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上訴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貳拾柒萬貳仟壹佰玖
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
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上訴人約定,合作投
標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採購美國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下稱H公司)所生產gTalin系列產品
標案,由上訴人負責聯絡H公司公司及其經銷商美國Osprea
Logistics USA LLC(下稱O公司)、確認價格及交貨,伊負
責向中科院投標擔任契約商。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將H公司
授權書、O公司授權書及gTalin2000(定位定向器,下稱gTa
lin2000)報價單交予伊,伊於同年7月6日向中科院繳交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460萬3500元而投標31台gTalin2000採
購案並得標(下稱第1案),伊遂於同年0月00日出具gTalin
2000採購單,由上訴人轉予O公司;同日上訴人並將O公司之
gTalin3000(高等戰術級陸用導航器,下稱gTalin3000)報
價單交予伊,供伊準備向中科院投標;兩造並於同年8月3日
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伊於同年9月29日
向中科院繳交保證金119萬5000元而投標8台gTalin3000採購
案並得標(下稱第2案)。詎上訴人於同年10月告知伊O公司
無法供貨,希望伊改向H公司另一經銷商南非Sherq Enginee
ring Company(下稱S公司)採購,並提供該公司之gTalin2
000報價單予伊,伊下單後,因該公司要求先付貨款,兩造
遂於110年1月12日簽訂補增合作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取得gTalin系列產品後,伊翌日方匯款
美金111萬2190元予S公司以支付採購15台gTalin2000之價金
。然嗣伊催請上訴人依增補協議書履約無果,致伊無從對中
科院履約,中科院先於110年11月17日解除第1案契約並沒收
伊之保證金460萬3500元,又於111年8月3日解除第2案契約
並沒收伊之保證金119萬5000元。伊則於110年12月28日對上
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爰依增補協議書第5條
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3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賠償伊匯出之價金美金111萬2190元、遭沒收之保證金其
中173萬9550元等損害,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2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就中科院gTalin2000及
gTalin3000之採購案得標後,伊將協助其向O公司聯絡採購
事宜,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就中科院第1案得標,H公
司卻於同年7月17日以美國LKD Aerospace USA LLC(下稱L
公司)為其就中科院之唯一授權經銷商為由,撤回其對O公
司之報價單且不願供貨,伊之職員曾凱楠雖再向L公司詢價
,但該公司拒絕報價。故被上訴人當時即知無法自O公司、L
公司取得供貨,仍於109年9月29日就中科院第2案投標,並
要求伊另覓可供貨廠商,嗣曾凱楠尋得表示可供貨之S公司
而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依S公司報價下單採購15台gTa
lin2000,兩造因而於110年1月12日另行簽訂增補協議書,
被上訴人於翌日匯款美金111萬2190元予S公司以給付上開貨
品價金。而增補協議書雖記載「取得H公司/S公司的gTalin
貨品、保固及技術服務」,但真意實與兩造於109年8月3日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相同,伊僅協助被上訴人聯絡S公司取得g
Talin系列產品,非由伊負責取得貨品後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亦自行向S公司下單採購並匯付貨款;嗣S公司無法取
得gTalin系列產品而供貨予被上訴人,係該公司未對被上訴
人履約,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伊違約並向伊求償,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約定合作投標中科院採購H公司所生
產gTalin2000、gTalin3000之標案,上訴人負責與H公司及
其經銷商O公司聯絡、確認價格及交貨等事宜,被上訴人負
責向中科院投標擔任契約商等事宜;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
交付H公司授權書、O公司授權書及gTalin2000報價單予被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向中科院繳交保證金460萬3
500元投標第1案且得標,並於109年7月13日簽署31台gTalin
2000採購契約;㈣H公司於109年7月17日以L公司為其就中科
院唯一授權經銷商為由,撤回其對O公司報價單且不願供貨
;上訴人之職員曾凱楠(即David Tseng)嗣向L公司詢價,
