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再抗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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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
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再審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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