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選上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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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段保賢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上訴人 劉信通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 111
年11月26日舉辦之桃園市第3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之八德區大勇里(下稱大勇里)里長候選人,該次選舉共計
候選人即兩造為2名,應選1名。嗣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
票數較多,並於同年12月2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為大勇里里長。然被上訴人在選舉前於同年9月10日以舉辦
「柚見中秋卡拉OK聯歡暨市政宣導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為由,向前來參與之里民,發放㈠鮮菓麵、優質蛋(2選1)
、㈡蒲公英衛生紙(8包入)一串、壽司米(2公斤)一包(2
選1)、㈢豐米排骨便當一個,活動支出不僅已逾「桃園市各
區公所辦理里佳節聯誼及市政宣導等公益活動實施要點」第
7點所規定該里辦理經費最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限制,
且每位里民所領取禮品市價已達300元之禮品。被上訴人又
待完成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完畢後,於同年00月間向里民發
放貼有「八德區大勇里里長候選人劉信通 懇請支持再連任
」等字樣,且市價已逾30元之毛寶好無比玻璃清潔亮光劑(
下稱系爭清潔劑)。被上訴人上述散發高價贈與物行為,足
以動搖或影響里民之投票意願,應屬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當選應為無效等情。爰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活動係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
區公所)督導下所舉辦的政令宣導活動。且為伊擔任7、8屆
里長任期中定期舉辦之活動,並非為選舉特別辦理。再舉辦
系爭活動過程也未有任何一句請託支持競選的話語。系爭清
潔劑為伊所發放之競選文宣,每瓶價值均在30元以下,價值
甚微,並不足動搖選舉人投票意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
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
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
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八德區大勇里第
3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選前被上訴人原擔任該里第2屆里長
。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舉辦系爭活動,另於同年00月
間以個人名義贈送里民系爭清潔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3頁)。且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2日
桃選一字第1120000067號函附件候選人登記冊、中央選舉委
員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所公布之111年村里長選舉桃園市八
德區大勇里候選人得票一覽表及照片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
13、87、67頁)。惟被上訴人仍否認合於上開行賄行為要件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
選舉活動期間對於有投票權之里民,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活動部分
1、被上訴人係依「桃園市各區公所辦理里佳節聯誼及市政宣
導等公益活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於111年8月
2日以公函向八德區公所提報「舉辦里佳節社區聯誼及市
政宣導活動實施計畫」,擬於同年9月10日辦理系爭活動
,經八德區公所民政課上簽由區長核可辦理後,為同區公
所函覆同意辦理,有實施要點、大勇里辦公處函(附系爭
活動實施計畫、經費概算表、估價單)、簽呈、八德區公
所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27至328、101至109、97、99
至100頁)。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活動後,連同簽到簿將
支出費用報知與八德區公所,有「大勇里111年間辦理活
動動支資料」、簽到簿、付款憑單(附有排骨便當、衛生
紙、音響主機設備租用、雞蛋、白麵條等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附有發票章之估價單)、照片在卷(見
原審卷第111、113至119、121至134、135至136、155至15
8、193至196、231至235、279至283頁),可知被上訴人
核實向八德區公所申報系爭活動費用,並非私下辦理之競
選活動。又被上訴人擔任大勇里里長期間,該里均於中秋
節定期辦理類似活動,此參諸八德區公所於110年間即有
同意辦理該年度同名活動之公函暨成果照片即明(見原審
卷第129、131至139頁),顯非刻意為競選而辦理系爭活
動。再者,證人即大勇里里民吳叔庭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調查被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偵查程序(111
年度選他字第380號,下稱偵查案)證稱:其有參加系爭
活動,並未聽到被上訴人有提到選舉的事等語(見偵查案
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偵查案卷核閱無訛。益見被上
訴人並未利用系爭活動做為自己選舉宣傳之用。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活動贈送伴手禮,實際進行競選活動
實施行賄行為云云,尚有未合。
2、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利用系爭活動進行行賄之事實
