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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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朱薇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昭岑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
伊所受損害,因伊受詐欺地與匯款地均在桃園市蘆竹區,則
上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屬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詎原裁定以桃園市非侵權行為地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
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7日在其桃園市
蘆竹區住處接獲詐欺集團詐騙電話,乃在該區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至相對人申設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
簿明細、臺中地院111年度偵字第15806、19859、21357號、
同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
5至29頁),則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抗告人遭詐
騙及匯款所在地即桃園市蘆竹區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屬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堪認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裁
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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