蘭、邱冠中、陳志明、
陳書瑤、羅文寶、林麟昌、邱文生、林桂國、陳春男、蔡祐
甄、林杰漢、陳貴逢、張元韋、楊迪修、方錦龍等人,且除
盧銘欽設籍宜蘭市、林杰漢設籍冬山鄉、張元韋設籍五結鄉
外,其餘均設籍羅東鎮。另訴外人即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
信斌則於111年3月25日在成員10人之LINE群組「(羅東)鎮
內國中小校長」轉貼「本所訂於3/30晚上18時於金門餐廳,
敬邀本鎮各國中小學校長及家長會長蒞臨與會」,故羅東鎮
國中小學校長則有訴外人即羅東鎮國華國中校長林顯宗、羅
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羅東鎮羅東國小校長賴尚義、羅
東鎮北成國小校長劉珀伶等人出席,另羅東鎮民代表林聰文
亦聞訊前來,除劉珀伶設籍員山鄉外,其餘均設籍羅東鎮。
111年3月30日系爭餐會當日由吳秋齡率主任秘書蔡宜潔及公
所課室主管穿著公所服務團隊背心在金門餐廳接待,當晚餐
會費用是由系爭標案公務經費支付,並於餐會結束後,由被
上訴人親自在餐廳門口贈送每位與會人員(除公所人員及伍
若蘭、陳志明、何家榛因故未出席或中途先行離席者外)由
訴外人黃德勝無償提供之「Shaka islands羣島水果紅酒」
(下稱系爭紅酒)每人1瓶及鎮公所之文宣。
⒉當晚出席該餐會之聯誼會成員及校長,均係到場後始知悉為
選舉餐會,並認為餐會實際情況與討論教育議題之邀約目的
不符,且席間被上訴人有拜票尋求支持連任,再於餐會結束
時,在會場出口親自贈送與會者系爭紅酒。被上訴人於系爭
餐會中除由黃光儀宣傳被上訴人鎮長政績,並拜託與會人員
在年底選舉時支持被上訴人競選連任羅東鎮長外,被上訴人
在開場致詞及逐桌稍坐致意時,亦向與會人員表示「拜託、
拜託」等語,且當晚餐會費用是由系爭標案公務經費支付。
被上訴人利用黃光儀致詞請託與會者支持被上訴人鎮長選舉連
任之機會,緊接致詞:「年底如果有再出來選的話,若大家認
同他,大家再支持一下」等語,顯係被上訴人賄選之手法,
係借詞與黃光儀合辦家長會長聯誼會,並隱瞞將有多位鎮公
所人員參加餐會之事實,使與會者之家長會協會成員及若干
鎮內校長均誤以為本次餐會僅為一般循往例舉辦之羅東鎮家
長會長聯誼會聯誼性質而到場參加,再於餐會中利用黃光儀
宣導鎮長「班班有冷氣、防疫隔板」等有恩惠於學校之政績
,並請託與會者支持鎮長競選連任之致詞完畢後,順勢緊接
表態:請託與會者於「年底競選」時,請大家多多支持等語
,以此言詞明示之方式,行求與會者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其競
選,更於餐會後,親自在金門餐廳門口贈送系爭紅酒,是其
賄選行求之行為及意圖,至為灼然。
⒊被上訴人對與會者免費「設宴」款待及贈送之「紅酒」,核
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範「不正利益」及「賄賂」等賄選客
體之範疇。系爭餐會之外燴餐點每桌10人單價4500元即每人
金額450元,系爭紅酒一般市價約1800元,2項金額合計價值
至少在1000元以上,顯已超過一般之社交禮儀,對於具有投
票權之選民,已具有一定影響力。而賄選罪之客體,其型態
甚為廣泛,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衡以被上訴人係於眾
所周知的「選舉年度」,以免費宴請及贈送系爭紅酒之方式交
付賄賂,就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
判,被上訴人所為已具對價關係,已屬「逸脫常軌」之舉,
自應構成投票行賄罪。至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
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
認定。況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其加入會員資格係現任
或曾任「羅東鎮」所有國中小學之家長會長,故大多數會員應
具有羅東鎮戶籍,或在羅東鎮長選舉中,具有投票意向影響力
,且被上訴人在系爭餐會中致詞請託與會者支持其年底選舉連
任,顯與行賄對象投票行為之決定具有關聯性。又與會者對於
餐會招待及贈送系爭紅酒,確有對價之認識,被上訴人於系
爭餐會前後或進行中,因賄賂的隱晦性,當無可能明白告知所
有與會者,有關系爭餐會經費之來源及於餐會後將贈送系爭
紅酒;反之,係由被上訴人以「出其不意」在餐會中致詞請
託年底支持選舉連任,再於餐後贈送紅酒之策略方式,「啟發
」與會者聯想該餐會係與被上訴人或選舉有關聯,事實上亦果
真有證人斯時已認知被上訴人上開舉措係與支持被上訴人選
舉連任有關(相關證人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0頁,卷二
第393至400頁)。縱認與會者當時未將餐會解讀為與選舉有
關,惟因被上訴人行求賄選之單方意思表示,已經按其事先
策劃,而順利到達與會者之投票權人,其行求賄選行為已然成立
,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求賄選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
而有影響。
⒋被上訴人111年3月30日舉辦系爭餐會時雖未確定參選,惟據部
分媒體已然載明「藍營內部並無其他挑戰者,亦無其他人表
態參加黨內初選」,客觀上藍營人選已定由被上訴人參選,是
被上訴人提前布局,亦合於臺灣選舉操作實務之經驗法則,
故系爭餐會縱距離選舉投票日尚有8個月,仍無法解免被上訴
人賄選之犯罪事實。且被上訴人邀請出席系爭餐會之對象為
「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內中、小學校長」,可
認該對象縱非設籍在羅東鎮,亦係在羅東鎮內居住或工作,或
親朋好友設籍在羅東鎮或在羅東鎮就學或就業,應屬羅東鎮生
活圈,而對羅東鎮選舉有相當之影響力,與其欲達到行求賄選
的對象係設籍在羅東鎮的意圖相符。又受邀前來之上開家長
會長聯誼會成員盧銘欽等人及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林顯宗等
人,實際未設籍羅東鎮者僅4位,餘均設籍羅東鎮,且於當
時縱未實際設籍羅東鎮,亦屬對羅東鎮長選舉具有影響力之
人,益徵被上訴人確有賄選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標
案之公務預算免費招待與會者,於餐會中為拜託支持連任之
請求,餐會後又致贈系爭紅酒,其有以給與會者利益之之對
價而行求之方式,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而有行賄之犯意。系
爭餐會過程無研討任何教育議題,足認被上訴人以「共議教
育議題」為由邀請,僅係其提供免費餐宴、送禮,增加選民
好感度之借詞,為達選舉行求目的而舉辦系爭餐會,邀宴非
屬志工團體,且為應該有投票權之人。且被上訴人非發送邀
請函柬,乃私下輾轉以上開LINE訊息、口頭邀約,乃因其意
在藉機行求。再由扣案之被上訴人手機截取被上訴人與其助
理即訴外人林佳靜LINE對話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表
示「明天晚上校長會長聚餐不要提供行程」,林佳靜回覆「收
到」、「這是我們自己宴請的」、「不會提供」,被上訴人
接著以圖像表示「了解」一節,足見被上訴人為求連任搞諜報
,宴客行程防訴外人林姿妙縣長、羅東鎮黃琤婷議員等人。
⒌被上訴人為達順利連任羅東鎮鎮長之目的,於選舉年精心設計借詞
藉機,以系爭標案之預算及黃德勝所有之系爭紅酒,而提供
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內中、小學校長,享有免
費系爭餐會及系爭紅酒1瓶之不正利益,席間拜票尋求支持連任
、發表年底支持連任之「明示」「暗示」語言,再於餐會結束
時,在會場出口親自贈送與會者系爭紅酒,該拜託、請託支
持之言語、動作,或二者兼具,是被上訴人行求賄選之意思
表示,既到達與會之投票權人,行求賄選犯罪即告完成。是
被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請託與會之羅東鎮家
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國中、小學校長等人,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犯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犯行,爰依
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就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就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111年宜蘭縣
第19屆宜蘭縣羅東鎮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黃適超主張:
⒈系爭餐會與系爭標案無關,被上訴人舉辦系爭餐會無任何公
務事由,「共議教育議題」是黃光儀自寫邀約用詞,與被上
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欲行求「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
而無任何可資宴請的公務事由,遂請託黃光儀藉感謝就任「
宜蘭縣家長會長協會」理事長之機,在上開聯誼會群組內邀
宴,是以黃光儀LINE邀請訊息隱匿而不提被上訴人或羅東鎮
公所,私下經由黃光儀、校長兩個群組分別邀請,甚至對黃
光儀隱匿另有邀請校長、家長會長及將率公所主管等多人到
場、贈酒之事,且邀請訊息未發送予現任家長會長,乃輾轉
由校長以口頭邀約,致參與餐會人士均不知是被上訴人利用
公務經費舉辦餐會、贈酒,誤以是黃光儀舉辦、邀請,甚至
認為是黃光儀贈酒,可知被上訴人已達其隱蔽晦邀約系爭餐
會之目的。
⒉「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係由曾任與現任家長會長自發參
與組成,旨在團結家長力量共為關懷教育發展,而教育事項
或教育政策非鎮公所權責(無教育相關單位或課室),「羅
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與羅東鎮公所從無共議教育議題等意
見往來,該會或其成員更從未因教育議題討論而受邀餐會或
受贈禮品,被上訴人認為上開聯誼會成員、校長、家長會長
有投票權者多,故而設宴邀請資以對投票權人行求,受邀系
爭餐會者,為羅東鎮內學校校長、家長會長及「羅東鎮家長
會長聯誼會」成員,按諸常理係設籍羅東鎮(子女設籍羅東
鎮內,於鎮內學校就學之家長始具家長會長資格;校長工作
地點在鎮內),且因其身分、地位,縱非設籍羅東鎮內,對
於鎮內學子之父母、親朋俱具相當影響力,被上訴人思藉其
經由學校協助,支應學子教育所需物品、設備,建立其與到
場人士之連結,且自始至終全程停留,親自一一請託支持,
鎮公所主管、人員也穿著鎮公所服務團隊背心在場穿梭請託
支持,再於宴飲完畢後,親自一一致送系爭紅酒,其競選連
任羅東鎮鎮長可獲得一定之支持,故而設宴、贈酒資以對投
票權人行求。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餐會時即有意參選系爭選舉,為求隱蔽復得
以擴大行求效益,規劃利用公務經費,不公開具名邀請,經
上開聯誼會成員及校長私下分別各自邀請聯誼會成員、校長
、家長會長,且隱蔽其行程,避免公所公開邀請致張揚其行
求之事之目的,餐會中藉公所支應學子所需物品、設備而建
立連結,經他人代其請託支持連任鎮長、被上訴人致詞、被
上訴人逐桌致意請託支持其競選連任,公所人員也逐桌致意
請託支持被上訴人競選連任,得以對於設籍羅東鎮或因其身
分、地位而對鎮內學子之父母、親朋俱具相當影響力之校長
及家長會長、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行求支持其連任
鎮長。
⒋被上訴人設宴並贈禮而請託投票權人支持其連任鎮長,行求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其行求行為