,聲請證人即曾到場之里民邱秀葉證稱:認為被上訴人為
連任里長始發放里民伴手禮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然邱秀葉自陳:其曾因家裏漏水,請求被上訴人幫忙,被
上訴人並未協助,致其尚須支出1萬元處理;系爭活動當
日其領到禮物,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發訊息予上訴人,表
示被上訴人送這麼多,上訴人是要如何當選等語(見本院
卷第313頁)。堪見邱秀葉先存有強烈支持上訴人擔任里
長之立場,且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嫌隙,證詞不無偏頗可能
。又邱秀葉續稱:現場並未看到何標語或何人鼓吹要投票
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擔任里長期間撿紙板,有賺到一
些錢,加上(桃園)市政府補貼的一些錢,合併購買禮物
贈與里民,並要求收受之里民要照相存證,始認為禮物為
被上訴人所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益見邱秀葉明
知系爭活動並無任何涉及系爭選舉之宣傳,但僅憑被上訴
人擔任里長期間可撿紙板謀利,於系爭活動中要求領得禮
物之里民合照,即推論被上訴人有以送禮物為行賄之舉,
所證顯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不可為據。
3、上訴人復以大勇里係未達2,500戶之里,辦理活動經費最
高僅6萬元,系爭活動所送禮品價值顯逾該數額,並不公
平云云。惟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是否違反規定,與其是否
進行行賄事實,並無直接關係,上訴人僅以辦理系爭活動
經費超出規定限制,即謂被上訴人有行賄事實云云,已有
未合。且實施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實際為:「區公所以前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依各里戶數分列補助標準
如下:(一)未達二千五百戶之里,每里辦理經費最高新
臺幣(以下同)六萬元,但區公所得依據各里實際辦理需求
調整為五至七萬元」(見原審卷第328頁)。因此,規定
本意在於合理分配區公所補助各里金額,與是否限制各里
辦理活動經費之上限無關,上訴人徒以上開規定有具體補
助金額,即解為未滿2500戶之里所辦活動僅能在6萬元之
限額內辦理云云,顯屬誤會,應不可採。
4、至上訴人以系爭活動發放「壽司米」,並未向八德區公所
辦理核銷,且價值較高,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大勇里有投
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云云,執為被上訴人有行賄事實之主張
。惟被上訴人在系爭活動,並未以標語或宣傳做何競選活
動如上述,故上訴人就該壽司米之發放,未就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舉證以明。是項主張,亦因與行
賄罪要件不合,自未足取。
(二)系爭清潔劑部分
1、被上訴人就於111年00月間贈與里民貼有「八德區大勇里
里長候選人劉信通」貼紙之系爭清潔劑,有照片足稽(見
原審卷第67頁)。然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芮宸國際有限公
司以4萬6,800元購買系爭清潔劑1,560瓶,每瓶價格僅30
元,有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9、91頁
)。證人吳淑庭於偵查案中證述:並不會因為收受系爭清
潔劑就支持被上訴人等語(偵查案卷第49頁)。另證人即
被上訴人配偶黃秋美亦證陳:系爭清潔劑為選舉的宣傳品
,其有協助將系爭清潔劑發放給鄰長,再轉分贈予各鄰里
民,只要是大勇里內的住戶,每戶都可以獲得1 瓶系爭清
潔劑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該清潔劑係每「戶」1瓶
,並非每「人」1瓶,且以社區型住宅而言,係放在社區
大廳,由有需求之住戶自行領取,並非逐一發放,實僅作
為文宣加強選民印象之用,以現今一般家庭多為3至4口之
家而言,每人獲贈之價值不過7.5至10元等語一致(見本
院卷第239頁)。足認被上訴人發放大勇里里民價值輕微
之系爭清潔劑,應僅具宣傳作用,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
票權人投票意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發放系
爭清潔劑,即為行賄云云,要屬不合。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並未蓋用統一發票專
用章,且經其自行查明系爭清潔劑每瓶市價為45元,已逾
偵查機關就候選人發放競選文宣品價值不得逾30元之限制
云云,且提出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類似
系爭清潔劑等清潔用品價格各通路不一,且大量採購之批
發價必低於零售價,此為商品銷售之常態。上訴人單方面
所詢系爭清潔劑單瓶價格高於被上訴人大量購買之各瓶價
格,應屬當然,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檢警
單位關於競選文宣品之認定,固於最高檢察署90年9月24
日召開之一、二審檢察長會議結論、98年9月11日法檢字
第0980035753號函、100年11月14日法檢字第1000003316
號函曾謂「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
價值新台幣30元以下之宣傳物品,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
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願,僅係候選人主
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具體以候選人贈送選
舉人物品價格30元作為認定是否為競選文宣品之標準(見
本院卷第218頁)。惟倘考量消費者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
率等因素,上訴人所詢單件45元之價格,於今亦顯不足以
動搖有投票權人投票意願。此參以上訴人所聲請證人邱秀
葉證稱:系爭清潔劑不可能很貴重,其所買清潔劑都比被
上訴人所送的好等語亦可佐證(見本院卷第312頁)。故
候選人所贈物品是否構成行賄行為,仍需考量社會禮儀,
就日常觀念判認是否具相當價值,不逾越社會常情等,始
為妥當。上訴人僅以其片面詢價高於被上訴人所購價格或
檢警過去取締賄選標準,即主張被上訴人所贈送系爭清潔
劑為足動搖選舉權人之物,成立行賄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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