然該公司拒絕報價;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提出gTalin2
000訂單,由上訴人轉予O公司;上訴人於同日收受O公司之g
Talin3000報價單,於翌日傳送予被上訴人;㈥兩造就上開㈠
之約定,於109年8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㈦H公司於109年8
月5日以電郵告知O公司,有關亞太區採購gTalin系列產品請
洽經銷商L公司;㈧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向中科院繳交保
證金119萬5000元而投標第2案且得標,並於109年9月29日簽
署8台gTalin3000採購契約;㈨H公司於109年10月24日以電郵
通知O公司、曾凱楠,L公司拒絕與被上訴人交易;㈩上訴人
於109年12月21日交付H公司另一經銷商S公司之gTalin2000
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向S公司提出
15台gTalin2000訂單,S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全額發票
而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付款;兩造於110年1月12日簽訂增補
協議書,被上訴人於翌日匯款美金111萬2190元予S公司以支
付15台gTalin2000之價金;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函請上
訴人履行增補協議書;因被上訴人未取得gTalin2000,而
未能於110年7月21日前依約對中科院履行給付義務,中科院
於110年11月17日發函解除第1案契約,並不予發還被上訴人
所繳交之保證金460萬3500元,繼因被上訴人亦未能取得gTa
lin3000,而未能依約對中科院履行給付義務,中科院於111
年8月3日發函解除第2案契約,並不予發還被上訴人所繳交
之保證金119萬5000元;曾凱楠於111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
表示需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及授權委託文件;被上訴人於111
年6月22日以電郵提供授權書及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外
幣帳戶予曾凱楠;曾凱楠於111年11月2日以電郵向被上訴
人說明所委任之南非Steenkamp Van Niekerk Inc Attorney
s(下稱SVN律師事務所)建議之訴訟及調解方案如本院卷一
第309至312頁所示;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收到來曾凱楠
指定SVN律師事務所匯美金65萬5331.07元;原審卷第241至
259、343至351、57至60頁係被上訴人總經理林明輝與上訴
人總經理陳健明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堪信
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匯價金美金1
11萬219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伊遭沒收保證金其中173萬955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匯價金美金111萬2190元之損害
,有無理由?
⒈按兩造就合作投標中科院採購H公司生產之gTalin2000、gTal
in3000標案,於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權責:「(第1項
)甲方(即上訴人):⑴取得H公司/S公司的gTalin貨品、保
固及技術服務。⑶S公司收到貨款後必須於10日內出示匯貨款
給H公司的證明給乙方(即被上訴人)。(第2項)乙方:⑴
乙方主標擔任契約商,支付標案計畫清單所述投標價格之5%
押標金、5%履約保證金、3%保固保證金及貨款(匯款或信用
狀)付與S公司之相關費用。⑵中科院客戶端簽約後之履約、
保固及技術服務。」,並於第5條約定兩造違約處理:「任
何一方不履行本協議各條款約定或不依照各約定履行,而造
成他方損害時,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於10個日曆
天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無過失之一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
止本協議。相關損害費用概由違約之一方負責。」(見原審
卷第27至28頁)。準此,兩造若未履行前述第2條所約定之
事項,他方即得依前述第5條約定終止增補協議書之約定並
請求賠償損害。
⒉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約定合作投標中科院採購H公司所生產之
gTalin系列產品標案,由上訴人負責與H公司及其經銷商O公
司聯絡、確認價格及交貨等事宜,被上訴人則負責向中科院
投標及擔任契約商等事宜;嗣兩造先後於109年8月3日簽署
系爭協議書、於110年1月12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等情,有該等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㈥)。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原
係負責「協助被上訴人與H公司及O公司聯絡並確認原廠之價
格,交貨期,保固及售後服務」等事宜,與兩造於000年0月
間之約定大致相同;惟依增補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則改為
負責「取得H公司/S公司的gTalin貨品、保固及技術服務」
