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給付報酬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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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唯宸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陳佳君律師
再審 被告 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簽訂專案工作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再審被告品牌定位與產品
線規劃,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6萬元。惟伊於109年
9月11日請求第1期款76萬8000元,竟遭再審被告拒付,伊爰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有關「
工作收費」a.條款,擇一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伊76萬8000元
本息之判決。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以伊未完成請領第1期款之階段工作為由,判決伊
敗訴。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一之內容、
伊之專案時程大要、證人陳靖雯之證詞,而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
就系爭合約有關「工作收費」之a.條款內容、伊於109年7月
28日寄給再審被告之電子郵件(下稱e-mail)及伊之專案提
案成果等證據亦未予斟酌,則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
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
、112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一內容、伊之專案時程大要、證
人陳靖雯之證詞,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云云為據(見
本院卷第4至6頁)。然如前述,無論係漏未斟酌證據、取捨
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均非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認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為要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
此項證物則原確定判決不致為如此結果之謂,若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不符,當事人以
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
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合約有關「工作收費」之a.條款
內容、伊於109年7月28日寄給再審被告之e-mail、伊之專案
提案成果等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為據。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合約之「工作收費」約定:「a.本合
約簽立之日後,甲方應於收到發票並確認後60天支付總額
之30%予乙方」、「b.甲方應於企劃策略確認後,月結60
天支付總額之40%予乙方」、「c.甲方應於乙方交付策略
文件並經甲方驗收完成後,乙方得開尾款發票向甲方請款
,月結60天支付總額之30%予乙方」,比對系爭合約附件
一之「Payment term」條款:「30% after the projec-t
is confirmed, 40% after the strategy is confirm-e
d, 30% after strategy and product roadmap paper be
en rendered.」,而認定再審原告於完成「project is c
onfirmed」即「企劃確定」階段工作後,再審被告始有給
付第1期款76萬8000元之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合約有關「工作
收費」之a.條款內容云云,顯非實情。
⑵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於109年7月28日寄
給再審被告之e-mail、伊之專案提案成果等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證物云云。然查:
①兩造係於109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所列不爭執事項㈠),故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28日寄
送上開e-mail時,尚屬兩造簽約前之磋商階段;且參再
審原告於該e-mail所述:「我不曉得你們公司的規定,
我們這邊蠻單純的。就是頭款(合作確認),中款(策
略/設計概念確認),尾款(交付驗收)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僅係其提出其希望之請款條件,且
與前述原確定判決經比對系爭合約有關「工作收費」約
定及系爭合約附件一之「Payment term」條款後所得結
論不符,是再審原告於上開e-mail之意見,並非兩造就
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則此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②又原確定判決已據兩造往來之e-mail,認定兩造於109年
10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前,再審被告於109年10月6
日曾催請再審原告對專案主軸為具體說明,然再審原告
僅於翌日回應:「…你信中最重要的提問“這個品牌是什
麼“,在這個專案結束、產品定義明確後,大家一定會
得到…」等語,再於翌日表示「…目前提出的策略,的確
還在很前期很抽象沒有具體的品牌和產品想像…」等語
,且其就已完成企劃並經再審被告確認乙節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可見再審原告所
提專案提案成果,縱經斟酌,亦無從認定其已完成得請
領系爭合約第1期款之「企劃確定」階段工作,而不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定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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