即已完成,投票權人對於被行求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不生影
響;被上訴人坦承於系爭餐會時即有意參選系爭選舉,且於
餐敘過程中有黃光儀拜託與會人員在年底選舉時支持被上訴
人競選連任羅東鎮長外,被上訴人在開場致詞及逐桌稍坐致
意時,亦向與會人員表示拜託、拜託之事實,相關證人亦證
述被上訴人確有行求之行為(見伊所列原審12號卷第469至4
82頁之證述部分)。不論是被上訴人自己請託或係旁人代為
表示時被上訴人在場,不論是否有無提及選舉、鎮長、連任
,被上訴人親自在場,鎮公所主管、人員穿著鎮公所服務團
隊背心在場穿梭,被上訴人並於宴飲完畢後,親自交付贈送
系爭紅酒,該拜託、請託支持之言語、動作,或二者兼具,
均為被上訴人行求之意思表示,既到達投票權人,行求行為
即告完成,是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犯行
,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就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
審為黃適超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就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111年宜蘭縣第19
屆宜蘭縣羅東鎮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賄賂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
訴字第10號判決伊無罪(下稱系爭刑案)。
㈡系爭標案採購程序、履約至核銷均合法,此有宜蘭地檢署111
年度選偵字第1、10、11號起訴書,及111年度選偵字第10、
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上訴人詬病者僅履約後階段之驗收
紀錄未詳實記載而已,至伊利用111年3月20日第1次志工餐
會所剩餘之桌數,以分批即寄桌方式辦理第2次志工餐會宴
請羅東鎮內國中小校長及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並無不法,
系爭餐會本屬公務餐會,係以鎮長對協助推動教育鎮務之志
工及貴賓,感謝羅東鎮內國中小校長、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
會成員過往對教育計畫之支持,遂以志工餐會分批辦理之桌
數宴請,渠等身分屬性本在邀約群體之列,當屬基於公務目
的之行政裁量,合法合理合情,主觀無涉賄選,且客觀上,
此餐敘從事前規劃到餐會現場人員安排等節,均符合公務目
的,要與選舉無涉。又家長會係依國民教育法之規定設置,
係無給職,且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依志願服務法之規定,
核屬「志工」之範疇殆無疑義,伊漏未邀請家長會長,遂與
主任秘書蔡宜潔及承辦課即民政課課長朱昭安討論,認家長
會長聯誼會亦屬志工團體,應可以前開志工歲末聯歡活動經
費補請,並一併以貴賓身份再邀請羅東鎮內國中小校長,遂
定111年3月30日在金門餐廳舉辦,乃經過主管會議討論,至
於校長部分,渠等對外代表各校,對內統籌校務,鎮公所施
政除教育外,其餘諸多活動均須學校配合,渠等屬貴賓志工
身分應無疑義。系爭餐會邀請階段,僅因時間緊迫遂簡便以
LINE訊息邀約,未一一邀請,又餐會模式從政務慣例寄桌、
經由主管會議討論邀請對象是否合宜、由主秘與課長交辦課
員聯繫校長與會、在公開場合請託黃光儀邀約並由鎮公所職
員告知餐會時間地點、餐會期間多名鎮公所職員各自著單位
背心接待,顯無隱匿、私下邀約乙情。且於系爭餐會當日,
伊請各課室主管人員到場,並藉此場合與各校校長及家長會
長溝通意見,伊除表達感謝之意外,並請與會人員多多支持
鎮公所之施政,活動結束後並致贈與會人員鎮公所之宣傳品
及黃德勝欲藉此機會推廣而無償提供之系爭紅酒,該活動純
係鎮公所之公務活動,主要目的是感謝各校校長及家長會長
過去協助鎮公所教育政策之推行,非選舉餐會,伊亦無行求
賄賂之意思及行為。
㈢伊決定邀請校長及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時,並無選擇籍設羅
東或排除特定政治傾向之人參加,可證伊主觀係出於公務感
恩目的邀宴志工及貴賓,伊無法事前查知受邀者設籍情形,
又本件均在公開群組發送訊息,以開放式邀約或自行接龍報
名,可見伊邀約並無挑選、未掌握受邀者政治意向。況伊根
本不知此些人等真實設籍情形、實際到場人設籍如何,遑論
行賄。且伊逐桌致意時提到拜託、拜託乙節,僅有平時之政
敵即證人邱文生1人說詞,而邱文生於原審到庭證稱偵查中
所述係因為席間有聽到伊致詞班班有冷氣,後拜託大家,其
自行聯想成選舉拜託,當日確實沒聽到伊親口拜託年底連任
;系爭餐會黃光儀到場後致詞,為使在場人員確實感受到自
己默默對教育政策貢獻良多,伊感念在心促成這場感謝餐會
,便逐一提及與會者在班班有冷氣、補助防疫隔板等議題上
有何作為,遭解讀為「宣揚政績」,實屬無據。期間伊致詞
縱提到「請多多支持」,亦指請與會者繼續支持鎮務教育政
策,非請託支持個人連任。而黃光儀僅是場面話表示「如果
」有競選連任大家可「考慮」支持,乃是個人場面話或言論
自由,自難以此認系爭餐會屬伊個人選舉餐會。況由卷內證
人證詞可知,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均認為系爭餐會及贈酒為
黃光儀或盧銘欽發起或聯誼會舉辦,校長部分另有人同時知
悉聯誼會群組與校長轉發之邀請訊息,惟無人認為系爭餐會
與贈酒來自伊個人目的,亦不知費用係由何人支付,更不知
餐會經費來自公款,顯然系爭餐會期間,無人感受到與伊個
人選舉目的連結。系爭餐會結束後,伊將友人無償贈與之系
爭紅酒及鎮公所宣導品,一併當作伴手禮以表達對與會貴賓
之謝意,除符合公務目的更樽節公帑外,亦與一般社交禮節
無悖;況系爭紅酒未貼上伊個人標籤或名片,且係公所同仁
與鎮公所宣導品一起分送,為公務餐會後表達謝意與禮貌之
伴手禮無訛,故收受者無一感覺有被行賄之情。更難以距離
選舉尚有8個月之遙遠時間,能與選舉為等同聯,更無可能
影響與會者投票意向明矣。綜觀系爭刑案卷內所有扣押紅酒
之照片,僅證人邱文生與林聰文之提袋上貼有「羅東鎮公所
鎮長吳秋齡敬贈」之貼紙(下稱系爭貼紙),其餘均無,然
細譯此2人之紅酒提袋相同,卻與其他證人被扣押之提袋外
觀與圖樣不同,即該2人有貼系爭貼紙之紅標籤上之紙袋為2
飛禽標誌及英文PARTYING;然其餘人為山雲水圖樣之標誌、
其上英文字為SHAKA ISLANDS,兩者明顯不同,二酒價值完
全不同,邱文生亦證稱沒有辦法確定扣案酒係餐會當日或例
行拜會所取得,顯見渠等扣案物非自系爭餐會所取得。
㈣羅東鎮公所自108年起推動班班有冷氣、校園防疫措施等教育
政策,均因各校校長及家長會之鼎力支持,而得以順利完成
,是以羅東鎮公所為表達感謝之意,乃邀請鎮內各校校長及
家長會長參加111年3月30日之餐敘。伊透過黃光儀邀請羅東
鎮家長聯誼會成員與會時,全係為表達對各校校長及家長會
長協助羅東鎮公所推行教育政策感謝之意,伊於餐會活動時
,並未拜託與會人員在年底選舉支持其連任鎮長之行為。伊
基於羅東鎮公所對於出席餐會人員表達感謝之意,邀請出席
人員餐敘並於餐會後致贈系爭紅酒,無行賄之意思。況國民
黨縣黨部於111年4月11日至13日方辦理候選人提名登記,主
觀上111年3月30日伊尚無堅定繼續參選之心,斯時誠無賄選
之可能與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無理由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9、380頁):
㈠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111年宜蘭縣第19屆
宜蘭縣羅東鎮鎮長選舉(即系爭選舉),黃適超、被上訴人
均為鎮長候選人,經投票之結果,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
經宜蘭縣選委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第19屆羅東鎮鎮長。
㈡於000年00月間,羅東鎮公所民政課辦理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
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由承辦人邱秀紅擬簽會同經建課等相
關單位簽註經費數額、預算科目及參加人數清冊等,經蔡宜
潔代鎮長吳秋齡決行後,交由行政室李佳頻辦理標案案號:
110118、標案名稱:「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
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之勞務類「提供食物服務」採購案
招標、審標及決標、簽訂契約書等採購流程,由金門餐廳以
31萬9500元得標承攬(即系爭標案),每桌單價4500元預估
71桌,111年3月20日18時舉辦,實際使用桌數為55桌(含2
桌素食),其餘桌數則暫請金門餐廳存菜保留(俗稱:寄桌
)。
㈢黃光儀在其手機之LINE「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群組貼文
內容:「各位敬愛的會長夥伴們 日安 之前小弟交接時承
蒙大家熱情參與厚愛支持當日未能好好答謝大家今與銘欽總
會長商議特於3/30日晚上6:30於金門餐廳答謝大家並與各
位敬愛的會長們一起共議教育議題;誠心邀請各位夥伴踴躍
參加!」,邀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於111年3月30日
18時30分在金門餐廳聚餐(即系爭餐會),計有現任會長盧
銘欽、卸任會長黃光儀、訴外人即會員何家榛、伍若蘭、邱
冠中、陳志明、陳書瑤、羅文寶、林麟昌、邱文生、林桂國
、陳金波、陳春男、蔡祐甄、林杰漢、陳貴逢、張元韋、楊
迪修、方錦龍等人以接龍方式報名,其中伍若蘭、陳志明陳
金波嗣未出席,其餘皆有出席系爭餐會(黃光儀上開手機LI
NE貼文及接龍截圖,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之111年度選他字
第1號〈下稱選他〉卷一第64頁、本院卷三第261頁)。
㈣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於111年3月25日在其手機之LINE
「(羅東)鎮內國中小校長」群組(成員10人)轉貼「本所
訂於3/30晚上18時於金門餐廳,敬邀本鎮各國中小學校長及
家長會長蒞臨與會」貼文,故有羅東鎮國華國中校長林顯宗
、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羅東鎮羅東國小校長賴尚義
、羅東鎮北成國小校長劉珀伶等人出席,另羅東鎮民代表林
聰文亦聞訊前來(簡信斌上開手機LINE貼文截圖,見選他卷
三第5頁)。
㈤111年3月30日當日由吳秋齡率主任秘書蔡宜潔及公所課室主
管穿著公所服務團隊背心在金門餐廳接待,系爭餐會費用是
由系爭標案之公務經費支付,並於餐會結束後,在門口由吳
秋齡及羅東鎮公所員工等人發放黃德勝無償提供之「Shaka
islands羣島水果紅酒」(即系爭紅酒)及鎮公所之文宣(
中途先行離席者除外)。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
㈡上訴人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
任與民事訴訟同。次按候選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
定,固不以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係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
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然上開規定之賄選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