等事宜,可知被上訴人就取得H公司之gTalin系列產品而得
以對中科院履約,除變更採購之經銷商外,上訴人亦已非僅
居於協助或聯絡之地位,而係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gTalin系
列產品之義務甚明。
⒊上訴人固抗辯增補協議書有關伊負責事項之約定,其真意與
系爭協議書相同,伊僅協助被上訴人聯絡S公司取得gTalin
系列產品,被上訴人亦係自行向S公司下單採購並匯付貨款
,故S公司無法取得gTalin2000而供貨予被上訴人,係該公
司未對被上訴人履約,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原係透過上訴人向O公司下單採購其因得標第1案
所需H公司生產之gTalin2000,而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協議
書亦係約定向O公司採購;嗣因H公司陸續表示有關亞太區
採購gTalin系列產品需洽經銷商L公司、其不供貨予O公司
、L公司拒絕與被上訴人交易等訊息,而斯時被上訴人並
已得標中科院之第2案,急需gTalin系列產品以對中科院
履約,遂由上訴人多方徵詢,經S公司稱其可供貨,被上
訴人遂透過上訴人向S公司下單訂購15台gTalin2000,復
因S公司出具全額發票而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付款,兩造因
而於110年1月12日簽署增補協議書,被上訴人方於翌日將
訂購gTalin2000之全額價金美金111萬2190元匯予S公司等
情,有證人曾凱楠於原審之證述、中科院決標紀錄、被上
訴人採購單及110年9月1日簡便行文表及所附H公司電郵、
S公司報價單及發票、被上訴人採購單及匯款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77、35至36、43至44、353、99至106、49
至53、211至215、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至),堪信為真。
⑵則依上述採購gTalin系列產品之周折,足見被上訴人係慮
及其先行付款予S公司及對中科院履約之雙重風險,並考
量經銷商係上訴人覓得,乃與上訴人另行簽訂增補協議書
,而將上訴人原負責事項,改約定為「取得H公司/S公司
的gTalin貨品、保固及技術服務」,藉由令上訴人承擔使
被上訴人購得gTalin系列產品之責,以排除上開風險,是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S公司購得gTalin系列產品俾對中科
院履約,自應負擔保責任。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向S公
司下單採購及匯付價金,S公司未對被上訴人履約,與伊
無關,增補協議書之真意,仍係伊僅協助聯絡云云,既悖
於前述約定文義,亦與兩造另簽增補協議書之目的不符,
已非可取。況在兩造合作投標約定之架構下,本即由被上
訴人負責向經銷商採購,此自兩造000年0月間約定合作投
標時起,即為如此,與兩造以增補協議書另約定上訴人應
擔保被上訴人自S公司購得gTalin系列產品,係不同之法
律關係,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S公司間之採購契約對抗
兩造增補協議書之約定,自非有據。
⒋上訴人既應就被上訴人自S公司取得gTalin系列產品負擔保之
責,且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13日將其訂購gTalin2000之全
額價金匯予S公司,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使被上訴人於
第1案契約所約定第1批貨(15台gTalin2000)交貨期限110
年7月21日前取得其向S公司採購之15台gTalin2000俾供履約
(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159頁)。惟被上訴人嗣一
再促請上訴人依前揭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提供S
公司下單或匯款予H公司之資料,然上訴人或僅回覆容後確
認,或回覆沒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253至259、59至60頁,
另參上開不爭執事項),然終未使被上訴人取得其向S公司
所購上開貨品。至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增補協議書或其與S
公司間之採購契約則無未履行事項,而無過失或可歸責事由
。故依前述增補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嗣於110年8月3
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履約,並於110年12月28日以上訴
人仍未履約為由以書面終止增補協議書之約定,並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61、65至66頁,另參上開不
爭執事項),即屬於法有據。
⒌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約,受有匯予S公司關於採購gT
alin2000之價金美金111萬2190元未能取回之損害,固具提
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惟查:
⑴S公司因未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採購gTalin2000之契約
,經被上訴人委任曾凱楠(得複委任)至南非對S公司求
償,曾凱楠則委由SVN律師事務所以被上訴人名義對S公司
起訴求償,該事務所嗣與S公司協調結果,以S公司返還美
金84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SVN律師事務所則於取得S公司
