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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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 審被 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 審被 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 審被 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 審被 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
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時,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
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各稱4號、8
9號、5號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
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分別
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宣示時
確定(見本院卷第251至275頁),並於109年8月6日、同年1
2月2日、110年5月2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39、2
41、264、281、292頁)。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
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予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
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遲至113年2月5日始以系爭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具狀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提單、110年3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其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8日收受監察院同年
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文、同年4月26日院台
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文等事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9、11、17
頁);然所謂提單及筆錄為卷存資料(見本院卷第250頁),
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再審原告於收受前述監察
院函文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其於113年2月5日
具狀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亦
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再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不
當駁回其再審之訴,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判之日起算再審不變
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非
為可採,不因再審原告多次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
一再展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再審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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