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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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楊忠群
李權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0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償還新臺幣(下同)12萬86
48元、41萬2784元本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規定,命抗告人補正請求權基礎暨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原裁定理由第1項)、相對人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原裁定理由第2項)、繳納裁判費5950元(原裁定理由
第3項)。抗告人不服,所提訴狀之狀首雖記載為「民事請
求國家賠償狀」,然其於請求事項表明係就原裁定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本院卷第
7-8頁),應認係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
費,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
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該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92號解釋、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民國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項增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
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並受本院裁判。又
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通知兩造於5日內
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然均迄未陳報,已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2萬8648元、41萬278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法院卷第7頁),合計54萬1432元,原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
50元,並無不合,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自無理由。至原裁
定另命抗告人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對人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等,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均不得抗
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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