返還款項並扣除其報酬及相關費用後,於112年3月17日將
所餘美金65萬5331.07元匯入曾凱楠指定之上訴人帳戶等
情,此經證人曾凱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至1
1頁),且有被上訴人電郵及所附授權書與匯款帳戶、曾
凱楠告知有關SVN律師事務所評估訴訟及和解方案之電郵
、SVN律師事務所於111年12月2日建議和解方案之電郵、
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4、309至312、
317至320頁、卷三第543至545頁,另參上開不爭執事項
)。可知曾凱楠已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為向S公司索回美
金84萬元,則被上訴人就其匯予S公司價金所受損害,應
僅餘美金27萬2190元(計算式:111萬2190元-84萬元=27
萬2190元)未獲填補。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曾凱楠未提供伊和解文件,且伊未取得S公
司返還之價金,故上訴人仍應賠償伊美金111萬2190元云
云。惟曾凱楠先於111年11月2日將SVN律師事務所評估繼
續訴訟(全額求償並加計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及和解方
案(以S公司返還美金100萬0971元為條件)轉知被上訴人
,SVN律師事務所再於111年12月2日建議以S公司返還美金
84萬元條件和解,避免被上訴人蒙受更大損失,該事務所
並於112年3月17日匯回美金65萬5331.07元,有前述上開
電郵及匯款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卷三第54
3至545頁、卷一第317至320頁),衡情倘非SVN律師事務
所建議之上開和解方案獲被上訴人同意而與S公司成立和
解,其當無從取得S公司返還之價金,而於扣除其報酬及
相關費用後將餘款匯回之可能。至曾凱楠雖指定該事務所
將餘款匯至其指定之上訴人帳戶,然此並不影響曾凱楠受
被上訴人委任而向S公司索回美金84萬元之事實(應由曾
凱楠將扣除SVN律師事務所報酬及相關費用之餘款交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再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
害而請求上訴人賠償。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之前匯予S公司價金所受之損害,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僅美金27萬21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遭沒收保證金其中173萬9550元之
損害,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就中科院第1、2案投標,先後繳交保證金460萬3500
元、119萬5000元,並於得標後之109年7月13日、109年9月2
9日分別就第1、2案與中科院簽訂採購契約,各契約第11條
第4項第7款均訂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其所繳納之全部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
還」之約定,有該等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
、203至204頁);嗣兩造於110年1月12日方簽訂增補協議書
,業如前述(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㈧),是依上開事件時序,
上訴人於簽訂增補協議書前,早已知悉若被上訴人未對中科
院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投標時所繳交之上開保證金將遭中科
院不予發還而受有損害,而仍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補協議書,
擔負使被上訴人自S公司購得gTalin系列產品之義務及未依
約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嗣被上訴人因未自S公司取得其所採購之gTalin2000,而未能
對中科院履行第1案契約,經中科院於110年11月17日發函解
除採購第1案契約,並不予發還其所交保證金460萬3500元,
繼因被上訴人亦未能取得gTalin3000,而未能對中科院履行
第2案契約,中科院於111年8月3日發函解除第2案契約,並
不予發還其所交保證金119萬5000元,有卷附中科院上開函
文可參(見原審卷第63、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
不爭執事項)。是因上訴人未依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使
被上訴人自S公司購得gTalin系列產品俾對中科院履約,致
其遭中科院解約並不予發還上開保證金而受有579萬8500元
損害(計算式:460萬3500元+119萬5000元=579萬8500元)
,則被上訴人依前述增補協議書第5條約定,就其中173萬95
5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增補協議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260條、第
263條、第23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美金27萬2190元,及
173萬9550元,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
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