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88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程金臺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6月15日
11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上訴與上訴
同,亦係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己之部分,
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上訴所得
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
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
署)於原審請求附帶上訴人程金臺(下稱程金臺)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1、B2之地上物拆除(合計90.57平方
公尺,計算式:84.99+5.21+0.37=90.57,下稱系爭地上物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12年
1月3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0萬3,62
8元,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3萬7,454元本息。原審判決程金臺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北區分署,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84萬8,155元本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3萬8114元,並駁回北區分署其餘之訴(即關於其餘不當
得利請求部分)。北區分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已繳
費),程金臺嗣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
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駁回,有民事附帶上訴聲請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
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庸併算其價額。
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0.57平方公尺,本件
起訴時即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萬9,000元,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
頁、第21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2萬6,030
元(計算式:90.57×379,000=3,4326,030),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7萬1,156元,茲限程金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