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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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參。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法院
書記官準用之。準此,當事人以司事官執行強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者,應提出司事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
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有偏頗之虞者,尚不
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4條之規定,並應就上開迴避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將本件聲請誤送民事執行處,黃瀞誼司事官(下稱承
辦司事官)未依職權送分案,拖延近8個月未處理,明顯偏
頗債權人。又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未合法
查封及踐行揭示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程序,亦無指封切結書,
經伊及債權人陳靖榆聲明異議,仍置之不理,且未事前通知
其他債權人表示意見,率爾進行違法拍賣,偏頗債權人江木
清,致伊受有損害。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執行標的物
業經6次拍賣程序、2次公告應買程序,仍未拍定或為債權人
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撤回,惟承辦
司事官亦未依法處理,顯有違錯,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應予迴避云云。
三、抗告人上開指摘司事官應予迴避之事由,提出桃園地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及函、民國112年3月30日民事聲請迴避狀、112
年11月2日民事聲請迴避(二次)狀、112年11月14日民事聲
請迴避(二次)補充一狀為證(本院卷第21至87頁、原法院
卷第27至221頁)。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3月30日、112年11月2日及112年11月14日分
別具狀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
1月23日函將各該聲請狀檢送該院民事庭等情,有各該聲請
狀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可考(原法院卷第235、3
61、385、233頁)。參以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書記官於112
年6月28日、112年10月10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庭分案查詢,均
查無聲請迴避承辦司事官迴避案件,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
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4、106頁)。而系爭執行事件
承辦書記官於112年11月15日致電抗告人詢問所提二次民事
迴避聲請狀有無向桃園地民事庭提出等情,經抗告人之受話
人員侯明佑表示:未向該院民事庭提出,如未能與債權人協
商處理,將再次具狀聲請司事官迴避,之前遞狀毋庸處理等
語;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另於112年11月16日致電抗告
人表示就抗告人迴避聲請,因桃園地院執行處認抗告人已有
向民事庭聲請,故未移送分案等語,經抗告人之受話人員侯
明佑表示:會再具狀聲請,並請法院逕送民事庭分案,另前
提出之迴避聲請書狀請於民事庭分案後檢送承辦股併辦等語
,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
8、110頁)。可見抗告人於112年3月30日聲請迴避後,承辦
司事官係認抗告人已同向或表示會自行另向同院民事庭聲請
,而未再批示送同院民事庭分案,經發現同院民事庭均未分
案後,與抗告人聯絡確認,即於112年11月23日併將抗告人
歷來前開聲請迴避書狀,檢送予同院民事庭。是抗告人主張
承辦司事官拖延未處理聲請迴避事宜云云,乃為桃園地院書
狀收受分案處理程序當否之問題,尚難逕認承辦司事官刻意
積延不為處理而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債權人陳靖榆前對系爭執行程序未合法查封踐行揭示程序而
為聲明異議,為承辦司事官於112年2月17日駁回,陳靖榆不
服出異議,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
復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8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法院卷第223至232頁)。是承辦
司事官對於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合法查封踐行揭示程序乙事,
已有處理。又抗告人於112年3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
112年3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補充一狀(本院卷第100、1
02頁)。惟抗告人既於112年3月30日起一再具狀聲請承辦司
事官迴避,如前所述。則於聲請迴避事件確定前,自難以承
辦司事官未就抗告人前開聲明異議為處分,逕認承辦司事官
有何偏頗而未為處置之情事。
㈢、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系爭執行
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撤回,所查封執
行標的物業卻仍經6次拍賣程序、2次公告應買程序,顯有違
法等情,經桃園地院執行處以113年1月3日函覆因抗告人聲
請迴避,系爭執行事件停止,須待聲請迴避事件確定後始得
續行處理(本院卷第114至122頁)。是承辦司事官並未積延
怠於處理之情。至於前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乃為承辦司事
官就系爭執行事件踐行程序是否合法,核與司事官執行職務
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抗告人所舉證據,僅得證明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踐行情形,就司事官有何偏頗之虞之客觀證據,尚
不得謂業已提出,自難遽認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事官有應
予迴避之事由。
㈣、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司事官有何其他法定迴避
事由,或對於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間有密切
交誼或嫌怨,及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行為等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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