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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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
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
期間,非惟不變期間,即通常法定期間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當
事人,不在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居住,又無訴訟代理人住居
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
提出理由書之期間,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6年台聲
字第31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提起上訴,並委任邱靖貽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上訴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而上訴人事務所
係設於設新北市汐止區,是本件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20
日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期間末日113年2月8日為
休假日而算至113年2月15日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
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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