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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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相 對 人 才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兩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承攬抗告人桃園
市○○區○號基地(竹中段259地號)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公營住宅工程)之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已履約並驗收完畢,惟屢向抗告人催討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1032萬6344元(含驗收尾款697萬5127元及完工未付款3
35萬1217元),抗告人均藉口拖延。耳聞同業稱抗告人積欠
不少外債,陸續遭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含伊在內多家下
包商已集體訴請抗告人給付拖欠之工程款,伊合理懷疑抗告
人無付款能力,且有隱匿財產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
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兩造曾召開會議請相對人於110年6月4日前完工,
惟相對人逾期138天,致伊遭業主扣款,伊自得依系爭工程
合約向相對人求償8385萬2181元。兩造債務抵銷後,伊對相
對人已無負債。又伊正常營運,且未拒絕履行債務,相對人
欠缺假扣押之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
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
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
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
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承攬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抗告人積欠工程款103
2萬6344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為
證(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卷第5至9頁,下稱司裁
全字卷),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抗告
人辯稱伊得向相對人請求逾期完工之賠償,並主張抵銷乙節
,乃抗告人實體抗辯有無理由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
審究。
㈡至於假扣押原因,依相對人所提裁判書系統查詢資料及民事
起訴狀影本,已釋明自111年起有多家公司向抗告人聲請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支付款項;相對人與抗告人系爭公營住
宅工程之下包模板、植栽、泥作、防水、弱電設備工程之承
攬人亦共同於113年1月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合計2872
萬7566元(司裁全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
另抗告人及其共同承攬人因系爭公營住宅工程遲延完工申請
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對抗告人及其
共同承攬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逾1億4728萬2000元部分,及
計算至111年9月22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逾4295萬7826元部
分不存在,有抗告人所提桃園市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
書可佐(本院卷第25至40頁),足徵抗告人有高額負債未償
;惟其實收資本額僅2億3000萬元(司裁全字卷第12頁),
相對人執原處分聲請執行假扣押,亦未扣得任何財產(原法
院112年度司執全字卷第245號卷),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難認足敷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又抗告人對相對人為抵銷抗
辯,其無意清償甚明,則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可能性無法排
除,相對人之債權難獲確保,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
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是原處分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
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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