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
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
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
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
、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
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
。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
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
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
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
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
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
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
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
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
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倘財物之給與,非出
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或
禮儀者,既乏主觀犯意,客觀上又難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自不違法;至於時值競選期間或在此稍前,是否避嫌為宜,
要屬另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尋求在111年系爭選舉時能順利當選連
任羅東鎮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
賂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指示蔡宜潔、朱昭
安及邱秀紅,將系爭標案所餘之寄桌,於111年3月30日18時
30分辦理系爭餐會,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
中小學校長,並於餐會結束後,在門口由被上訴人及羅東鎮
公所員工等人發放黃德勝無償提供之系爭紅酒,即以系爭餐
會與系爭紅酒對與會者進行賄選,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賄選犯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茲分述如下
:
㊀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在金門餐廳舉辦系爭餐會宴請
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校長,因非屬
系爭標案預算所擬列之參加人,而不得以該標案之經費核銷
餐費,羅東鎮公所民政課課長朱昭安即系爭標案之主驗人員
、民政課佐理員邱秀紅即系爭標案之承辦人,渠2人因未予
究明上開核銷程序,率將111年3月30日之4桌即系爭餐會費
用列入系爭標案之經費予以核銷,經系爭刑案判決朱昭安、
邱秀紅均共同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有系
爭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66頁),然此僅為羅
東鎮公所關於系爭標案核銷之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與被上
訴人是否係基於行賄之犯意宴請前開人員,係屬二事,尚無
從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賄選犯行。而關於111
年3月30日系爭餐會之緣由,證人黃光儀於系爭刑案調查站
詢問(下稱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在某次活動場合遇到羅
東鎮鎮長吳秋齡,吳秋齡當面向伊表示,因為要與各級學校
家長會長討論教育議題,所以要舉辦餐會,邀請羅東鎮家長
會長聯誼會成員參加,因為吳秋齡不在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
會LINE群組,希望伊幫忙將餐會訊息轉發布在羅東鎮家長會
長聯誼會LINE群組裡,所以伊就依吳秋齡請託,將餐會時間
及地點訊息發布在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LINE群組,由會員
接龍留下參加意願,之後該鎮公所人員再次回電給伊詢問伊
參加人數,伊回報參加人數後,接著當天就前往金門餐廳參
加該次餐會等語(見選他卷一第56至63、72至79頁);證人
即羅東鎮公所職員黃議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課長
林裳絹跟伊講說111年3月30日主秘交代要請校長們吃飯,請
伊幫忙聯繫,因為伊跟學校的校長熟悉度比較高,伊知道各
學校每年都有中心學校校長是主要負責的校長,因為伊跟劉
珀伶校長有加LINE,所以在111年3月25日這天伊有發LINE訊
息跟劉珀伶說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在金門餐廳邀請各國中
、小學校長及家長會長蒞臨與會,同時間伊也有發給賴尚義
、林顯宗、王明和(音譯)、陳志勇這幾位校長,有些校長伊
沒有LINE,就請劉珀伶校長幫伊轉發,劉珀伶才跟伊講說今
年的中心校長是簡信斌,所以伊也有傳訊息給簡信斌等語(
見原審3號卷二第231至244頁);證人簡信斌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在(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的LINE群組裡面,每年
都會安排1位校長當主要聯絡人,會接收到訊息或是有外界
要跟中小學校長聯繫,就會透過那個校長轉知給其他的校長
知道訊息,當時伊是中心學校,所以有轉發LINE訊息「羅東
鎮公所訂於3月30日晚上18時於金門餐廳,敬邀本鎮各國中
、小學校長及家長會長蒞臨與會」,該訊息也是別人傳給伊
,伊再在中小學校長的群組裡面轉發給校長知悉,伊沒有印
象是誰傳給伊等語(見原審3號卷二第58至69頁),核與黃
光儀所傳送「各位敬愛的會長夥伴們 日安 之前小弟交接
時承蒙大家熱情參與厚愛支持當日未能好好答謝大家今與銘
欽總會長商議特於3/30日晚上6:30於金門餐廳答謝大家並
與各位敬愛的會長們一起共議教育議題;誠心邀請各位夥伴
踴躍參加!」之LINE訊息內容、簡信斌所轉發「本所訂於3/
30晚上18時於金門餐廳,敬邀本鎮各國中小學校長及家長會
長蒞臨與會」之LINE訊息內容相符;而系爭餐會之參加人員
經通知,有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現任會長盧銘欽、卸任會
長黃光儀、會員何家榛、邱冠中、陳書瑤、羅文寶、林麟昌
、邱文生、林桂國、陳春男、蔡祐甄、林杰漢、陳貴逢、張
元韋、楊迪修、方錦龍等人以接龍方式報名及出席系爭餐會
;另有羅東鎮民代表林聰文,羅東鎮國華國中校長林顯宗、
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羅東鎮羅東國小校長賴尚義、
羅東鎮北成國小校長劉珀伶等人出席系爭餐會等情,已如不
爭執事項㈢、㈣所述,核前開參加之成員確均係為宜蘭縣羅東
鎮縣境內教育界相關人士;又參照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會
員名冊(見原審3號卷一第109頁),共計有62名會員,其中
如盧銘欽、林麟昌、林纘義、陳琦殷、陳俊雄、游明耀、陳
紘寓、劉添弘、陳逸能、林欽源、徐建洲、羅智輝、黃豪志
、林宜靜、羅陳鎰、陳炳崧、林原楷、林杰漢、邱冠中、陳
德育及郭崢嶸等22人均非居住在羅東鎮,時任羅東鎮中小學
校長中,8位校長中即有3位(劉珀伶、王銘德、沈如富)非
設籍在被上訴人選區之羅東鎮,高中端之校長(雖高中職主
由教育部管轄,然渠等亦是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群組成員
)即羅東高工廖俊仁(設籍金門)、羅東高商陳銓(設籍新
北市)、羅東高中謝寶珠(設籍苗栗縣苗栗市),亦均非設
籍羅東鎮,此有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12年2月18日羅
工人字第1120000506號函、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12
年2月21日羅商人字第1120001192號函、國立羅東高級中學1
12年3月1日羅中人字第1120001308號函、羅東鎮內各國民中
小學111年3月30日所任校長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法院
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案〈下稱刑案一審〉卷一第295至298
頁);且出席系爭餐會之成員中,盧銘欽(設籍宜蘭市)、
林杰漢(設籍冬山鄉)、張元韋(設籍五結鄉)、劉珀伶(
設籍員山鄉)等人亦非設籍於羅東鎮,可知系爭餐會乃因被
上訴人向黃光儀表示,要與各級學校家長會長討論教育議題
所舉辦,因被上訴人不在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LINE群組,
始請黃光儀幫忙於上開LINE群組邀請;被上訴人亦另邀請羅
東鎮國中小學校長參加系爭餐會,並由羅東鎮公所職員黃議
瑩以發LINE訊息之方式邀請劉珀伶、賴尚義、林顯宗、王明
和(音譯)、陳志勇、簡信斌等人,或請劉珀伶、簡信斌代為
轉發上開邀請訊息,且系爭餐會之邀約對象,並無限定為具
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人之資格。
㊁次查,依前㊀所述及系爭刑案調詢及偵查筆錄可知,111年3月30日系爭餐會在場者至少有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黃光儀、林桂國、邱文生、林麟昌、盧銘欽、林杰漢、陳書瑤、羅文寶、邱冠中、蔡祐甄、陳春男、張元韋、何家榛、方錦龍、陳貴逢、楊迪修、羅東國小校長賴尚義、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國華國中校長林顯宗、北成國小校長劉珀伶、羅東鎮鎮民代表林聰文、羅東鎮公所主任秘書蔡宜潔、羅東鎮公所行政室主任趙竑勳、課員李佳頻及被告吳秋齡之隨行助理陳佩珊等人。然觀諸:
⒈證人蔡祐甄、陳春男、張元韋、何家榛、方錦龍、陳貴逢、
楊迪修、簡信斌、林顯宗、劉珀伶、林聰文、蔡宜潔、趙竑
勳、李佳穎、陳佩珊之下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到達會場
後,雖有上台致詞,致詞內容大約為其任內完成班班有冷氣
的政績,黃光儀有介紹吳秋齡的政績、有提及班班有冷氣,
吳秋齡及黃光儀在餐會期間確有到各桌敬酒、坐一下致意,
然證人並無見聞、無記憶或無印象被上訴人、黃光儀或盧銘
欽有「拜託或支持」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連任羅東鎮長之言
論或行動:
⑴證人蔡祐甄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黃光儀或盧銘欽好像沒有
