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廖文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仟
玖佰零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壹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
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保
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
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
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
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
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主張
:兩造與第三人廖黃香為被繼承人廖有章之繼承人,伊及廖黃
香已依序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36,948,353元、130,223
,430元,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向相對
人請求返還45,649,451元、43,407,810元,而廖黃香業將上開
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予伊,故伊對相對人有89,057,261元之債
權存在,惟相對人在我國得執行之財產僅博斯企業有限公司、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合計18,900,000元,與伊主張之債權
相差懸殊,且相對人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第三人人
民幣69,609,169.06元,復經大陸地區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
名單並採取限制消費措施,足見相對人之清償能力已大受影響
,另伊曾寄發催繳款項之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於另案訴訟留存之
居住地址,然均遭以「查無此人」或「逾期招領」而退回,益
見相對人有隱匿所在地址、行蹤不明,且故意不為清償債務之
情事,為免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在89,057,2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等語,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公證書、存證信函、企業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郵件退回信封、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執行
決定書、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1至73
、83至87、97至106頁;本院卷第35至59、117頁)。本院綜合
抗告人上開陳述及所提證據,並參酌相對人除負有對抗告人之
上開債務外,在大陸地區尚負有人民幣69,609,169.06元之高
額債務,且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於另案訴訟留存之居
住地址及由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住址均遭退回,足見
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生異常,並有隱匿住所之情事,衡諸常情
,相對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等情,認抗告人已就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為釋明。況若認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
依前開說明,亦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抗告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提出釋明
,縱釋明仍有所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以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抗告人主張之債
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相對人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