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廣州艾爾飛揚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凱
相 對 人 提領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茗銓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參
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
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
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
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99條、第101條本文
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稱被告無爭執之
部分,乃指如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或自認、不爭執原告
主張所依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79條、第28
0條規定,通常應受敗訴判決等相類情形。至被告僅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提出抗辯者,其訴訟結果尚非明確,
難認被告無日後不能求償訴訟費用之虞,而不得命原告供擔
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
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
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
臺幣)32萬8,82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監察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
相對人對於其尚有貨款人民幣158萬1,423.05元未清償一事
並不爭執,該金額已高於原裁定所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
32萬8,820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應不
適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人民幣159萬1
,423.05元貨款,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15號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
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
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除本案訴訟所主張債權
外,並無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
見本案訴訟卷第61頁至第62頁),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監察人曾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對於尚有貨款人民幣158萬1,423.05元
未清償一事並不爭執,並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
原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907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23
頁),惟此僅係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方法,相對人業於原法院
當庭否認,並拒絕為本案辯論(見本案訴訟卷第62頁),則
已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稱尚有貨款人民幣158萬1,423.05
元未清償事實乙節不爭執,且相對人已於本案訴訟拒絕本案
辯論,亦難認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或自
認、不爭執抗告人主張所依據之事實,則本案訴訟結果尚非
明確,相對人日後仍有不能求償訴訟費用之虞,而有命抗告
人供擔保之必要,是抗告人辯稱本件相對人無爭執部分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無據。
㈡而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人民幣159萬1,4
23.05元貨款(見北司補卷第7頁),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31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75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92萬2,
690元(計算式:人民幣159萬1,423.05元×起訴當日牌告匯
率4.35=692萬2,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案訴
訟卷第15頁),惟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人民幣158萬1,423.05元(見本
案訴訟卷第33頁),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87萬9
,190元(計算式:人民幣158萬1,423.05元×起訴當日牌告匯
率4.35=687萬9,19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
、三審裁判費各應徵10萬3,668元,復依司法院頒定之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百分之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據以酌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為12萬元,則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32萬7,336元(計
算式:10萬3,668元+10萬3,668元+12萬元=32萬7,336元)。
原裁定誤以抗告人起訴當時請求之金額即人民幣159萬1,423
.05元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忽略抗告人業經減縮其聲明
,致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32萬8,820元部分,尚有未洽
,爰將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32萬7,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
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無不合。至其酌定之擔保金額雖有
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
量事項,故本院經審酌後,如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依職權
變更即可,毋庸就此廢棄原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變更
本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