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伊不記得了,
伊沒有注意吳秋齡有無表示要支持連任羅東鎮長,伊忘記黃
光儀有無在主桌以麥克風介紹吳秋齡之政績,並要求羅東鎮
家長聯誼會成員及與會人員等要支持吳秋齡連任,黃光儀可
能有介紹鎮長,但其他的伊沒有很認真聽,伊不記得吳秋齡
及羅東鎮公所人員蔡宜潔等人,有無要求羅東鎮家長聯誼會
成員及與會人員等,要支持吳秋齡連任,伊不會很注意聽他
們說什麼等語(見選他卷二第37至39、41至44頁)。
⑵證人陳春男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黃光儀或盧銘欽沒有拜託
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就一般吃飯而已,
吳秋齡在餐會剛開始致詞及餐會期間到各桌坐一下致意,均
沒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渠連任羅東鎮長等語(見選他卷
二第88至90、97至98頁)。
⑶證人張元韋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吳秋齡到達會場後,有上
台致詞,致詞內容大約就是說任內完成班班有冷氣的政績,
至於其他說的就是一些客套話,聯誼會黃光儀或盧銘欽應該
沒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在餐會剛
開始黃光儀請吳秋齡致詞時及餐會期間到各桌坐一下致意時
,伊沒有聽到吳秋齡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連任羅東鎮長
,黃光儀有介紹吳秋齡的政績,但伊沒有聽到連任的問題等
語(見選他卷二第58至60、64至66頁)。
⑷證人何家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吳秋齡在餐會剛開始致詞
時及餐會期間到各桌坐一下致意時,沒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
支持連任羅東鎮長,吳秋齡在現場沒有請託、支持的言語或
行動,現場沒有任何人從事請託或競選活動等語(見選他卷
二第3至5、8至9頁)。
⑸證人方錦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到的時候致詞流程已結
束,伊不清楚致詞內容,吳秋齡及黃光儀在餐會期間確實有
來敬酒,但並無提及選舉相關事情,伊不記得吳秋齡有請託
或競選的話語,伊沒有聽到或看到現場有任何人從事請託、
競選活動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3至15、23至24頁)。
⑹證人陳貴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已經忘記餐會當天黃光
儀、盧銘欽或現場與會人員有無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
齡連任羅東鎮長,吳秋齡於餐會上有致詞,但是內容伊忘記
了,沒有印象,吳秋齡在餐會期間有到各桌坐下致意,但詳
細敬酒內容伊忘記了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15至117、121至1
22頁)。
⑺證人楊迪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象當天黃光儀或
盧銘欽有無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因
為這個聯誼會都不帶政治色彩,至於吳秋齡在餐會剛開始致
詞時及餐會期間到各桌坐一下致意時,有無拜託在場出席人
員支持渠連任羅東鎮長,這部分伊也沒有印象,伊沒有印象
吳秋齡有無講拜託、拜託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61至164、16
7至168頁)。
⑻證人簡信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吳秋齡在致詞的時候,有
說自己的政績,例如班班有冷氣,不過由於當時學校有性平
事件要處理,伊沒有很專心聽吳秋齡致詞的內容,黃光儀有
無在主桌以麥克風介紹吳秋齡之政績,並要求羅東鎮家長聯
誼會成員及與會人員等要支持吳秋齡連任,及聯誼會黃光儀
或盧銘欽全場過程中有無拜託在場出席人員在今年底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時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等情,伊都沒有印象
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5至18、20至24頁)。
⑼證人林顯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黃光儀是主辦人,他有講
話,至於內容伊不確定,伊也沒有特別去注意黃光儀講什麼
,伊記得吳秋齡有上台致詞,但伊不記得吳秋齡是否有向伊
表示請求支持連任鎮長,伊也沒有印象聯誼會黃光儀或盧銘
欽全場過程中有無拜託在場出席人員在今年底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時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等語(見選他卷三第2至4、
8至12頁)。
⑽證人劉珀伶於調詢時證稱:伊知道吳秋齡有在場致詞,伊真
的不記得當天的致詞內容,因為伊去該餐會的主要目的就是
出席致意一下,等人家介紹伊之後,就要趕快離開了,所以
伊不會認真去聽到底致詞的內容是什麼,伊沒有印象該餐會
期間吳秋齡、羅東鎮公所人員或其他在場參加餐會之人員,
有無向參加餐會人員表示今年底鎮長選舉時,請多多支持吳
秋齡連任鎮長等語(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之法務部調查局宜
蘭縣調查站筆錄卷宗丁第540至545頁)。
⑾證人林聰文於調詢、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吃完
飯才去參加的,大約晚上7時才到,伊沒有聽到聯誼會黃光
儀或盧銘欽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
因為伊在席間四處游走和大家打招呼聊天,所以沒有注意到
台上的講話內容,因為餐會伊比較晚到,所以上台致詞是哪
些人伊不清楚,也沒有聽到上台講話的內容等語(見系爭刑
案電子卷證之111年度選偵字第1號〈下稱選偵1號〉卷第11至1
4、18至21頁;刑案一審卷二第174至185頁)。
⑿證人蔡宜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到黃光儀有拜託
與會之聯誼會會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吳秋齡有到各
桌稍坐致意,因為伊沒有跟著吳秋齡過去敬酒,所以無法回
答吳秋齡有無拜託與會會員年底選舉多多支持其連任羅東鎮
長,吳秋齡沒有說請繼續支持連任,吳秋齡在拿麥克風時伊
很清楚吳秋齡沒有提到任何關於選舉的語言等語(見選他卷
三第150至157、172至176頁)。
⒀證人趙竑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記得黃光儀有
拿麥克風自我介紹,至於有沒有介紹吳秋齡鎮長,伊沒有印
象了,伊是有聽到黃光儀有講班班有冷氣,提供防疫隔板的
部分伊沒有聽到,另外黃光儀有無拜託與會之聯誼會會員支
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伊也沒有印象了,伊不清楚宴會期
間吳秋齡有無至各桌稍坐與聯誼會會員致意及有無拜託與會
會員年底選舉多多支持其連任羅東鎮長等語(見選他卷三第
72至80、88至89頁)。
⒁證人李佳頻於調詢時證稱:依照吳秋齡參與活動的習慣,都
會逐桌向與會人員致意,但伊不確定當天吳秋齡有無到各桌
稍坐,因為伊都在外面,沒有一直向裡面看,至於吳秋齡有
無提及年底選舉多多支持、爭取連任等語,伊也不清楚等語
(見選他卷三第91至98頁)。
⒂證人陳佩珊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陪吳秋齡到金門
餐廳,但伊陪同吳秋齡到達現場後,就退至一旁等待,伊對
於該日的活動沒什麼印象,伊到吳秋齡坐定位之後,就退到
會場外面等待,所以伊沒印象當天有看到黃光儀,也不清楚
黃光儀有無介紹吳秋齡、有無介紹吳秋齡鎮長班班有冷氣、
提供防疫隔板等施政作為、有無拜託與會之聯誼會會員支持
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等事項,宴會期間吳秋齡有無至各桌逐
桌與聯誼會會員致意、有無拜託與會會員年底選舉多多支持
其連任羅東鎮長,伊完全沒有印象,伊沒有聽到吳秋齡在致
詞時是否有跟在場的人尋求投票的支持,說拜託拜託多多支
持等語(見選他卷三第40至45、60至61頁)。
⒉而依證人A1、黃光儀、林桂國、邱文生、林麟昌、盧銘欽、
林杰漢、陳書瑤、羅文寶、邱冠中、賴尚義等人於調詢及偵
訊之筆錄及證述,均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主張
之賄選犯行:
⑴證人代號A1於調詢及偵查中固證述:「黃光儀陪同吳秋齡至
各桌坐下來跟大家聊天敬酒,黃光儀並再度表示請大家年底支
持吳秋齡競選連任,當時吳秋齡有在旁邊,當時就坐在該桌
,吳秋齡有待到餐會結束,餐會結束時,吳秋齡有在餐廳門
口向與會人員致意,並由公所課室主管(是哪位主管我忘記
了,是女性,有穿公所背心)及另外一為非主管的女性公所人
員,向每人發放2個提袋,吳秋齡在這兩位公所人員旁邊拱手
,1個裝有公所宣傳品,1個裝有1瓶紅酒;(問:所謂的與
會人員在年底繼續支持吳秋齡是何意?)依我認知,應該是年
底鎮長選舉支持她連任;(問:就你所知,吳秋齡鎮長何時
有表明她要繼續連任?)吳秋齡是第1任當鎮長,之前就有說她
要連任,111年2月時在一般的場合她就有說要競選連任。」、「
(問:你前述111年3月30日在羅東鎮金門餐廳舉辦前述餐會之
費用係由何人支付款項?)與會人員本來以為是黃光儀與盧銘
欽要合資請會員吃飯,但餐會現場有公所主管穿公所背心在
場接待,而且鎮長吳秋齡又有出席,感覺很奇怪,經向鎮公
所某主管查詢得知該餐會的費用是羅東鎮公所假借在羅東鎮金
門餐廳辦理110年綜合動員業務年終檢討會名義之餐敘活動,在
該預算內之桌次挪用4桌作為前揭餐敘使用;(問:前揭活
動致送紅酒伴手禮之目的為何?)我認為應該是要增加前述參
與餐會人員對吳秋齡的好感度,所以才會先請吃飯,最後結束
時再致送紅酒,希望參與者在選舉時能投票支持吳秋齡。」
(筆錄見本院限閱卷),可知證人A1僅證述於系爭餐會有聽
聞黃光儀表示請與會者年底支持被上訴人競選連任,惟黃光儀
於調詢及偵訊筆錄記載其證述關於黃光儀及被上訴人於系爭
餐會餐敘過程中提及支持被上訴人連任鎮長的言論,並不可
採,且黃光儀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已證述伊及被上訴人於系爭
餐會餐敘過程中均無提及支持被上訴人連任鎮長的言論(詳
後⑵所述);又證人A1並未聽聞被上訴人有發表請與會者支
持其於系爭選舉連任鎮長,至證人A1證述系爭餐會及系爭紅
酒,乃被上訴人欲增加與會人員對其好感度,希望與會者在
系爭選舉時能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語,僅係證人A1個人臆測
之詞,無從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證人黃光儀部分:
①於調詢及偵訊筆錄固記載:「(問:鎮長之前有跟你說來討論教
育議題,實際上前述餐會當場羅東鎮長吳秋齡或羅東鎮公所有
無與你等討論相關教育議題?)沒有,只有我與羅東鎮家長會
長聯誼會成員有互相討論一些學校事務,至於羅東鎮公所部分
,由於鎮公所大部分課室主管我都不認識,所以無法與他們討論
,而鎮長吳秋齡當天也沒有與我或其他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
成員討論教育相關議題,我當天只看到一般餐敘活動。」、
「(問:羅東鎮鎮長吳秋齡當天餐會上臺致詞內容為何?)
