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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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敏鈺
陳敏銓
相 對 人 黃敏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父黃秋林因相信第三人即抗告人之
母陳紫薰所述,誤認抗告人為其親生子女,生前自書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將其身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存款、勞保退休金等遺產全數遺贈予抗告人。嗣黃秋
林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死亡,抗告人明知其等非黃秋林親生
子女,卻持系爭遺囑向伊訛稱為黃秋林親生子女,要求分配
遺產,並訴請伊及其他繼承人移轉及交付遺贈物,致伊陷於
錯誤,而與抗告人於同年9月4日在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調字
第1274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伊已於同年9月23
日將辦理登記所需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等物品交付予陳
紫薰委請之代書,於同年10月23日辦畢上開登記。詎伊於同
月4日收受兩造所為DNA親緣關係鑑定結果,始悉兩造並無手
足關係,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系爭調
解,並依同法第179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亦得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負侵害繼承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抗告人非屬財產雄厚之人,隨時有脫產可能,且於伊11
2年10月27日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後,仍拒絕返還系爭不
動產,抗告人隨時可處分系爭不動產,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
更,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抗告人
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等語。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並未詐欺,黃秋林自始即知伊等之身世
,DNA鑑定是採伊等與相對人的DNA,並非伊等與黃秋林的DN
A,不足為憑。伊等發現系爭遺囑時即通知相對人,相對人
係為履行黃秋林於系爭遺囑之遺贈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係討論特留分問
題,與本件遺贈之法律關係無涉。又遺贈不以有親子關係為
必要,相對人並無誤認事實而遭詐欺之可能。縱認本件有詐
欺情事,亦僅立遺囑人黃秋林有撤銷權,且系爭遺囑作成已
逾10年,亦超過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相對人未釋明
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容有未洽,爰聲明廢棄,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前
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假處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亦有準用。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
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
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
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
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
人所為之爭執,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
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因誤信抗告人與黃秋林有親子關係而與抗告人
達成系爭調解,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抗告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所為之
系爭調解,並依同法第179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負侵害繼承權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囑、抗告人於系爭調解事件提
出之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下稱抗告人書狀)、
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
單、相對人與陳紫薰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23至71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上開登
記申請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函及
所附DNA鑑定委託送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堪
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
主張其得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系爭調解,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
不動產及負侵害繼承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是否正當,則應
由本案訴訟為實體判斷,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伊發現與黃秋林並
非親子而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後,仍拒絕返還,且其等非
屬財產雄厚之人,隨時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等情,提出
刑事告訴狀繕本、抗告人書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至52、
73至79頁)。審酌系爭遺囑確實載有抗告人為黃秋林與陳紫
薰所生之子相關內容,而抗告人書狀亦陳稱黃秋林因與抗告
人有親子關係而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等財產遺贈予伊等
,本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包含相對人在內之黃秋林法定繼承
人移轉財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8頁),相對人因而同意依
系爭遺囑與抗告人成立系爭遺囑,並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
惟系爭遺囑所載黃秋林與抗告人之親子關係因上開DNA鑑定
結果已有疑義,而抗告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本有隨時就系爭不動產轉讓或出售之權能,其於調解事件書
狀亦自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語(同上卷第29頁),抗告
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復表明確無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等情,
已足使本院形成薄弱之心證,相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能處
分系爭不動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
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堪認已符合假處分
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
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
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 陳敏鈺、陳敏銓各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陳敏鈺、陳敏銓各 20000分之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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