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再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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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陳興民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再審 被告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
1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264號判決)命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253萬元本息,再審
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並經最高
法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697號裁定移送本院
,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13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並於112年4月28
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卷第143頁)。是再審原
告於112年5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7號卷第9頁,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狀
日期戳所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12月7
日簽立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下稱系
爭補充文件),關於「售出一地」條件有無成就,未於判決
理由中審認,即逕認伊有給付再審被告之義務,消極未適用
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證人劉仁龍
於前訴訟程序出庭作證後,伊對於劉仁龍是否拒絕清償債務
乙事有爭執,原確定判決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曉諭伊為敘明或補充,仍將「嗣劉仁龍拒絕清償,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商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出面協調」
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採為判決基礎。另原確定判決未以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約定「出售一地現金補回」或「售出
一地補回3253萬元」為判決基礎,逕認伊應給付再審被告32
53萬元,就伊選擇以出賣土地給付金錢部分,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依聲再證7-1、7-2、8所示合夥協議書、股東
入款明細暨資本明細表及再審被告簽收支票等證物,「代代
木建案」及「200地號」投資案,再審被告投資比例均為10%
,再審被告於該投資案結案時,已取回其投資款及利潤,土
地部分經決議由訴外人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買受,再審被
告已收受依投資比例計算之價金,再審被告所稱損失利益10
00萬元及900萬元純屬子虛烏有,上開證物係伊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劉仁龍取得,倘經斟酌,伊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264號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在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僅爭執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補充文件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並未抗辯「售出一
地」為停止條件,亦未抗辯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確定判決
自不得就此加以審酌,無所謂違反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同意將「
嗣劉仁龍拒絕清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商請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出面協調」列為不爭執事項,法院自無曉諭再
審原告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而有關再審原告是否已選擇以
出賣土地給付金錢予伊乙事,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相關主
張,再審原告僅抗辯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係兩造通謀
虛偽意思所為,法院亦無再為闡明之必要。再審原告提出聲
再證7-1、7-2、8等證物,係用以證明系爭補充文件有關「
應收未得款統計」記載之金額有誤,縱然上開記載有誤,亦
僅係再審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問題,
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表示不抗辯遭詐欺或有意思表示
錯誤之情形,迄今亦未撤銷所為意思表示,縱經斟酌聲再證
7-1、7-2、8等證物,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
採辯論主義,雖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
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
關於「售出一地」條件有無成就,未於判決理由中審認,即
逕認伊有給付再審被告之義務,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就
系爭協議書所載「出售一地現金補回」及系爭補充文件所載
「售出一地補回3253萬,多出部份陳(指再審原告)領回」
等語,究為條件或籌資方式有所爭執【見本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725號卷(下稱第725號卷)第117-118頁】,原確定判
決已載明「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文字記載,業已表示系
爭借款已清償,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犧牲之利益及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應補償之金額,亦經上訴人逐一確認,且
上訴人同意選擇一方案給付等文義」、「上訴人就清償方案
之選擇,既已選擇以給付金錢之清償方式,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53萬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13頁),可
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有關「售出一地」之約定為籌資方式
,而非停止條件,自無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解
釋契約屬事實認定問題,非適用法規之範疇,縱原確定判決
就上開約定之解釋不當或理由不備,參諸上開說明,亦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
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劉仁龍於前訴訟程序出庭作證後,伊對
於劉仁龍是否拒絕清償債務乙事有爭執,原確定判決未踐行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曉諭伊為敘明或補充,仍將
「嗣劉仁龍拒絕清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商請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出面協調」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採為判決基
礎。另原確定判決未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約定「出
售一地現金補回」或「售出一地補回3253萬元」為判決基礎
,逕認伊應給付再審被告3253萬元,就伊選擇以出賣土地給
付金錢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使兩造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云云。惟查,證人劉仁龍係於109年3月13日
在前訴訟程序作證(見本院第725號卷第157-164頁),兩造
則於110年11月3日同意將「嗣劉仁龍拒絕清償,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商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出面協調」列為不
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卷第
71-73頁),足見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再為曉諭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必
要。又再審原告有無就清償方案選擇以出賣土地給付金錢予
再審被告乙節,業經兩造為攻防及舉證,並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傳LINE訊息
:『我的原來想法,假債權塗銷後……用其中一戶來蓋農舍補
償林董!但是您不能接受,要更大面積之農舍……日前您來家
裡談過……,我也簽署本票,當日您的意思可低於
3,200萬金額來補償,亦能完全收足3,200萬現金,連日來您
的用心我能理解!我是很不願意用其他農地販售來付款……』、
『我有告訴您,我的想法!您要我盡快處理,當然是賣出土地
……價金歸於您』……。是由上訴人前揭line訊息之內容可知,
堪認上訴人就清償方案之選擇,已選擇以出賣土地給付金錢
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方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12-13頁),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
再審原告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不生未行
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之再審事由,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
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
10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
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聲再證7-1、7-2、8所示合夥協議書、股東
入款明細暨資本明細表及再審被告簽收支票等證物,「代代
木建案」及「200地號」投資案,再審被告投資比例均為
10%,再審被告於該投資案結案時,已取回其投資款及利潤
,土地部分經決議由訴外人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買受,再
審被告已收受按投資比例計算之價金,再審被告所稱損失利
益1000萬元及900萬元純屬子虛烏有,上開證物係伊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劉仁龍取得,倘經斟酌,
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陳稱:聲
再證7-1、7-2、8等證物是伊拿原確定判決找劉仁龍討論時
,劉仁龍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證人劉
仁龍於前訴訟程序證稱:「【問:在103年9月10日兩造都已
經知道上開農會及銀行的貸款都已經清償,二人為何又於10
3年11月29日、103年12月7日簽立原證一的兩份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我也不知道……原證一提到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三千多萬元的損失,這被上訴人
應該要說明吧,上面的幾個案子有結案的,被上訴人都有拿
錢,我可以提供原證一記載的案件,被上訴人有拿錢的資料
給庭上參考」等語(見本院第725號卷第163頁),足見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劉仁龍持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
文件所載投資案結案及再審被告取回投資款與獲利之相關文
書,自非不得聲請法院命劉仁龍提出聲再證7-1、
7-2、8所示合夥協議書、股東入款明細暨資本明細表及再審
被告簽收支票等文書。再審原告雖主張:伊不知上開文書具
體名稱為何,故無法聲請法院命劉仁龍提出云云,惟再審原
告聲請法院命劉仁龍提出文書,僅須表明應提供文書之內容
及應證之事實,無須特定文書名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可採。是以,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
劉仁龍持有聲再證7-1、7-2、8等文書,且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亦非不能聲請法院命劉仁龍提出,參諸上開說明,即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況再審原告提出
聲再證7-1、7-2、8等文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補充文件所載有關再審被告之投資案損失並非屬實,此涉
及再審原告是否因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及系爭補充文件之問題,尚無從證明兩造係通謀虛偽簽訂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之事實,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已表明不抗辯係遭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等語(見桃園
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卷第88頁),是聲再證7-1、
7-2、8等文書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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