我只記得羅東鎮鎮長吳秋齡有發表渠任內政績,如班班有冷氣
、提供學生防疫隔板等相關對鎮內學校學生的施政成果,並
感謝協會成員支持,也希望出席餐會人員支持渠連任羅東鎮鎮
長等語,但與會人員聽完後僅有禮貌性鼓掌,並沒有做出其
他呼喊口號或選舉性語言。」、「(問:就你所知,鎮長何
時說她要競選連任?)我忘記了,但餐會當天也是有說請大家支
持她連任。」、「(問:你前揭餐會當天致詞內容為何?)
我一樣說一些羅東鎮鎮長吳秋齡任內有做到班班有冷氣、提供
學生防疫隔板等語,並表示如果大家覺得對鎮長吳秋齡有滿
意,可以支持渠連任,但是這些都是因為我看到吳秋齡、蔡宜
潔以及其他羅東鎮公所課室主管都在現場看著我發言,所以才
會覺得要講一些這種場面話及他們想聽的話。」(見選他卷
第59、60、76、77頁)。
②然經刑案一審勘驗證人黃光儀之調查站錄影光碟,證人黃光
儀於調查站詢問時,並未回答:「希望出席餐會人員支持渠
連任羅東鎮鎮長」等語,此有刑案一審112年5月2日準備程
序勘驗筆錄:「調詢:前述餐會,鎮長吳秋齡上台致詞之內
容為何?」、「黃答:頂多就是場面話,謝謝會長對教育的
支持,還是什麼的,然後其他的你說整個、整段的內容,坦
白講我真的是沒有印象,因為當天也很吵。」、「黃答:再
怎麼說也是那些,就是感謝大家支持,然後她有做什麼對羅
東鎮學校相關的事務,這樣,就是講這些,怎麼說也是這些
。」、「調詢:請大家繼續支持她,大概就是這些場面話。
」、「黃答:沒有特別說去陳述,還是什麼的,因為坦白講
我也記不清楚。」、「調詢:感謝大家的支持,請大家繼續
支持她。」、「黃答:對、對,大概就是這樣。」、「調詢
:這個寫一下吼!我記得羅東鎮長吳秋齡有發表其任的政績
,如班班有冷氣,提供學生防疫隔板等相關對鎮學校、學生
的施政成果,並感謝協會成員的支持,也希望出席餐會的人
員,能夠支持她連任等語,但是這些都是一般常講的話,我
們聽完之後也只有鼓掌,並沒有任何其他表示。」足稽(見
刑案一審卷一第484至489頁)。再經刑案一審勘驗證人黃光
儀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係告以「那原則上我們會以調查站
問過的內容為基礎,等一下螢幕全程都有打開,你等一下看
螢幕,如果調查站講的,記的不對,或說你有要補充或更正
,隨時跟我們講,我們隨時幫你改,如果認為他寫的沒錯,
或沒有需要改,我們就照著他的這樣寫,這樣你了解嗎?」
、「那檢察官有些內容就直接引用,因為你既然說這內容是
你自己回答的沒錯,沒有被強暴脅迫被詐術,那我們引用他
的筆錄內容,可以嗎?」等語後,即開始唸出證人黃光儀之
調詢筆錄已經記載之內容(包括問與答),證人黃光儀於偵
訊過程幾乎僅答以「對」或「是」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
517至548頁),可知檢察官並未實質訊問證人黃光儀,或使
證人黃光儀明確陳述經過;佐以證人黃光儀於刑案一審審理
時已明確證稱:伊在偵訊時,看到檢察官用這種方式直接詢
問伊,伊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說是,坦白講,到最後伊只想
趕快簽名離開…吳秋齡、蔡宜潔跟伊同桌時,沒有尋求連任
鎮長的言論,伊在餐敘過程中,也沒有提到尋求羅東鎮長連
任的言論,其他羅東鎮公所同仁到伊桌致意時,沒有提到支
持吳秋連任鎮長的言論等語(見同上卷二第21至37頁)。可
知證人黃光儀於調查站詢問時,並未回答:「希望出席餐會
人員支持渠連任羅東鎮鎮長」等語,檢察官亦未實質訊問證
人黃光儀,或使證人黃光儀明確陳述經過,證人黃光儀於偵
訊筆錄之記載即難認係其之真意,則證人黃光儀於調詢及偵
訊筆錄記載其證述關於黃光儀及被上訴人於系爭餐會餐敘過
程中提及支持被上訴人連任鎮長的言論,並不可採;且證人
黃光儀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已證述伊及被上訴人於系爭餐會餐
敘過程中均無提及支持被上訴人連任鎮長的言論。
⑶證人林桂國部分:
①於調詢及偵訊筆錄固記載:「當日我約18點30分到場,吳秋
齡還沒到,後來吳秋齡中途由鎮公所人員陪同來致意敬酒,每
桌她都有短暫的坐一下寒喧致意,並向大家解說她的政績,她
要幫助學校推展校務,學校的事情她一定協助,並且她確實
有說『請大家多多支持』等語,她在我們這桌時有這樣說,別桌
我不清楚。」、「…黃光儀在主桌以麥克風介紹吳秋齡之政績
,並且說請大家支持吳秋齡連任鎮長…」、「(問:鎮長所說
的請大家多多支持,是什麼意思?)應該是投票支持她連任鎮
長」、「(問:依一般社會常識觀念,參選人舉辦餐會免費招
待選民,還贈送選民禮品,並口頭表示『請多支持』,目的為
何?)參選人舉辦餐會免費招待選民,還贈送選民禮品,並口
頭表示『請多支持』,目的就是拜票,尋求選民投票支持她,
這是賄選行為,若我事先知道這場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聚餐是
涉及偽造文書及賄選等情形,我就絕對不會出席參加。」(見
選他卷一第15至17頁、46、47頁)
②然經刑案一審勘驗證人林桂國於調查站訊問時之錄影光碟,
其於調查站詢問時,回答內容實無從辨識,此有刑案一審11
2年5月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所載:「調詢:阿有沒有說她
要連任,大家支持?」、「林答:唉…這個XX(語音不清)。
」、「調詢:因為…她在主桌是拿麥克風,是拿麥克風嗎?
」、「林答:她有站在前面講話,她有站在前面講話。」可
稽(見刑案一審卷一第492頁)。而證人林桂國嗣於刑案一
審審理作證時,經辯護人請求當庭播放該段調詢錄影予證人
林桂國看過後,證人林桂國證稱:「(問:剛才調查官問你
有沒有說他要連任請大家支持,你ㄟ,然後發了一個聲音,
是否記得你當時跟調查官是怎麼回答?)證人林桂國答:我
不知道,這個我不知道,調查官問我這個問題,我的回答是
『這個我不知道』。」(見同上卷二第42至43頁),可見證人
林桂國於調查站詢問時,是否確有證述「被告吳秋齡逐桌致
意時有說『多多支持』」即非無疑。又觀之證人林桂國回答前
開問題之前後脈絡,證人林桂國係證稱:後來吳秋齡中途由
鎮公所人員陪同來致意逐桌敬酒,每桌吳秋齡有短暫的坐一
下寒喧致意,並向大家解說政績,吳秋齡幫助學校推展校務
,學校的事情吳秋齡一定協助,並且吳秋齡確實有說「請大
家多多支持」,吳秋齡所說的「請大家多多支持」,應該是
投票支持她連任鎮長等語,則依證人林桂國前開證述,縱認
被上訴人確有口出「請大家多多支持」之言論,然被上訴人
並未明確請大家「選舉時投票支持」,此部分僅係證人林桂
國之臆測,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請大家多多支持」之
言論,係指系爭選舉;另關於證人林桂國證述:「…黃光儀
在主桌以麥克風介紹吳秋齡之政績,並且說請大家支持吳秋
齡連任鎮長…」等語,已為黃光儀否認而於刑案一審證述伊
及被上訴人於系爭餐會餐敘過程中均無提及支持被上訴人連
任鎮長的言論。
⑷證人邱文生部分:
①於調詢及偵訊筆錄固記載:「(問:黃光儀在餐會致詞時宣
稱希望大家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有何具體意思?)依我
的認定,所謂支持就是年底選舉時要投票給吳秋齡。」、「
(問:餐會結束你及聯誼會會員有無收到紅酒?是否係吳秋
齡由羅東鎮公所人員陪同在金門餐廳門口,由公所人員遞交紅
酒給吳秋齡,再由吳秋齡親手贈送給與會人員?)有收到紅
酒,正確。」、「(問:吳秋齡以共議教育議題邀請具有羅
東鎮長選舉投票權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會員聚餐,餐會費
用挪用公款支應,餐後又贈送每人紅酒1瓶,餐會期間吳秋
齡明白表示111年年底選舉多多支持她連任羅東鎮長,吳秋齡此
舉你是否認為有賄選之嫌?)就我個人認為是有賄選嫌疑。
」、「(問:聚會時吳秋齡有請求支持連任的意思,聚餐完
後公所的人送紅酒時,而且是穿公所的背心,那吳秋齡又再
次講拜託拜託,你認為這個酒跟支持她連任有無關連?)有關
連。」、「(問:你為何會認為有關連?)今年是選舉年,以往
像這種餐會,公所不會有這麼大的陣仗,都是鎮長自己去,不
會有公所的人去當招待,又有在講話時有說年底要拜託大家,
又送酒,所以我就認為有關連。」(見選他卷二第127、128
、139頁)。而關於證人邱文生證述:「(問:黃光儀在餐
會致詞時宣稱希望大家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有何具體意
思?)依我的認定,所謂支持就是年底選舉時要投票給吳秋
齡。」,已為黃光儀否認,並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及被
上訴人於系爭餐會餐敘過程中均無提及支持被上訴人連任鎮
長的言論;其餘證述關於被上訴人講拜託拜託,及會後致贈
紅酒跟支持被上訴人連任有關連,則均為證人邱文生個人臆測
之詞。
②又證人邱文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秋齡上台致詞也是說差
不多這樣的話,就說有做什麼,然後拜託大家,後面再拜託
大家,伊比較記得就是班班有冷氣,後面沒仔細聽,就說以
後要拜託大家,吳秋齡到伊那桌敬酒時,吳秋齡有說拜託拜
託,但沒有說拜託什麼,吳秋齡有說到政績,班班有冷氣等
,然後說到拜託、拜託,然後說到對學校的貢獻這些等語(
見原審3號卷二第131、132頁);證人邱文生於刑案一審審
理時復證稱:吳秋齡當時就講鎮內的班班有冷氣,或是教育
政策都有努力在做之類的語題,說以後要麻煩各位會長,吳
秋齡有逐桌敬酒,就說拜託大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47
頁)。可知證人邱文生之前開證詞,亦難認系爭餐會中所提
及之「拜託」,係指「拜託投票支持」,而排除「拜託支持
政策」之意。
⑸證人林麟昌部分:
①於調詢及偵訊筆錄固記載:「(問:吳秋齡在餐會剛開始黃
光儀請她致詞時及餐會期間到各桌坐一下致意時,有無拜託
在場出席人員支持渠連任羅東鎮長?)是有拜託我們出席的
人員支持連任,但我並沒有覺得不妥,畢竟她是競選連任的
人,一定會參加一些民間餐會增加曝光度跟支持率,拜託支
持連任等語。」、「(問:黃光儀有無在主桌以麥克風介紹
吳秋齡之政績,並要求羅東鎮家長聯誼會成員及與會人員等,
要支持吳秋齡連任?)我記得黃光儀有拿麥克風向大家介紹
吳秋齡,並有介紹吳秋齡的政績,是有說年底要選舉,請大家
疼惜鎮長、支持她連任等語,黃光儀在宣傳當時,鎮長是有
站在他的旁邊。」、「(問:吳秋齡及羅東鎮公所人員蔡宜
潔等人,有無要求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與會人員等,
要支持吳秋齡連任?)鎮長是有口頭說請大家繼續支持,我們
知道鎮長的意思是要支持她繼續做鎮長。」(見選他卷二第
