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國抗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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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張藍捷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市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圓山所謝榮倫
主任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
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市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圓山所謝榮倫
主任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2年1
1月2日112年國字第60號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
法院卷49至50、87頁),因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逾期未繳納,
有卷附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原法院卷91至9
5頁),原法院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於112年12月7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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