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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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4號
原 告 余昇誌
余陳寶色
余慈惠
余昇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陳湘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度重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但書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
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
指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如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
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管
轄而受移送之同院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移送前來,略主張:被告於
民國10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重型
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
11巷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超速自左側欲搶道先行,撞上訴外人即原告余陳寶色
配偶、原告余昇誌、余慈惠、余昇樺之父親余串松所騎乘車
牌000-000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兩車倒地,致余串松受有多
處損傷、頸脊髓損傷併神經性休克、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110年1月28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余
昇誌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萬1831元、喪葬
費用87萬8947元、機車修理費1萬1340元;余串松因系爭事
故去世,原告悲痛不已,余陳寶色受有3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損失,余昇誌、余慈惠、余昇樺各受有2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余陳寶色300
萬元、余慈惠200萬元、余昇樺200萬元、余昇誌423萬2118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惟查,系爭刑案於112年12月13日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本院卷
第7至1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應將事件移送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其誤移送無
管轄權之同院民事庭,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依民事
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有管轄權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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