71、82至84頁)。
②然證人林麟昌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吳秋齡具體
口述的內容,伊只記得吳秋齡有宣傳這幾年對學校的貢獻,
這個伊記得比較清楚,後面應該也是有說如果有認同的話,
年底再麻煩大家,這是伊認為的,伊現在不太記得,伊覺得
是理所當然,如果認同吳秋齡就繼續支持,伊忘了吳秋齡逐
桌致意時,有沒有提到拜託支持連任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
第53至59頁)。可知被上訴人「口頭說請大家繼續支持」之
言論,係被上訴人在說班班有冷氣等學校政績後所為之陳述
,而證人林麟昌自行主觀臆測「繼續支持」是「請大家支持
連任」之意思,自不能以證人林麟昌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係
有拜託與會者支持投票被上訴人當選連任。至證人林麟昌證
述黃光儀有致詞並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被上訴人連任羅東
鎮長等語,已為黃光儀否認,並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及
被上訴人於系爭餐會餐敘過程中均無提及支持被上訴人連任
鎮長的言論。
⑹證人盧銘欽部分:
①於調詢及偵訊筆錄固記載:「隨同吳秋齡來參加餐會的女性
人員,在逐桌敬酒的時候,有請我們支持吳秋齡連任,至於
黃光儀有没有請大家投給吳秋齡,我記不得了。」、「(問
:依一般社會常識觀念,參選人舉辦餐會免費招待選民,還贈
送選民禮品,並口頭表示『請多支持』,目的為何?)目的是
希望選民可以投票給候選人。」、「(問:若你如果事先知
道這場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聚餐是吳秋齡邀請宴客,且
致贈紅酒,你是否會出席參加?)不會,因為我藍綠都有認識,而
且我是做生意的,不希望涉及政治,讓別人誤以為傾向特定
政黨。」、「(問:若你事前知悉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前述
活動及聚餐之費用,係由羅東鎮公所以公務標案經費支出,
而且餐會期間黃光儀將會宣傳吳秋齡之政績,並請與會人員
在年底鎮長選舉時支持吳秋齡連任,你是否仍會出席參加該餐
敘?)不會去參加,如果我知道是這樣的情形,我也不會邀請羅
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的會員參加。」(見選他卷一第22、23、
50、51頁)。
②經刑案一審勘驗證人盧銘欽於調查站詢問之錄影光碟:「盧
答:嘿!不過你說那個蔡…那個誰,那個我不認識。」、「
調詢:有啦!黃光儀有陪吳秋齡逐桌敬酒,也有跟大家拜託
阿!」、「盧答:(笑)。」、「調詢:阿她坐在旁邊阿!她
站起來敬酒,你一定有看到吧!你說三桌嘛,一定是隔壁桌
差不會很多,這樣才合理吧!」、「盧答:不知道,不記得
了。」、「調詢:坐在旁邊還忘記?」、「盧答:我只有跟
我們那邊的會長。」、「調詢:她有跟你說什麼要支持她嗎
?」、「盧答:沒有啦!那個誰,她那個隨後的工作人員有
說,這次選舉再拜託一下!」(見刑案一審卷一第495至497
頁),然依證人盧銘欽於調詢時逐字供述之過程可知,證人
盧銘欽就調查官詢問被上訴人及其主任秘書蔡宜潔有無尋求
支持連任之問題時,一開始即明確表示不認識蔡宜潔,也不
記得被上訴人逐桌致意時「有拜託大家」,且並未證述該「
隨後之工作人員」為何人;況證人盧銘欽嗣於刑案一審審理
時明確證稱:吳秋齡至伊桌致意時,沒有說要支持連任鎮長
的言論,伊不大清楚吳秋齡說什麼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
127、128頁),自難僅憑證人盧銘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上開
證述,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⑺證人林杰漢部分:
證人林杰漢於調詢時固證述:伊印象中吳秋齡及穿背心的羅
東鎮公所人員並沒有尋求年底選舉支持等語,後又稱:黃光
儀請吳秋齡致辭時,吳秋齡確實有說年底的選舉請大家多多
支持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0、12頁),嗣於偵查中復證稱:
伊印象中吳秋齡及穿背心的羅東鎮公所人員並沒有尋求年底
選舉支持,也有到伊這桌敬酒,但未在敬酒過程中請求伊等
支持,伊戶籍是沒有在羅東,吳秋齡是有口頭說請大家繼續
支持,伊知道吳秋齡的意思是要支持繼續做鎮長,黃光儀請
吳秋齡致詞時,吳秋齡確實有說年底的選舉請大家多多支持
等語(見選他卷一第42、43頁);然證人林杰漢於刑案一審
審理時則證稱:吳秋齡當天與伊聊天的內容,沒有提到支持
連任之件事,伊於偵查中回答「吳秋齡有說請大家繼續支持
,伊知道吳秋齡的意思是要支持繼續做鎮長」是伊自己猜想
的意思,做得好幹嘛不能再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30至
148頁),顯見證人林杰漢證述「吳秋齡有說請大家繼續支持
」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請求系爭選舉
時投票支持其連任之言論。
⑻證人陳書瑤部分:
證人陳書瑤之警詢筆錄固記載:「何人陪鎮長吳秋齡逐桌致
意,我已不記得了,但是吳秋齡在逐桌致意時都有表示多多
支持,意思就是支持她連任羅東鎮長。」、「…我記得是吳
秋齡由羅東鎮公所人員陪同在金門餐廳門口由公所人員遞交
紅酒給吳秋齡再由吳秋齡親手贈送給與會人員,但是我沒有
喝酒,所以我沒有拿取。」(見選他卷二第172、173頁);
惟於偵查中證述:「(問:警方自111年9月6日中午12時至1
2時50分,筆錄你有無看過?記載內容是否與你證述內容相符
?)沒有詳細看。」、「(問:鎮長逐桌致意時有無請大家
多支持?有無說其他內容?)有。我沒有注意有無提到政績
或其他內容,只有印象他拿麥克風致辭。」(見選他卷二第
172、173、178、179頁);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忘
記吳秋齡在111年3月30日那天有無上台致詞,印象中吳秋齡
好像有至伊桌講話,但內容伊沒有注意聽,伊於偵查中之回
答是指可能有印象吳秋齡在主桌那個地方致詞,伊印象是這
樣,要是有政治人物來一定都會讓政治人物致詞,這是正常
的現象,這是伊個人的印象,但吳秋齡在台前講了什麼內容
伊不知道,大部分的人都在下面聊天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
第148至165頁),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餐會逐桌致意時雖有
表示「多多支持」,然此意思就是支持被上訴人連任羅東鎮
長,乃證人陳書瑤個人臆測之詞,固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上開證述,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餐會當日有「拜託或
支持」其連任羅東鎮長之言論。
⑼證人羅文寶部分:
證人羅文寶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問:聯誼會黃光儀或
盧銘欽有無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
通常禮貌上一定會稍微提到支持,當天也是。」、「(問:
吳秋齡在餐會剛開始黃光儀請她致詞時及餐會期間到各桌坐
一下致意時,有無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渠連任羅東鎮長?
)有來致意,倒是沒有聽到她說支持連任的部分。」、「(
問:鎮長有到你那桌致意?)有。…寒暄,推廣鎮內活動,
像是宣達政令,講一些她在公所做了 什麼,要讓我們瞭解
。」、「(問:吳秋齡當天是否有說『希望多多支持她』?)
當然有,選舉期間,不管什麼場合大家都會講,民意代表也
是如此。」、「(問:所以除了3月30日餐會外,吳秋齡是
否也都會說『多多支持』?)會。」(見選他卷二第104、110
頁);嗣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回答「通常禮
貌上一定會稍微提到支持,當天也是」的意思應該是指鎮長
一定會到場,聯誼會總會長當然會介紹鎮長,說什麼支持伊
倒是忘了(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66頁),偵查中伊回答稱「
吳秋齡當天當然有說『希望多多支持她』」是伊的推論等語(
見同上卷二第169頁)。可知證人羅文寶於調查中針對所詢
「黃光儀或盧銘欽有無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
東鎮長」此一問題回答「通常禮貌上一定會稍微提到支持,
當天也是」等語,尚難認係羅文寶確有聽聞黃光儀或盧銘欽
提及要與會者支持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連任之言論;而羅文
寶證述「吳秋齡有說希望多多支持」之證詞,並無指明係要
與會者支持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連任,而無從據為不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
⑽證人邱冠中部分:
①於調詢及偵訊筆錄固記載:「(問:吳秋齡在餐會剛開始黃
光儀請她致詞時及餐會期間到各桌坐一下致意時,有無拜託
在場出席人員支持渠連任羅東鎮長?)這部分我有印象,確
實有。」、「(問:羅東鎮鎮長吳秋齡與在場人士互動過程
為何?)鎮長致詞,逐桌敬酒,鎮長有說尋求支持連任鎮長
,也有說她的政績,她有逐桌敬酒,至於有沒有再說什麼我
沒有印象,黃光儀有請鎮長致詞,鎮長在致詞中有尋求在場
人支持她連任。」、「(問:吳秋齡在餐會剛開始黃光儀請
她致詞時及餐會期間到各桌敬酒交談時,有無拜託在場出席
人員支持其連任羅東鎮長?)鎮長在致詞時有說請大家支持
她連任。」(見選他卷二第143、154、155頁)。
②然經刑案一審勘驗證人邱冠中於調查站詢問時錄影光碟:「
調詢:吳秋齡在餐會的時候,黃光儀有帶她去巡桌,巡桌的
時候有拜託每個出席人員,這個鎮長要讓她當選這樣,有沒
有做這個動作?」、「邱答:有阿!逐桌敬酒一定有阿!」
、「調詢:就是尋求支持,然後…。」、「邱答:尋求支持
,然後逐桌敬酒。」、「調詢:這部分有啦吼!」、「調詢
:好。(打字紀錄聲)然後你有印象黃光儀,有說什麼話?
