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國抗字第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
字第2號裁定(駁回對駁回追加之裁定所提抗告),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
派出所後,由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親自領取,有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
具領登記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抗告人迄
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