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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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號
再 抗告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
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暨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
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
明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不服,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
度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具
狀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及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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