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 審原告 葉小青
再 審被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國內
郵件狀態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37頁),再審原告於113
年1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㈠伊提出之影片,即上證1中檔案
名「2逃脫的聲音」,有錄到保全江金木說話內容,原確定
判決卻稱伊未聽聞或錄製到江金木說話,不能以其面部表情
遽認其默唸惡意言語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又伊係以表情及行為,即江金木害怕其他住戶看到、用
各種方法檢查6A、進入6B後會躲在門後看6A並往7樓及5樓方
向的樓梯檢查6B有無人等情(參照一審卷第25至26、27至28
、81至83、331至332頁及二審第220、225、213至226頁伊之
書狀內容),判斷江金木之惡意。原確定判決就此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㈡原確定判決稱江金木於早上及
傍晚為執行職務而出現於伊住家前之公共區域,自非異常或
不法之行為云云。江金木雖於值勤日報表中填載「9:00巡
視」、「17:50開燈」,然伊提出之錄影中他最早於6:24
、最晚於8:34出現伊家門前,晚上他來開燈亦有念咒及調
查、躲避住戶、作惡等行為(參照二審第103至105頁伊之書
狀內容),法官只聽伊陳述一半,有積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規定情事。㈢原確定判決稱江金木執行保全之巡視業
務,見伊家門前貼有抗議書而去查看,且默唸之內容亦為伊
欲表達之抗議內容,自難認江金木此舉有侵害伊之自由及居
住安寧,此外,伊並未提出江金木有妨害伊自由及居住安寧
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云云。然再審被告
之書狀中直接引用伊錄影及譯文之證據(二審卷第187頁書
狀參照),可知再審被告自認影片之內容為真實,原確定判
決不據此認定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卻改以法官自己之說法
,違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且伊有提出具體
事證如二審卷第24頁之上訴狀、第111頁書狀關於上證1影片
內容、第225頁書狀,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遺漏,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再審事由。㈣原確定判決稱伊未具體指明聲請調取
相關資料中,有何內容與本件爭執之行為具關聯性,僅係臆
測江金木有不法行為,乃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
索證明,不應准許云云。然伊於開庭時有表明調查保全服務
契約、教育訓練內容,係為確認江金木之職權及其有無失職
,以及調查其報警內容有無說謊(二審卷第268至269頁筆錄
參照),因伊不在報警現場,不能說伊此項調查聲請是摸索
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㈤伊
於112年8月21日開庭時有多增加提告112年2月江金木阻止伊
進入管理室及報警之事實(二審卷第59頁筆錄參照),原確
定判決就此漏未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
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伊提出之錄影及書
狀等事證內容,原確定判決僅聽伊一半陳述,未據以認定江
金木行為之惡意,及未認定再審被告所自認之錄影與譯文內
容,反以法院自己意思解釋,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8條、第279條第1項規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證
據,認定江金木出現於再審原告住家前之公共區域、經過門
口喃喃自語等行為,並非妨害再審原告自由及居住安寧之侵
權行為,再審被告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李偉鳴執行公司業
務有違反法令並致其受有損害,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與公司連帶賠償。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訴外裁判、第279條第1項舉證責任之自認例外等規
定,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
項記載:「再審原告主張江金木於112年2月10日阻止伊進入
社區管理室並報警,已嚴重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居住安寧」,
並於理由第六項敘明未准許再審原告調查112年2月10日江金
木報案資料之理由,係因該項證據與江金木於社區內有無不
法行為不具關聯性。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判決
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8條,顯無理由。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
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
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
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伊提出之
影片有錄到江金木說話內容,原確定判決卻稱未錄製,及原
確定判決未允許伊調查保全服務契約、再審被告教育訓練內
容,得證明江金木失職情事,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
所錄到之聲音內容為「可」、「棄」、「可棄」、「我們這
些時刻」、「好可棄」、「可棄可棄」、「可棄可棄可棄」
(本院卷第39至47頁),無從拼湊為完整字句,上開證物縱
經斟酌仍難以推論該聲音表達之內容,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已
說明再審被告與社區間保全服務契約及江金木之在職訓練內
容,與本案爭執之江金木執行保全工作,有無侵害再審原告
自由權及居住安寧之不法行為無關聯,為無必要之聲請,揆
諸前揭說明,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
原審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
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