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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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㈢被上訴人正和砂石開發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3萬4276元,及自111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
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核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9
4萬4276元(計算式:1,510,000+1,434,276=2,944,276),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307元,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聲明
上訴時,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5901元,溢繳594元,聲
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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