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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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韓秀蘭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四層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讓與為
登記原因(收件字號:建古字第0二九八00號、建古字第0二九八
一0號),設定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4層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戴醒芬先後於民國82年12月
17日、84年4月27日,虛偽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然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新臺
幣(下同)50萬元、1,500萬元債權(下合稱系爭抵押債權
)存在。戴醒芬於97年1月29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經其子戴
正彥繼承後,於108年11月20日讓與被上訴人,惟因系爭抵
押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
立,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且系
爭抵押債權縱使存在,亦分別於97年12月10日、99年4月20
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各於5年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戴醒芬之同居女友,戴醒芬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後,與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因
戴醒芬擔心上訴人擅自處分或事後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遂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將來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返還請求權,或不能返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返還
不動產請求權),是系爭抵押權並非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又
戴醒芬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對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返還不動產請求權時效即尚未起算,系爭抵
押權自未消滅,並均經戴正彥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
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76年6月8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
分別於82年12月17日、84年4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戴醒
芬,戴醒芬於97年1月29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其子戴正彥
繼承並登記為權利人,後於108年11月20日讓與登記予被上
訴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戴醒芬繼承系統表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1、67-75、79-101頁、本院1
10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卷〈下稱重上卷〉一第83-93、271、273
頁、重上卷二第27-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為其
對上訴人之返還不動產請求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
返還不動產請求權確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於戴醒芬在世期間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遲至
戴醒芬過世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緣由
之相關證據均偏在上訴人一方,辯稱應依民事訴訟第277條
但書規定,降低被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度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
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
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
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
是否降低證明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核,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自始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稱系爭抵押債權為其對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
之返還不動產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所主張者,既屬積極事實
,相較於上訴人所主張者乃不存在之消極事實,顯有較高之
證明可能性,則由被上訴人就確有返還不動產請求權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當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至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之時間,距離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雖已相隔約
30年,且系爭抵押權之原權利人戴醒芬業已死亡,然上訴人
既認系爭抵押權自始即無擔保債權存在,抵押權人應無從行
使抵押權,則其原未積極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事,尚
難認有何顯然違背常情或誠信原則之處;且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相關證明文件,乃攸關抵押權是否成立及日後能否行使抵
押權之重要資料,在擔保債權尚未清償且抵押權登記尚未塗
銷之前,理應由權利人長期妥善保存,並無證據偏在上訴人
一方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既自願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抵押債權,就系爭抵押債權之證明資料是否充足,本應自行
評估,自不宜僅因系爭抵押權存在時間已久,或原權利人業
已死亡而經繼承及讓與,即認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所稱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返還不動產請求權確實存在,有何顯失公平,而
需降低其證明度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辯稱
應降低其舉證之證明度云云,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戴醒芬所購買,並與上訴人約
定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戴醒芬對上訴人有返還不動產
請求權存在,且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已由被上訴
人受讓取得云云。然: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戴醒芬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等間
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戴正彥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實際上就是戴醒芬的女朋
友,有住在一起,就是系爭不動產2樓房屋;戴醒芬在世時
告訴我,系爭不動產那時候是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擔
心上訴人把房子買賣或拿去借錢,就做了抵押權設定;系爭
不動產是戴醒芬購買,因為他跟上訴人在一起,戴醒芬經濟
能力較好,他們從屏東高雄一起上來臺北,據我了解由戴醒
芬買了系爭不動產;我媽媽、上訴人、戴醒芬三人有一個共
識,我媽媽覺得我跟姐姐上來臺北寄人籬下,希望最後能付
一些錢,把系爭不動產拿回來,我母親的看法是我老公已經
給你用了,我願意付一點錢,讓我的小孩安心在台北唸書。
我母親認定系爭不動產是戴醒芬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214頁),然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戴正彥所稱系爭不
動產為戴醒芬所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乃由戴
醒芬或其母親告知,尚非其親自見聞上訴人與戴醒芬之間有
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另證人即戴醒芬之配偶蘇恭固亦於
本院前審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戴醒芬買的,怕上訴人有私心
,將不動產賣掉,會造成我的兩個小孩沒有地方住,所以戴
醒芬才會設定上開抵押權,我有聽戴醒芬講這件事等語(見
重上卷二第51頁),然依其所述,可知其所稱系爭不動產為
戴醒芬所購買,因擔心上訴人自行處分,故設定系爭抵押權
等情,亦係經戴醒芬告知,仍非其親自見聞上訴人與戴醒芬
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復參以戴正彥為戴醒芬之子,系
爭抵押權並為其繼承後讓與被上訴人,蘇恭則為戴正彥之母
、戴醒芬之配偶,並自陳上訴人係戴醒芬生前之同居女友,
足見戴正彥與蘇恭就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由戴醒芬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均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自無從僅憑其等前
述傳聞性之證詞,遽認上訴人與戴醒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⒊被上訴人又稱戴醒芬於76年間資力頗豐,有足夠資力購買系
爭不動產,惟因考量自己為已婚身分,無法給予上訴人名分
,為使上訴人得安心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始與上訴人約定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援引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提供之戴醒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相關附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資為佐證(見重
上卷三第15-19、53-60、73-87、105-117頁、本院卷第253-
260頁),然戴醒芬生前資力財產狀況如何,與系爭不動產
是否為其出資購買,及其有無與上訴人約定將該不動產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直接之關連,是被上訴人以前開理
