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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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張宸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鄧湘齡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3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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