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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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秀忠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治時期地
號」(其中編號4至9誤載為「○○○段○○○○段」,應更正為「○
○○段○○○○段」)土地(下稱系爭番地),權利範圍各1/4,
為伊之被繼承人楊火煉所有,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於附表
所示日期辦理削除登記,於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重編如附表「浮覆後土地地號」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附表「登記日期」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合稱系爭所有權
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
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楊火煉於民國15年7月8
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為伊
及楊火煉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伊公
同共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為被上
訴人及楊火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1/4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楊火煉之繼承人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
人未具體指明楊火煉之其他繼承人為何人,且其訴請塗銷系
爭所有權登記,包括本件確認聲明之內容,並已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應認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另附
表編號1、2、4、6之土地,屬堤防用地,並位處河川區域範
圍,應屬未浮覆土地,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
狀。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非當然回復,
倘認已回復所有權,於79年系爭土地物理上浮覆、91年10月
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或94年間附表編號1至5、7至9土地,
除楊火煉外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楊埤、楊界恭、楊秋錦)之
繼承人辦竣第一次登記之日起,即得行使權利,被上訴人遲
至111年12月間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亦罹於15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為伊及楊火鍊其餘繼
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之系
爭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1、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
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
,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
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為伊及楊火鍊其餘繼承人公同
共有,對否認上情之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尚無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是上訴人稱:本件確認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起訴,其當事
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2、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以伊
為楊火煉之繼承人之一,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伊就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權,訴請上訴人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故上訴人辯以:
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應得楊火鍊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
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亦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為伊及楊火鍊其
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法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確定
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
判,其既判力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上訴人徒以:
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明楊火煉之其他繼承人為何人,且其訴
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包括本件確認聲明之內容,應認
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2、又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
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
參照)。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楊
火鍊所有,被上訴人迄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系爭土
地經系爭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依上開
說明,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認本件被上訴人
之物上請求權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因其訴請塗銷者,
為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竣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應
認自斯時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始遭妨害,於被上訴人111
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㈠卷第12頁之收文章),
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稱:於79年系爭土地
物理上浮覆、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或94年間附
表編號1至5、7至9土地,除楊火煉外之共有人(即楊埤、
楊界恭、楊秋錦)之繼承人辦竣第一次登記之日起,被上
訴人即得行使權利,其遲至111年12月9日始起訴請求塗銷
系爭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顯非可採,則
其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罹於15年之請求權
時效為由,辯以: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
云,亦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為被上訴人及
楊火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各1/4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該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
權利。
2、系爭番地權利範圍各1/4為楊火煉所有,因成為河川而於附
表所示日期辦理削除登記(附表編號4至9所示日治時期地
號欄記載之○○○○段應更正為○○○○段),於浮覆後,經士林
地政事務所重編如附表「浮覆後土地地號」之系爭土地等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函及所檢送浮
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91年辦理「
標示部」及94年辦理「所有權部」第一次登記案相關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76頁、第294頁、第358頁),則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乙節,即屬可採,依上說
明,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
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又楊火煉於15年7月8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楊水田之子,楊水田為楊火煉之子,楊
水田於57年6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楊火煉之繼承人之
一,有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㈠卷第49、52、55、56、58
頁),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上訴
人以其與楊火煉之其餘繼承人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由,主張其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自屬有據。
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原
有,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3、再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款固有明文。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
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
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
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
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
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為要件。系爭土地成為河川之自然事實,致原所
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
原狀,亦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參以系爭土地於物理上浮
覆後,始由上訴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下稱水工處)申辦登記,其中附表編號1、2、4、6之土
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均為1/4),管理者為水工處;附
表編號3、5、7、8、9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附表編號6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其餘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4),
管理者為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申請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34頁
、第146頁至第155頁、第196頁至第201頁、第205頁至20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益徵系爭土
地確已因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故上訴人辯以:附表編
號1、2、4、6之土地為堤防用地,現況位於社子島堤防,
為河川區域範圍(見原審㈠卷第128頁),應屬未浮覆土地
,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仍不足採
。
4、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上
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之所有權
,系爭土地經系爭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為被上訴人及楊火鍊其餘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各1/4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為被
上訴人及楊火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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