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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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許一婷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劉孫英
錢士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錢士英逾美金壹拾萬肆仟
玖佰捌拾伍點陸柒元、被上訴人錢劉孫英逾美金壹拾貳萬貳仟玖
佰參拾參點柒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錢士英負擔百分之二、被上訴人錢劉孫英負擔百分之二,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宣銘稱其自民國101年間起
獲印尼千禧集團授權,為千禧集團在臺灣地區管理期貨保證
金專案,與臺灣地區之業務主管王川溢、陳燕萩、業務員即
上訴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卻
以美金匯入千禧集團期貨保證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可按
月領息、100%保本、隨時取回本金等詞,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印尼千禧集團期貨保證金(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被上
訴人錢士英於000年00月間,透過嫂嫂即被上訴人錢劉孫英
(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結識上訴人,上訴人介
紹陳燕萩與伊等認識,並推銷系爭金融商品安全有保障,一
次以現金存滿美金(下未標示幣別者同)30萬元以上,即可
享美金匯率優惠,要求伊等共同湊齊30萬元投資,及邀伊等
參加王川溢舉辦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會,王川溢於會中介紹千
禧集團雄厚背景及強調資金存放於印尼政府獨立監管之系爭
專戶,可安穩領息、隨時取回本金,致伊等陸續提領投資款
交予上訴人或陳燕萩存入系爭專戶,詎自000年0月間起,伊
等未能依約按時領取利息及本金,追查方知千禧集團未經我
國主管機關許可而販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之保護他人法
律,扣除投資獲利後,各受有10萬5520.67元、10萬3518.77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錢士英10萬5520.67元、錢劉孫
英10萬3518.77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
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參與千禧集團對被上訴人之吸金或招攬投
資行為,亦非千禧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業務。縱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被上訴人之求償數額應扣除曾領取投資利息及服務
費即佣金。又被上訴人均非智慮淺薄之人,對於投資理財應
自行評估風險卻捨此不為,應負擔至少70%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本院108
年度金上字第26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予以維持。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
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之不法吸金行為
致其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千禧集團以系爭金融商品吸收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不特定人之資金,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應屬
可取: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系爭
銀行法規定甚明。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
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
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
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
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宣銘經千禧集團授權擔任在臺灣之介紹經紀商,負責管理
該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案在臺灣的一切事務,與王川溢均知悉
千禧集團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依法不得在我國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透過各種人脈網絡及以網路、雜誌、文宣等各式途
徑進行宣傳,共同以契約內容為:「將美金匯入指定帳戶開
設保證金專戶,只要不下單操作期貨,本金即不會被動用,
保證100%保本,並可按月領取約定之利息,投資人亦可隨時
取回本金」之「期貨保證金專案」,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
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改判陳宣銘
、王川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4年、13年6月及併科罰金、沒收犯
罪所得,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足認以系爭金融商品招攬投資係違反系
爭銀行法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
3.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王川溢本身有一整個業務團
隊,底下有6、7大業務主管,陳燕萩是其中一個業務主管,
從事系爭金融商品之推廣、銷售,陳燕萩向伊介紹系爭金融
商品,伊因而開始找客戶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伊向友人錢劉
孫英說明系爭金融商品穩健,錢劉孫英就找錢士英一同前往
聽說明會,覺得不錯,決定投資,伊就陪錢劉孫英、錢士英
前往富邦銀行世貿分行提領現金,交予陳燕萩,投資系爭金
融商品等語(原審卷㈤第474至476頁);錢士英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向伊說明系爭金融商品是不交易帳戶,
每年固定有6%分紅,沒有風險,本金隨時可以動用,而千禧
集團在印尼是很大的公司,錢存進去是印尼政府機關監管,
非常有保障等語(原審卷㈤第474頁),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
通知錢士英有千禧集團說明會,並表示待被上訴人有空再向
他們收錢,帳號下來入帳後再拍給被上訴人閱覽,並傳送已
核發投資憑證照片給錢士英,表示下週拿給錢士英,及向錢
士英表示目前還在幫錢士英開戶申請帳號,但計息會從12月
7日開始,不會有影響,並介紹開戶的流程,也會幫忙追蹤
進度等內容,並於對話訊息中傳送投資專戶帳號、密碼,其
內顯示結餘為10萬7000元;錢士英向上訴人提問其僅付10萬
2000元,為何入金顯示10萬7000元,經上訴人表示差額為其
代墊投資款,錢士英覆以返還代墊款,上訴人旋提供其開設
國泰世華埔墘分行帳戶供錢士英還款,另再通知錢士英查詢
系爭專戶有無分紅入帳,經錢士英回稱有收到款項並要求上
