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確認離婚無效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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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A○1
再審被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
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
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
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
定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定駁回上訴,
該裁定於同年8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2月2日始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
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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