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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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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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佩宸間請求給付整合服務費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查上訴人聲明系爭判決不利部分應予廢棄等語,應認上
訴人係對系爭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則其上訴第三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系爭判決命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2,169
,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0,6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310,644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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