由,主張戴醒芬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並無可
取。又上訴人係於76年6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曾於76年6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權利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以擔保其所負之借款債務,且於同年12月17日,即
因債務清償完畢,而經合作金庫銀行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
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存卷可憑(見重上
卷一第517-521頁),是上訴人所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已於76年12月17日清償完畢,應屬可採。而關於前述上訴人
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之相關貸款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均已銷毀
,業據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函覆在卷(見重上卷二第199
頁),則被上訴人所稱係由戴醒芬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
,即難以證實;況無論戴醒芬是否曾就系爭不動產出資,以
被上訴人所指戴醒芬與上訴人實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而言
,亦不當然可以出資與否,逕為推論其等間有無借名登記之
約定存在,是被上訴人另聲請函查戴醒芬於各家銀行所設帳
戶於69年至97年間之交易明細,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戴醒
芬出資購買,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再查,系爭不動產之1樓房屋係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作為營業使
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重上卷一第107-113頁
),並據證人高慧英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屬實(見重上卷二
第301-302頁),另2樓以上則由上訴人及戴醒芬居住使用,
且戴醒芬之子女戴正彥、戴君儀均曾居住該處等情,亦據證
人戴正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0、214、215頁),且為
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所稱戴醒芬及其子女均曾
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乙節,固屬可信,然其等得無償居住
於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原因甚多,尤以被上訴人及證人戴正彥
、蘇恭均指上訴人與戴醒芬實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則上訴
人同意戴醒芬及其子女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尚屬人情之
常,自不能僅因戴醒芬及其子女均有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
實,即逕認戴醒芬乃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並與上訴
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況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
由上訴人自行保管持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
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51頁),且證人高
慧英亦證稱:其姊高慧芳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之1樓
房屋,租金都是交付上訴人,其稱戴醒芬也是房東,係因戴
醒芬與上訴人同居等語(見重上卷二第301-304頁),自難
認戴醒芬除與上訴人同居於系爭不動產之外,尚有何以系爭
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對之進行管理、收益、
處分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戴醒芬始為實際
享有該不動產管理、收益、處分權利之人,是據此觀之,亦
難認戴醒芬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另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為調查戴
醒芬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以作為核定戴醒芬遺產稅
之參考依據,曾於97年12月3日發文予上訴人,要求其說明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而經上訴人回
覆表示:「…因為戴醒芬先生怕本人向銀行借錢做股票,因
此設定抵押至200年並無息,本人在此證明私下並沒有借我
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借據」等語,此有臺北市國稅局97年12月
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57187號書函及上訴人出具之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重上卷三第101、103頁);又戴醒芬之繼
承人戴君儀曾就臺北市國稅局關於核定戴醒芬遺產中之系爭
抵押債權金額1,550萬元部分申請復查,主張:本案被繼承
人戴醒芬,因生前與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金額約計50萬
元),爾後充作系爭不動產買賣金之一部並就系爭標的設定
抵押權…該抵押債權實際發生金額未達1,550萬元…經過繼承
人等遍尋戴醒芬遺留文件,終於尋獲上訴人當年因借貸而開
立之本票。觀其開立年度,顯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本票3
年行使期限,此外,我方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98年度
司拍字第434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綜上所陳,我方因無
法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及該抵押權設定至200年,致該債權無
法藉由聲請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收取。請貴局詳查後
將債權更正為50萬元或不予認定系爭1,550萬元為戴醒芬之
遺產等語,後經臺北市國稅局決定將原核定之遺產總額關於
債權1,550萬元部分,追減1,500萬元(即就債權金額僅核定
為50萬元),此有復查申請書及其附件、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5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16994號復查決定書存卷
足考(見重上卷三第23-45頁)。綜觀上述臺北市國稅局就
系爭抵押債權之調查及復查過程,戴醒芬之繼承人均從未提
及系爭抵押債權應為戴醒芬對上訴人之返還不動產請求權,
甚戴君儀於申請復查時,乃稱戴醒芬與上訴人係存在金錢借
貸關係,且僅能尋獲上訴人簽發金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等語
,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基於借
名關係所生返還不動產請求權,顯大相逕庭,是被上訴人所
為前揭主張,自難予採信。至上訴人前開回覆內容所稱:「
…因為戴醒芬先生怕本人向銀行借錢做股票,因此設定抵押
至200年並無息,本人在此證明私下並沒有借我1,550萬元」
等語,經核並無任何自承戴醒芬與其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約定存在之意,且衡諸一般民間觀念,為保護至親或
家人不致因債務問題而喪失名下重要不動產,確不乏在並無
實際債權存在之情況下,基於彼此間之信賴,在該人之不動
產上設定抵押權,以避免其「敗掉」不動產之作法,而於此
種情形,並不當然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所稱
係因戴醒芬擔心其向銀行借錢做股票,故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戴醒芬,實際上其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等情,即非顯違常情而全然不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前開回覆內容,指稱上訴人與戴醒芬間應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仍難認可採。
⒍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戴醒芬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是被上訴人所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返還不動產請求權,當難認存在,
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取得該不存在之債權。是以,系爭抵押
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抵押權即無由成
立,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係受讓而登記
取得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係因無抵押債權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法單獨存在,與民法第759條之1第2
項所稱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
受影響之規定無涉,是被上訴人以此規定辯稱系爭抵押權存
在而不應塗銷登記云云,自非可採,併予說明。
六、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兩造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經核亦無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小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設定登記日期:82年12月17日 權利人:戴醒芬(現為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50萬元 存續期間:82年12月10日至200年12月10日 清償日期:無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上訴人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同上小段000建號4層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設定登記日期:84年4月27日 權利人:戴醒芬(現為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1,5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4月20日至200年4月20日 清償日期:無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上訴人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同上小段000建號4層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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