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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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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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存孝
吳榮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廣福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
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
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能力、法定代
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9條、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董事長江淑媛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禁
止行使上訴人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見新北地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661號卷第15頁至第31頁),而上訴人
之董事除江淑媛外尚有鄧存孝、吳榮霖,有股份有限東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嗣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僅
列其中董事一人即鄧存孝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
並未提出上訴人之董事已互推鄧存孝代理上訴人或其餘董事
即吳榮霖同意上訴之證明,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法定代理
權有欠缺,本院前於113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203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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