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李純君
李國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文華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4萬9,88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16萬7,82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已修正
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於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及民國112年1
2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可明。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於回復原狀訴訟中,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
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於核定此類訴訟標的
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楊文華(下以姓名稱之)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本院第二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3-63(A)部分、面
積40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李純
君、李國伸(下合稱李純君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楊
文華應給付李純君2人各新臺幣(下同)11萬2,632元本息,
並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純
君2人各1,892元。楊文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
月12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⒈原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李純君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李純君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㈡經核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
時之109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
同)28萬3,747元(見板司調字卷第21頁),按被上訴人應
返還之土地面積計算,計為1,134萬9,880元【28萬3,747元×
40平方公尺=1,134萬9,880元】,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
6萬7,820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未依期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