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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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衍良
陳奎源
陳瑜芳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陳柏蒝與陳吳月霞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明偉死亡後,其繼承人包含抗告人
在內,尚未辦理分割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相對人起訴之訴訟
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陳衍良、陳奎源
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人陳瑜芳,併列為抗告
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
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
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87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以:伊起訴請求被告陳吳月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5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與陳吳月霞、抗告人之被繼
承人陳明偉之財產。陳吳月霞於陳明偉生前擅自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陳明偉本於所有權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陳吳月霞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明偉死亡後,該請求權為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由伊、抗告人為原告共同向陳吳月霞請
求,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下稱原裁定),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陳吳月霞為抗告人之母親,抗告人與相對人
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弟,有利害衡突,就陳吳月霞是否合法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張互斥,強制追加伊為原告,有
違倫常及人性尊嚴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及陳吳月霞為陳明偉之共同繼
承人,陳吳月霞於陳明偉生前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依繼承及不動產所有權、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吳月霞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明偉所有,亦即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意,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抗告人於原審經通知並未就是否同意追加具狀表
示意見,經原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後,提起本件抗告,雖主張
陳吳月霞為其母親,其與相對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弟,利
害有衝突,就陳吳月霞是否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
張互斥云云,惟衡情僅係考量情感因素不願與母親興訟,而
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行使其對陳
明偉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且訴請陳吳月霞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觀之尚無顯然損害抗告人之處,若抗
告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正當
權利之行使;至陳吳月霞是否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尚待法院調查審認,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僅為解決當事人合一
確定之程序事項,抗告人仍得於訴訟中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無受相對人主張所拘束,抗告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同
為原告。準此,抗告人以維護親誼、其與相對人之利害有衝
突並為相異之主張為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係正當理由。從
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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