訴人說明計算方式,上訴人回應第一筆10萬2000元計算起迄
日,及第二筆5000元計算起迄日及計算比例,以及匯率計算
依據,再要求錢士英提供gmail信箱為出金申請,表達「我
去印尼再交給他們一次」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可稽(原審卷㈢第773、775頁、本院前審卷㈢第617至627、
731頁)。且陳燕萩於系爭刑案證稱: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是
交給伊,因伊剛好要回公司,上訴人打電話說被上訴人要繳
投資款,請伊去臺北市銀行外面與錢士英、上訴人見面,他
們將合計約20萬元投資款交予伊,伊再帶回公司時,錢劉孫
英就在公司裡面,伊把約20萬元款項交給公司助理小葉,錢
劉孫英也把約10萬元交給千禧集團人員,伊與錢劉孫英都有
告知公司人員這合計約30萬元是投資款(原審卷㈤第395頁、
本院前審卷㈨第382至383頁),且陳燕萩助理張妡蔓於通訊
軟體群組訊息宣揚上訴人成交業績共13次,並稱上訴人為顧
問(本院前審卷㈤第669至681頁),可見上訴人確有介紹、
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投資訊息、協助申請
投資帳號、介紹投資標的收益,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亦須透過
上訴人聯繫陳燕萩交予千禧集團收受,且對外招攬高達13次
為其業績等情,足認上訴人參與千禧集團招攬被上訴人投資
系爭金融商品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其僅單純分享投資經驗,
否認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云云,尚不可取。
4.上訴人雖以其係為收取投資利息收益外之業務佣金,故將其
男友、母親之投資均登記為自己之業務,另錢士英係錢劉孫
英介紹而參與投資,非其所招攬,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
刑事告訴時,亦曾陳明其為被害人,且被上訴人對其提起違
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續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職議字第2111號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偵案),故其並非
千禧集團業務,亦無參與吸金行為云云置辯。然錢士英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固陳稱:伊嫂嫂錢劉孫英於104年11月底介紹
才投資千禧集團,伊沒有要告上訴人,伊認為上訴人也是被
騙等語(本院前審卷㈥第20頁、本院前審卷㈦第165頁),惟
錢士英嗣於105年10月24日系爭刑案偵訊時陳述係上訴人向
其說明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可獲固定收益且無風險等語(原審
卷㈤第474頁),於本院亦陳明其係因000年0月間無法取回投
資收益,提出刑事告訴時尚不瞭解千禧集團成員運作狀況,
因上訴人亦曾一起投資,才認為上訴人為被害人等語(本院
卷第120頁),且上訴人參與千禧集團以系爭金融商品招攬
被上訴人投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錢士英於系爭刑案陳
述,抗辯其未參與千禧集團吸金行為、錢士英係錢劉孫英招
攬投資云云,自無可取。另上訴人提出投資憑證,記載其匯
款4萬元及預計分紅年利率6%,及其與陳燕萩於105年3月15
日之通訊對話譯文除表示自己「丟10萬元」(本院前審卷㈥
第290頁、本院前審卷㈤第545頁),故其亦為投資系爭金融
商品之被害人云云。然上訴人有無投資,與其是否參與千禧
集團吸金行為,本屬二事,自難僅因其自身有投資而解免其
責。又系爭偵案對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無非係以陳宣銘證陳:
上訴人只是投資客戶,不是公司業務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0
4頁),然未考量上訴人前述實際招攬、協助被上訴人投資
系爭金融商品情節,本院自不受該認定之拘束。是上訴人上
開所辯,均不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銀行法
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可取。
㈡錢士英、錢劉孫英所受損害依序為10萬4985.67元、10萬2933
.77元:
1.錢劉孫英於104年12月1日提領現金新臺幣290萬元即9萬元,
錢士英提領現金新臺幣326萬4000元即10萬2000元投資系爭
金融商品,錢士英於104年12月1日交予上訴人曾代墊其投資
千禧集團之投資款新臺幣16萬元即5000元。錢劉孫英於同年
10月15日另匯款新臺幣32萬2160元即1萬元,另於同年12月9
日匯款新臺幣16萬元即5000元,均交予千禧集團投資系爭金
融商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錢
士英、錢劉孫英投資本金依序為10萬7000元、10萬5000元。
又錢士英曾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4萬3510元即1479.33元,錢
劉孫英曾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4萬3566元即1481.23元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有被上訴人各
存摺影本為據(原審卷㈥第367至371、373至375頁)。上訴
人另以被上訴人除收取前開投資收益外,尚收取服務費即佣
金,亦應扣除等語,並提出表頭為「錢劉孫英績效統計資料
」,其上記載商品名稱為「千禧分紅」,及投資人「中文姓
名」與「入金金額」欄位記載:「104年10月16日錢劉孫英1
萬元,服務費50元」、「104年12月1日錢劉孫英9萬元,服
務費450元」、「104年12月1日錢士英10萬2000元,服務費5
10元」、「104年12月9日錢士英5000元,服務費25元」、「
104年12月9日錢劉孫英5000元,服務費25元」(本院前審卷
㈥第11頁),錢劉孫英自陳:上訴人退佣部分退給伊,錢士
英退佣的部分一併交給伊,伊再交給錢士英,是否退現金我
不記得等語(本院前審卷㈨第29頁),及上訴人以通訊軟體
向錢士英表示:「之前有跟money姐(即錢劉孫英)提過會
退他的部分都會在下個月初的時候給」等語,錢士英在其後
訊息並未表示未收受,有該對話訊息可憑(本院前審卷㈢第6
25頁),應認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服務費(即退佣),而投
資獲利或退佣均係擴大違法吸金之範圍及效果,屬違反銀行
法行為之一部,均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其
中錢士英投資本金10萬7000元扣除投資獲利1479.33元及佣
金535元,應為10萬4985.67元;錢劉孫英投資本金10萬5000
元扣除投資獲利1481.23元及佣金525元,應為10萬2933.77
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核係
該當系爭銀行法規定之不法吸金行為,縱被上訴人未評估系
爭金融商品投資風險,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7成與有過失責任云
云,自無可取。
3.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錢士英10萬4985.67元、錢劉孫英10萬2933.7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原審卷㈠第7
0-2至70-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錢士英10萬4985.67元、錢劉孫英10萬2
933.77元,及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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