還是鎮長說什麼話嗎?有印象就說有,沒印象也沒關係…」
、「邱答:沒有。」(見刑案一審卷一第492至495頁),依
證人邱冠中上開證述經過,可知證人邱冠中針對調查員詢問
被上訴人有無逐桌敬酒,僅係答稱「有阿!逐桌敬酒一定有
阿!」,再經調查員詢問後始又稱「尋求支持,然後逐桌敬
酒」,然證人邱冠中亦證述對於被上訴人及黃光儀於系爭餐
會時所說話之內容,已無印象。佐以證人邱冠中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在這次的聚會裡面,有人上台說這次年底
的選舉要支持誰嗎?有沒有這樣的印象?)沒有。」、「(
問:吳秋齡在整個餐會的過程,包括一開始到結束、到送客
,有沒有提到年底選舉要支持她這件事情?)沒有印象。」
(見原審3號卷二第145頁);「(問:但你在警詢筆錄卻記
載成我認為這是常態,吳秋齡在餐會剛開始,黃光儀請他致
詞及餐會期間到各桌坐一下時,有沒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
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當時警察把你的筆錄記載是說這部
分我有印象,確實有。對這樣的記載跟回答是你的意思嗎?
)警察一直問到底有沒有什麼,我只能講我自己知道,就是
說鎮長有來,還有誰誰誰有來,他一直講說因為政治人物大
家長來一定會講話,我的意思是這樣,大家長一定會講話那
他們去講話,我就在我這邊坐,所以我一直說在我印象就是
這樣,不會去清楚知道他們在討論些什麼,我們就是針對坐
在那裡的人坐交流。」、「(問:跟你確定一點,所以筆錄
記載『確實有印象吳秋齡有說要支持競選羅東鎮長』的這部分
不實在?)對,我無法跟你確認這事情,的確是沒有。」、
「(問:所以是你自己的認為政治人物會做這樣的事情,而
不是當時確實有聽到吳秋齡有說支持競選連任?)是,我進
去餐會都一直跟身邊的人坐,不會認真地看著來賓們去講話
,我就在我這邊坐,所以我一直說在我印象就是這樣,不會
去清楚知道他們在討論些什麼,我們就是針對坐在那裡的人
坐交流。」(見原審3號卷二第147、148頁),可知證人邱
冠中已明確證述調詢及偵查筆錄所載其證述黃光儀及被上訴
人有於系爭餐會逐桌敬酒、致詞時有尋求在場人支持被上訴
人連任等語,係屬不實,證人邱冠中並無法確認系爭餐會當
日黃光儀及被上訴人致詞或逐桌致意時,所述內容究竟為何
,則其調詢及偵查筆錄所載上開內容,自無從據為不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
⑾證人賴尚義部分:
證人賴尚義於調詢中證述:「吳秋齡有參加餐會,我記得餐
會一開始的時候,前會長黃光儀就有提到,類似『請大家支
持吳秋齡』這樣的話語,這樣的話感覺有點像場面話,之後
吳秋齡就以麥克風致詞,致詞時,我記得她有感謝我們大家
,餐敘間,吳秋齡也有請我們大家支持她,我認為這些只是
政治語言,也是很正常的場面話,我沒有特別在意。」;於
偵查中證述:「吳秋齡有上去致詞,有無講選舉部分我沒有
印象,因為當時離選舉還很久,我沒有注意這部分。黃光儀
是介紹鎮長出來講話,介紹鎮長很認真做事,大家支持他這
樣。」(見選他卷三第56、68頁),可知證人賴尚義於系爭
餐會僅聽聞黃光儀有提到類似「請大家支持吳秋齡」這樣的
話語,然並無指明係要支持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連任鎮長,
且其對被上訴人於系爭餐會致詞時,有無提及系爭選舉亦無
印象,足徵證人賴尚義上開調詢之證述,無從據為不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
⑿另證人游豪立、陳金波、伍若蘭、陳志明均未出席111年3月3
0日系爭餐會,並未見聞系爭餐會始末,渠等所為證述自無
從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⒀從而,依前揭系爭餐會在場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於系爭餐會過程中有親自或透過黃光儀等人向與會者「拜
託或支持」被上訴人連任羅東鎮長之言論或行動。
㊂又系爭餐會之費用固係以系爭活動之經費支付,系爭紅酒則
係由黃德勝贈予被上訴人後轉贈給與會之人,惟查,依出席
系爭餐會且設籍於羅東鎮即對羅東鎮鎮長有投票權之證人黃
光儀、林桂國、簡信斌、賴尚義、林顯宗、林聰文、何家榛
、方錦龍、蔡祐甄、林麟昌、陳春男、羅文寶、陳貴逢、邱
文生、邱冠中、楊迪修、陳書瑤下列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均
不知系爭餐會之餐費由何人支出,系爭紅酒為何人贈送:
⒈證人黃光儀於偵查時證稱:伊不知道該餐會是誰付錢的,金
門餐廳也沒跟伊收錢,訂餐也不是伊訂的,因為鎮公所說他
們會去負責訂餐,伊跟金門餐廳的習慣是到時候結算伊習慣
匯款,本來是伊要出這個錢,伊不知道鎮長或鎮公所會出錢
,伊不清楚禮品內容為何,拿回家就丟在旁邊,伊不知道該
餐會之費用是鎮公所用志工團體活動標案的經費去支付,並
非伊支付的,也不知道是誰支付的等語(見選他卷一第75、
76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111年3月30日餐會
上台致意時,不知道餐會誰要付錢以及要贈送紅酒等語(見
刑案一審卷二第36、37頁)。
⒉證人林桂國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餐會費用金額伊不清
楚,何人支付伊也不清楚,這些要問黃光儀才清楚,伊本人
沒有支付或分攤費用,餐會結束後,吳秋齡有在餐廳門口,
由鎮公所2名女性職員陪同,一起幫忙遞送禮品,由吳秋齡
親自將禮品交到與會人員手中,每人拿到2袋禮品,1袋裝有
羅東鎮公所之文宣品,另1袋為紅酒1瓶…伊一直以為該次餐
敘的費用,是由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的經費支出的等語(
見選他卷一第15、16、49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復證稱:
去年伊被檢調約談之前,沒有認知到111年3月30日餐會,還
有當天餐會結束後的贈酒,可能是為了要尋求伊投票支持吳
秋齡鎮長連任,伊那時候是認為是聯誼會送的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二第44頁)。
⒊證人簡信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與邱冠中一起要離開
金門餐廳的時候,有人拿紅酒給伊及邱冠中會長,但因伊當
時要趕著要回到學校處理性平事件,所以伊沒有注意是誰拿
紅酒給伊,伊參加該餐會沒有支付或均攤用餐款項,伊不清
楚餐會費用是由何人支付,因為是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邀
約伊參加的,所以伊以為應該是聯誼會支付的,伊不知當日
餐會是挪用系爭採購案之公款支付等語(見選他卷三第32、
33、44頁)
⒋證人賴尚義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對紅酒沒有印象,但伊
知道每個人離開都有拿東西。伊不記得是誰給的,伊沒有注
意到…伊不知道餐費如何支出,因為當次應該照輪由會長協
會那邊請客,該餐會距離選舉時間還有很久,候選人還沒登
記,也沒什麼選舉氣氛,所以當時伊沒有聯想到與選舉有關
,伊認為是家長會長聯誼會支出餐費的,伊不知當日餐會是
挪用系爭採購案之公款支付等語(見選他卷三第56、68、70
、71頁)。
⒌證人林顯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印象當時聚餐完要離
開前有收到1瓶紅酒,但至於是誰送給伊的,伊不記得了,
伊沒有支付或均攤系爭餐會之用餐款項,也不知道是何人支
付的,伊覺得招待伊享用這餐並贈送紅酒的目的是感謝校長
對鎮公所一些業務推動的支持,伊不知當日餐會是挪用系爭
採購案之公款支付等語(見選他卷三第6、7、21頁)。
⒍證人林聰文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當日餐會費用係
以羅東鎮公所系爭採購案經費支付,伊家中確實有一瓶調查
站所提示的紅酒,但伊不確定該紅酒是否為111年3月30日聯
會聚餐時吳秋齡送的,當日大約4至5桌,伊不知道餐費金額
多少,也不知道何人支付款項,伊沒有分擔聚餐款項等語(
見選偵1卷第10、11、17、18頁)
⒎證人何家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席餐會,伊不清楚
多少人出席,伊也不知道開幾桌。不知道餐費金額,不知道
誰付錢的,伊沒有分攤聚餐款項,該次不是例行餐會,是理
事長黃光儀、盧銘欽慰勞的餐會,伊沒有收到紅酒,也沒有
拿到任何禮品,因為用餐到一半伊就先離席,所以之後發生
什麼事,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餐費是使用公款等語(見選
他卷二第3、4、8、9頁)。
⒏證人方錦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席系爭餐會,那天
伊比較晚才到,聯誼會共有幾人伊沒計算,只記得大約開4
、5桌左右,每桌餐費伊不知道多少,也不知道何人支付,
聯誼會每年都需要繳會費,但伊不是該聯誼會的幹部,所以
不知道是否由聯誼會的會費支出,本次餐會亦無另外向與會
人員收費,伊有收到1瓶紅酒,伊在離開時在包廂出口處有
人將該紅酒給伊,但伊沒印象由何人交給伊,也不清楚紅酒
為何人贈送,伊想這是伴手禮,伊有應員警的請求,把伊收
到的紅酒交給員警處理,伊的認知是聯誼會找伊吃飯,伊不
知道餐會費用的是羅東鎮的公務預算,伊不清楚招待用餐、
致贈紅酒的目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4、15、23、24頁)。
⒐證人蔡祐甄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餐會結束後伊有收到紅酒
,伊記得當時是由身穿鎮公所背心的人交紅酒給伊,但伊真
的不記得當時交紅酒給伊的人是誰,因為伊早一點走,贈品
有一袋很重,伊打開是紅酒,另1袋伊忘記了,伊沒有很仔
細看,伊後來這兩袋在現場就送人了,伊不記得送給誰,因
為伊是走路來的,太重伊不想提,而且伊也不喝酒,伊當時
一直以為主辦的是理事長,伊不知道是鎮公所主辦,伊以為
紅酒是理事長送的,伊以為遞給伊的穿鎮公所背心的人是幫
忙的,到今天之前伊還是以為是理事長辦的,伊以為是理事
長交接時沒有好好招待伊,所以才會辦餐會跟送紅酒,大家
聯絡感情等語(見選他卷二第37、38、41至43頁)。
⒑證人林麟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餐會結束後伊好像有拿到
紅酒,但是是鎮公所人員還是聯誼會的朋友拿給伊,這伊倒
