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珈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逢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即明。查原法院將抗告
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已知抗告人之抗告理
由,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民事答辯狀
、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本件業已賦予兩
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指明。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兩造間之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
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應㈠遷讓返還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及緊鄰倉庫(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㈡偕同辦理變更系爭地上物之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電號用戶名稱、㈢給付法律事務所委任費、積欠租
金、滯納金、水費、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10萬8,5
60元本息(下合稱系爭欠費),及㈣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止,按日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萬7,540元。原法院判決伊應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
協同變更系爭地上物之電號用戶名稱、給付相對人1,310萬8
,560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之
日止,按日給付2萬8,770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伊就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以系爭地上物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系爭欠費,核定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6,638萬1,760元,違反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
受拘束,此觀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5
項規定即明。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受訴法院本於職權為核
定,必待受訴法院以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發生確定力
後,始生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為給付之內容及原法院判決之結
果均如前揭抗告意旨所述,且抗告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
定所為金額8,114萬4,686之抵銷抗辯(下稱系爭抵銷抗辯)
亦經原法院認為無理由,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上
訴,惟未據預納裁判費。查相對人起訴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關於請求㈠返還系爭地上物、㈡協同變更電號
用戶名稱有相互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
價額定之;又相對人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兩造
間租約,分別請求抗告人㈠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及㈢給付系爭
欠費,因其所主張之各該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
,堪認系爭欠費之請求並非遷讓返還系爭系爭地上物之附帶
請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附帶請求㈣給付本案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
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各為4,79
4萬6,100元、532萬7,1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
分局112年1月18日桃稅溪字第1128400643號函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2份可參(見壢簡卷第133至135頁),經合併計算㈠、㈢
之結果,相對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38萬1,760元
(計算式:47,946,100+5,327,100+13,108,560=66,381,760
)。抗告人雖就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債權存在及系爭抵銷債權
不存在部分同時聲明不服,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固應將其
所不服之相對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及經原審否准之系爭抵銷
抗辯額合併計算,惟於計徵裁判費時,仍應在抗告人所不服
之範圍內,按相對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從而,原裁定按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即6,638萬1,760元計徵本件抗告人上訴第
二審之裁判費,並無可議,相對人抗辯原裁定漏未併徵系爭
抵銷抗辯之價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自有誤會。抗告
意旨以:相對人於起訴時僅依系爭欠費金額繳納裁判費13萬
0,368元,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310萬8,560元定之等語,並舉原法院111年12月20日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起訴狀為證(見壢簡卷第3至15頁)。惟
上開收據所載金額,僅為相對人本於其個人主觀計算後之自
行繳費結果,與經法院核定且生確定力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屬
有間,抗告人不得執此主張本件已生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
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