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家上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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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將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關之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
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列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亦將民法第1055條關於離婚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變更、民法第1055條之2關
於裁判離婚選定子女監護人與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列為親
子非訟事件範圍。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均屬親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
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
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同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8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
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
程序,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
,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及丁○○(下分稱其名,合稱2名子女);兩造於民國109
年5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伊並預先給付2名子女至成年止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上訴人。嗣於111年9月19
日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伊任之,並與伊同住
,則上訴人應按比例返還伊前揭所預先墊付之扶養費即203
萬2,588元,並按月給付伊2名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6,500
元;另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上訴人所應給
付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26萬4,000元,均由伊代墊,上訴人亦
應返還等語。爰聲明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萬6,
5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20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萬6,500元,如有
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9-14、16
3、173頁)。
㈡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先墊付之扶養費203萬2,588元為
有理由,代墊扶養費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萬3,855元本息,並酌定上訴人應
自112年5月20日起,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1萬6,500元予
被上訴人代收管理使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
卷第7-15頁)。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㈢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屬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
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又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之原因事
實,包含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預先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
已屆期所墊付之扶養費,核其性質,均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請求,自應認均屬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8款、第74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
程序審理。原審未察,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先墊付之扶養
費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案列: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並
合併被上訴人其他請求(案列: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以訴訟程序判決終結,已有未合;上訴人既係對家事非訟
事件之一審終局裁判聲明不服,即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
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由原法院之第二審
合議庭管轄,本院自無職務管轄可言。茲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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