是真的忘記,因為伊那天是提早先離開餐廳的,後續的事情
伊不知道,紅酒的部分伊到底有沒有拿到伊也記不太清楚,
但伊可以確認伊離開餐廳的時候沒有碰到鎮長,伊一直以為
是黃光儀及盧銘欽支出餐費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71、72、
82、83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被檢調約談之前
,伊沒有認知到111年3月30日的餐會及紅酒是要尋求伊投票
支持吳秋齡連任鎮長的,餐會過程中,吳秋齡沒有提到餐會
是他請的,紅酒是他送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59頁)。
⒒證人陳春男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那天來滿多人的,開了4、
5桌,伊不知道誰付的錢,伊沒有分攤到,餐會結束後伊有
收到紅酒,由吳秋齡親手贈送給伊的,那時黃光儀跟吳秋齡
在出口的地方,好像是吳秋齡拿給伊的,因伊常與黃光儀一
起用餐,黃光儀與吳秋齡一起送紅酒1瓶,伊認為不算賄選
因金額不高,也不知道餐費及紅酒是誰請客的,收到紅酒當
下,黃光儀跟吳秋齡一起讓伊拿紅酒,伊不知道紅酒是鎮長
還是黃光儀送的,伊拿了紅酒,這次是黃光儀跟總會長找伊
,可能是會長這邊處理,伊當下認為紅酒只是小禮物,111
年8月15日就聊因為吃飯被約談,才知道那天餐會是吳秋齡
付的經費,那天總會長交接,伊認為是總會長自己處理,以
為是聯誼會處理,之後聊吃飯是鎮公所付的經費,但酒是否
鎮公所付的伊不知道,那天沒有聊到酒的事等語(見選他卷
二第87至89、96、97頁)。
⒓證人羅文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每桌餐費金額,
現場伊是沒有支付款項,聯誼會伊是每年有繳3000元的會費
,伊沒有分擔系爭餐會的費用,時間有點久伊不確定有沒有
發紅酒,而且伊沒有喝酒,也不會收紅酒,當天餐敘伊是有
看到旁邊有放紅酒,但伊沒有看到吳秋齡發紅酒,伊不知道
當天的酒是誰送的,伊不清楚那天聚餐是誰出錢等語(見選
他卷二第102至104、110、111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
稱:當天餐會的過程中,吳秋齡沒有提到餐會鎮公所請的,
結束會有伴手禮,伊在去年被檢調約談之前,不知道該餐會
是誰出錢,也不知道酒是誰送的,伊沒有認知到這餐會跟贈
酒是要尋求伊投票支持吳秋齡鎮長連任等語(見刑案一審卷
二第169、170頁)。
⒔證人陳貴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餐會費用是誰付款伊不清
楚,伊沒有出任何錢,餐會結束後伊有收到紅酒,但這瓶紅
酒伊已經喝完了,伊只記得有人親手拿給伊,但是由誰交給
伊的伊忘記了,伊是因為黃光儀在群組內發起餐會邀請才會
報名參加,餐會費用及會後的紅酒伊也不知道是由誰出資,
伊不知道餐費是挪用系爭採購案之公款支付等語(見選他卷
二第114至116、120、121頁)。
⒕證人邱文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餐會結束要出包廂的電動
門,吳秋齡、鎮公所的2位女性工作人員就在發東西,伊印
象中是拿1瓶紅酒,有沒有文宣伊不記得,伊覺得當天的酒
是鎮公所送的,因為第一個感覺好像羅東鎮公所反客為主,
後來送東西又是鎮公所的人穿背心在送紅酒,吳秋齡又在旁
邊送客,用羅東鎮公所鎮長的名字,應該是羅東鎮公所的經
費,當下是3月的事,當時伊沒有想到和選舉有關連,是檢
察官問伊,伊才有想到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27、128、137、
138頁)。
⒖證人邱冠中於警詢固證述當時伊有點喝醉了,伊忘記誰交給
伊這瓶酒,但伊拿到酒時,有人在伊耳邊說「這是鎮長送的
」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44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伊
是提早走,確實有人將紅酒交給伊,但伊沒印象誰給伊紅酒
,但大家都知道是鎮長送的,有人說這是鎮長送的,鎮長準
備的,好像是鎮長交給伊的,伊有收到酒,伊也知道這是鎮
長送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57頁);然證人邱冠中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那個場合是這樣,大家都要離開,餐會一定是
會飲用酒,這印象已經是很模糊了,至於人家有沒有講說到
底酒是誰送的,或是不是鎮長送的,伊也無法做確認,對伊
來講就是要離開了,大家就很開心互相然後排隊,然後的確
是領了一瓶酒,大家就打招呼離開,就是這樣,這場合就是
這樣等語(見原審3號卷二第151頁)。則證人邱冠中自承於
系爭餐會伊有點喝醉,伊對系爭紅酒為何人贈送,印象已經
是很模糊了;且證人邱冠中於調詢、偵訊中證稱在場有人跟
伊說酒是被上訴人贈送的,並無法具體指明係何人所告知,
此部分證述,尚難遽信。
⒗證人楊迪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席系爭餐會,但詳
細出席人數伊不太清楚,每桌餐費金額伊不清楚,由誰付款
伊也不清楚,聯誼會其他成員有無分攤聚餐款項伊也不清楚
,伊不確定伊有沒有提早離席,但伊確定伊離開時伊沒有看
到吳秋齡及鎮公所人員在門口贈送紅酒及致意,伊印象中伊
沒有收到紅酒,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之前的聚餐結束之後
,沒有送禮物,伊不知道餐費是挪用系爭採購案之公款支付
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61、162、166頁)。
⒘證人陳書瑤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是黃光儀當選宜
蘭縣家長會長協會理事長,所以他才會在聯誼會LINE群組邀
約大家餐敘,人數大約有30、40人左右,伊不確定實際去的
人數,該參會席開共計4桌,每桌餐費金額伊不知道多少錢
,何人支付款項,伊不清楚,如果是聯誼會辦理的聚餐,都
是用聯誼會的基金,該基金都是聯誼會成員共同繳會費支出
,但是此次聯誼會聚餐伊真的不知道是誰辦的,也不確定是
否有用聯誼會基金支付,在餐會結束後,門口前簽到處上有
看見紅酒,但是因為伊沒有喝酒,伊也沒有拿取,伊記得是
吳秋齡由羅東鎮公所人員陪同在金門餐廳門口,由公所人員
遞交紅酒給吳秋齡,再由吳秋齡親手贈送給與會人員,但是
伊沒有喝酒,所以伊沒有拿取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72、173
、179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復證稱:伊事前不知道那天
餐會的經費實際上是羅東鎮公所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
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的費用支付的,伊沒有聽到吳秋齡在
餐會當天有向與會的任何人表示今天餐會是鎮公所出錢,餐
後有伴手禮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63頁)。
⒙基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均未告知系爭餐會之與
會者,係由其支付餐費及贈送系爭紅酒,與會者中具有投票
權之證人就餐費何人支付及紅酒何人贈送亦均不知悉,且前
述證人亦有認為應係黃光儀或家長聯誼會支付餐費及贈酒,
並無聯想到與系爭選舉有關。
㊃綜參前情可知,系爭餐會乃因被上訴人向黃光儀表示,要與
各級學校家長會長討論教育議題所舉辦,並請黃光儀幫忙於
上開聯誼會之LINE群組邀請該會成員;被上訴人亦另邀請羅
東鎮國中小學校長參加系爭餐會,並由羅東鎮公所職員黃議
瑩以發LINE訊息之方式邀請劉珀伶、賴尚義、林顯宗、王明
和(音譯)、陳志勇、簡信斌等人,或請劉珀伶、簡信斌代為
轉發上開邀請訊息,且系爭餐會之邀約對象,並無限定為具
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人之資格;且依前述㊁⒈所列證人證述,被
上訴人於到達會場後,上台致詞內容大約為其任內完成班班
有冷氣的政績,黃光儀有介紹吳秋齡的政績、有提及班班有
冷氣,吳秋齡及黃光儀在餐會期間確有到各桌敬酒、坐一下
致意,然證人均無見聞、無記憶或無印象被上訴人、黃光儀
或盧銘欽有「拜託或支持」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連任羅東鎮
長之言論或行動;另前述㊁⒉所列證人於調詢及偵訊筆錄所載
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餐會過程中有親自
或透過黃光儀等人向與會者「拜託或支持」被上訴人連任羅
東鎮長之言論或行動;且依前述㊂所列證人之證述,足見被
上訴人自始均未告知系爭餐會之與會者,係由其支付餐費及
贈送系爭紅酒,與會者中具有投票權之證人就餐費何人支付
及紅酒何人贈送亦均不知悉,且前述證人亦有認為應係黃光
儀或家長聯誼會支付餐費及贈酒,並無聯想到與系爭選舉有
關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約使系爭餐會具投票權之與會
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以系爭餐會及系爭紅酒對與會
者進行賄賂之行求或期約等行為,可徵被上訴人抗辯伊透過
黃光儀邀請羅東鎮家長聯誼會成員與會,係為表達對各校校
長及家長會長協助羅東鎮公所推行教育政策感謝之意,伊於
餐會活動時,並未拜託與會人員在年底選舉支持其連任鎮長
之行為,伊基於羅東鎮公所對於出席餐會人員表達感謝之意
,邀請出席人員餐敘並於餐會後致贈系爭紅酒,無行賄之意
思等語,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
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則其依修正前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即
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
選行為,而有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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